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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恒与罗燕、王指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7251号
案件名称梁恒与罗燕、王指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恒;罗燕;王指云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7251号 原告:梁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雯,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指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义梅,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恒诉被告罗燕、王指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魏伯吹,被告罗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雯,被告王指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义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燕、王指云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梁恒ZL20163016××××.1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罗燕、王指云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庭审中,梁恒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罗燕的侵权行为为销售侵犯梁恒ZL20163016××××.1专利权的产品,王指云的侵权行为为制造侵犯梁恒ZL20163016××××.1专利权的产品;

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罗燕赔偿3万元,王指云赔偿7万元。

事实及理由:梁恒是ZL20163016××××.1床(8010)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2019年9月6日,梁恒在武侯区盛世皇朝家私批发城“城品仓”店铺内购买YH8072型号的床,由罗燕收取了定金1000元,梁恒收到被诉侵权产品后,罗燕收取了尾款4300元。

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有“城品仓”商标,经查询王指云为21875215号“城品仓”的商标权人。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上虽然有“深圳宜禾出品”“宜禾家居”商标,但经查询显示深圳宜禾公司主体并不存在。

梁恒认为,王指云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罗燕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

被诉侵权YH8072型号的床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占了梁恒的市场,给梁恒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罗燕辩称,1.罗燕并非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只是深圳宜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禾家具公司)的销售员工,在盛世皇朝做导购,并不认识王指云;

2.罗燕没有侵权的故意,作为导购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4.被诉侵权产品标价为2000元左右,但实际售价较低,且2019年底就没有在销售了。

综上,请求驳回梁恒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指云辩称,1.王指云没有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及订货单上载明的生产厂家是宜禾寝具公司,该公司不是王指云成立的,王指云也不是该公司员工;

2.王指云申请过“城品仓”商标并许可给他人使用,但自己没有使用过,不能仅因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城品仓”与王指云的商标文字相同就认定王指云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梁恒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6年5月6日,梁恒就名为“床(8010)”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6××××.1,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专利的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图案的结合。

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一体式床框、床靠、床架、右侧床榻和储物格、床脚组成;

B.床靠为两个长方体组成,设于床头部分内侧,中间有一纵向凹线,将床靠分为对称的两部分,左边床靠上方有一横向凹线,且有一条与横向凹线垂直的凹线将左边床靠上部分为两部分,床靠上方有与床靠宽度相同的呈圆柱状的头枕;

C.床框为一体式,靠近左侧床头部分有挡板,挡板与床框连接处为圆润转角,床尾部分床框为微弧形;

D.床框右侧有一体式床榻,床榻中间设有一长方形置物板,床榻靠近床头部分有二层的储物格;

E.床架为左右对称的两个排骨架组成;

F.床脚位于床框底部,床框四角及床榻右侧两角部分有两个床脚。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9月6日,梁恒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郑某陪同下,来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标识为“宜禾城品仓”的店铺。

在该店铺内,魏伯吹化名张青订购了床两套,支付了定金1000元,对支付页面截图一张,取得订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并与销售人员约定送货上门。

2019年9月17日,吴某、郑姜随同魏伯吹来到成都市青羊区龙嘴路236号“金地嘉年华城”小区外等待,送货人员达到后,魏伯吹报了张青的名字、出示了于2019年9月6日在成都市武侯区,标识为“宜禾城品仓”的店铺购货时取得的订货单,送货人员将6个独立包装的货物卸载,随后魏伯吹通过微信支付了尾款4300元,并对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

前述人员将上述货物运至成都市新都区帝标路181标识为“COKA|潮客寝具”的仓库内,将标有“YH-8072”等字样的3个独立包装的一套货物拆开并进行安装和粘贴封条、拍照。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成证民字第10924号公证书,梁恒为此支付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公证费2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宜禾寝具”名片上一面载明罗燕的名字,公司名称显示深圳宜禾寝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禾寝具公司)。

前述公证书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床靠边部缝有带有“城品仓”商标及“深圳宜禾出品”字样,合格证上也印有“宜禾家居”字样。

前述公证书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一体式床框、床靠、床架、左侧床榻和储物格、床脚组成;

b.床靠为两个长方体组成,设于床头部分内侧,中间有一纵向凹线,将床靠分为对称的两部分,左边床靠上方有一横向凹线,且有一条与横向凹线垂直的凹线将左边床靠上部分为两部分,床靠上方有与床靠宽度相同的呈圆柱状的头枕;

c.床框为一体式,靠近右侧床头部分有挡板,挡板与床框连接处为圆润转角;

D.床框左侧有一体式床榻,床榻中间设有一长方形置物板,床榻靠近床头部分有二层的储物格;

E.床架为左右对称的两个排骨架组成;

F.床脚位于床框、床榻底部,床框四角及床榻四角部分均有床脚。

2019年5月29日,罗燕的朋友圈发布了《深圳宜禾寝具2019成都国际家具展邀请函》,介绍了宜禾寝具公司展览情况,其中“欢迎莅临观展”联系人中有“西北大区王子云:1**××××3681”,观展地址有“八一精品店:盛世皇朝二楼电梯口家和家园旗舰店:家和家园B区2A-15号”。

另查明,第21875215号“城品仓”商标为王指云于2016年11月11日申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居;

床垫;

沙发;

茶几等。

王指云在2020年1月2日在本院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所记载的号码为189××××3681。

庭审中,罗燕陈述其在梁恒起诉后才知晓与其签订的《雇工协议》的与宜禾家具公司并不存在。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标打印信息、微信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对于罗燕提交的《雇工协议》,因其上加盖印章的宜禾家具公司实际并不存在,故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燕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王指云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4.罗燕、王指云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梁恒系专利ZL20163016××××.1“床(8010)”权利人,前述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罗燕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梁恒在公证取证时向罗燕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罗燕也实际收取了该货款。

虽被诉侵权产品的订货单及订货单上所附的名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宜禾寝具公司销售,但宜禾寝具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罗燕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罗燕辩称其系宜禾家具公司的雇员,但宜禾家具公司并不实际存在,罗燕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王指云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签上有“城品仓”的商标,该商标在标签的显著位置,能够体现商品来源,而该商标的申请人为王指云。

同时,在罗燕所发微信朋友圈中的宣传可知,该微信朋友圈宣传宜禾寝具展览的情况,其中记载的西北大区联系人王子云电话与本案中王指云在向本院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电话一致且名字读音相同,该宣传中介绍的观展地址之一“八一精品店”所处的盛世皇朝二楼正是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点,结合王指云陈述其有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指云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为床。

经比对,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包括床框、床靠、床榻、储物格等的设计均大致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床榻位于床的左侧,而涉案专利的床榻位于床的右侧,仅是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故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四、罗燕、王指云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罗燕销售、王指云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梁恒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罗燕主张其已经停止销售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对梁恒请求王指云停止制造,罗燕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梁恒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罗燕、王指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梁恒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王指云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6万元,罗燕应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梁恒ZL2016301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王指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梁恒ZL2016301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罗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恒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6000元;

四、被告王指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恒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6万元;

五、驳回原告梁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罗燕、王指云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梁恒负担300元,被告罗燕负担800元,被告王指云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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