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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香洲区传承优品甜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402民初1466号
案件名称江门市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香洲区传承优品甜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区传承优品甜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02民初1466号原告:江门市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2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

法定代表人:赵汝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心,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传承优品甜品店,经营场所: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天虹商场一层P514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A。

经营者: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飚,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传承优品甜品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以普通程序予以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门市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传承优品甜品店的经营者闫爱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飚、彭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44786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标有“赵记传承”字样的点餐单、店面招牌、店内装饰、菜单、餐具、收据;

2.被告立即停止原告的企业名称(赵记传承)及与注册商标的的混淆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包括维权费用)20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4478694号、198185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标有“赵记传承”字样的点餐单、店面招牌、店内装饰、菜单、餐具、收据。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全国知名餐饮服务的公司,从2016年开始经营赵记传承特色牛奶甜品店,在全国范围内已有277家分店。

原告“赵记传承”商标于2018年6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24478694号,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

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店内点餐单、店面招牌、店内装饰、菜单、餐具、收据上印有“赵记传承”字样,且在店内餐桌上贴放的美团点评二维码,经扫描立即显示出“赵记传承”的字样,不仅侵犯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且明显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使消费者误认被告是原告的加盟商。

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的企业名称(赵记传承)、原告的商品名称(赵记传承),给权利人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被告故意误导广大消费者,作出引人误会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但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导致原告商誉受损。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第24478694号商标注册证;

2.第19818514号商标注册证;

3.(2019)粤江五邑第8300号公证书。

被告辩称,1.原告所有诉请均应以驳回。

原告商标注册类别是30类食品类。

被告使用的商标是43类食品类。

因此用30类食品的商标打击43类商标属于跨类别打击行为。

原告也没有提供43类商标有注册的证据。

被告认为,被告不构成对原告30类商标的侵权。

2.被告通过加盟的方式加盟案外人广州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后者签订了专有技术学习及品牌管理协议,是通过该协议获得广州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以后使用赵记传承的商标,并支付相应的对价款项,因此即使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使用赵记传承商标构成侵权,那么被告已经尽到相关注意义务且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与广州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赵记传承商标是否侵权的诉讼目前在佛山市中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尚未有最终的结果,被告认为该案的审理对本案有重要作用,符合民诉法第150条规定,该案判决结果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具有决定性作用,本案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请求法院能在本次开庭后中止审理,等佛山判决作出后再行裁决。

4.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再本案中一并审理。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

2.收款收据;

3.授权书;

4.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5.营业执照;

6.(2019)粤0604民初991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

7.广州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赵记传承”在第43类商标的注册情况;

8.变更店面装潢后的照片。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16年12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服务、餐饮服务、销售、网上销售食品等。

2018年6月7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24478694号“趙記傳承”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

2018年5月13日,原告经商标转让自注册人赵崇宽处取得第19818514号“趙記傳承”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注册日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30类:甜食、龟苓膏、冰糖燕窝、茶饮料、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

被告为成立于2019年10月2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闫爱珍,经营场所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天虹商场一层P514号铺。

另查,2019年8月20日,被告的经营者闫爱珍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广州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就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专有技术、餐厅经营管理经验模式经营“赵记传承”餐饮项目进行约定。

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使用企业品牌标识,使用甲方独有的技术及管理模式,从事餐饮经营项目,期限为3年,仅限本店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品牌跨越合作区域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项目或其他项目的经营,更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其经营权;

第三条约定乙方自签约之日,需支付给甲方专有技术学习费5万元;

第四条约定:1.甲方的企业表示、品牌标识、独有技术及其他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甲方拥有专有权;

…3.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品牌形象标识系统(CIS)应用的桂花安装有建议权和决定权;

…2.1甲方提供本协议指定的商号、企业标识、独有技术培训资料…给乙方使用;

…3.1乙方获得甲方指定商号、企业标识及独有技术、运营管理体系的使用权;

…4.3乙方在经营中可使用“赵记传承”企业标识,但不得利用相同名称、徒刑来表现乙方所有的其他商号或企业名称。

…4.6乙方必须按照机房指定材质以及设计风格、文字制作店面招牌、不得擅作删减。

乙方店面营业启动之后,一周内应将店面、店堂5张照片提供给甲方备案,甲方有对外宣传权。

签订上述合同后,同日,被告的经营者闫爱珍向案外人广州召集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5万元。

后者向前者出具授权书,并提供了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43类商品上申请“赵记传承”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营业执照。

2019年11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张春来到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并于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胡浩初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区自强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诚丰广场”附近名为“赵记传承”的店铺(店内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珠海市香洲区传承优品甜品店)。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2份招牌姜撞奶加芒果、1份两份,张春在商铺工作人员处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购物款后,取得“赵记传承(天虹百货店)结账单”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内部及周围环境、“赵记传承(天虹百货店)结账单”、手机支付凭证等进行了拍照,共获得照片25张,并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江五邑第8300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根据公证书显示,被告店铺店面招牌、花盆、玻璃墙上的腰线上的“趙記傳承”字样与原告第19818514号商标近似,与第24478694号商标字体完全相同,仅排列方式不同;

被告店铺门口设立的竖立招牌、菜单上的左上角“趙記傳承”、碗碟上的“趙記傳承”与原告第24478694号商标基本相同,与第19818514号商标近似;

餐牌左上角的“趙記傳承”与原告第19818514号商标近似,与第24478694号字体完全相同,仅排列方式不同。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属于第30类注册商标,尤其是碗碟上的“趙記傳承”标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则抗辩称公证书上显示的赵记传承商店中的所有物品、装饰、碗具、设计方案均是由案外人广州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此外,原告所述的上述“赵记传承”的标识均不属于第30类注册商标的内容,故不存在任何商标权侵权行为,且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店面、店内装潢、碗碟的照片拟证明其在庭后已变更其店面装潢,不具有侵权之故意。

原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该些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更名为“赵记甜品”仍有攀附原告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意图。

其他需说明的事实,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广州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领头家甜品店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提起了诉讼。

该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粤0604民初9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广州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停止侵犯原告第244786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广州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广州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系第24478694号、第1981851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在第30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被告在招牌、菜单、外墙腰线、碗碟、店内装潢上以宣传方式使用“赵记传承”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公证书记载被告店铺店铺招牌、菜单、外墙腰线所使用的“赵记传承”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9818514号注册商标相比较,除无右上角印记外,从文字、语序、字体几无差别,亦与原告第2447869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店铺竖形招牌、碗碟上使用的“赵记传承”与原告第24478694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异,亦与原告第19818514号注册商标近似,因此,被告店铺中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商标标识。

再根据前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及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的规定。

本案被告作为甜品店提供的产品及服务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且从商品用途、服务内容、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考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据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近似标识用于与原告持有的涉案商标提供的服务类似的服务中,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及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在庭后已变更其店面、招牌、碗碟图案等,实际已停止侵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还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赵记传承”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与其企业名称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已经向本院提交了广州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书》、收据、授权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足以证实被告是与该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书》而使用“赵记传承”的商标,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款项。

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尽相关注意义务,且无侵权之故意,综上,本院采纳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

但如前所述,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仍应予以承担。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就合理费用的举证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传承优品甜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门市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传承优品甜品店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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