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112号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0422902G。
法定代表人:王冰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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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美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上村工业区兴业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5707749031K。
法定代表人:许乃壁,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丽公司)与被告汕头市美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碧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美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亮萱®金银花花露水、追美®金银花花露水);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4日,旗下拥有碧丽、金银花等多个国内大中知名化妆品品牌,以其优质的企业管理生产技术与大众价格优秀质量,受到许多消费者长期的青睐与支持。
公司产品覆盖面广,有强大的销售网络,为全国各地的代理销售合作商户提供了最为强力的硬件支持后盾。
公司旗下的品牌在广大消费者中久负盛名,一直以其天然卓越的品质,良好的信誉,合理的价格,深受消费者的信赖和喜爱。
1992年7月30日,案外人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经核准注册了第60385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1999年4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2019年7月12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王某及公证员助理梁鹏飞的监督下,一同来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在门头招牌显示有“永惠购物(石马店)”等字样的店铺内,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瓶身标有“亮萱®金银花花露水”、“净含量:95ml”等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公证员对相关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商家店面外观及店内情况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花露水外观及所装物品现状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9年8月2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939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封存实物瓶身上使用了“金银花”等字样。
经比对,与原告第603857号“”商标构成相同。
根据封存实物产品上标记的信息显示,该款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汕头市美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商为香港宝洁集团(国际)有限公司。
根据地址及相关信息查明,该商铺主体为仙游县盖尾永惠便利店。
另发现被告在“淘宝”、“1688”平台上亦有售卖其他款式金银花花露水。
2019年8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淘宝”平台上进入“娇贝诗护肤品一号店”的店铺中购买了“金银花夏季花露水驱蚊止痒喷雾型驱蚊液清香型防蚊香水持久蚊不叮”的花露水四瓶。
2019年8月16日,公证员及其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某同原告代理人陈某来到快递收发处,将上述购买的运单号码为“YT2005417970138”的“圆通速递”包裹找出,经陈某查看并确认无误后签收。
该件包裹在公证员及周庆菁的监督下被带回公证处后打开,发现内有四瓶金银花花露水,同时由周庆菁对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随后陈某使用本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后查看账户信息,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商品及店铺相关信息,并将上述操作过程截屏、打印。
公证处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150号。
并通过可信时间戳录屏的方式对被告同时在“1688”平台上售卖的“追美®金银花”花露水(与“淘宝”平台上的款式一致)的行为进行了取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美妮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美妮公司并不存在碧丽公司诉称的所谓侵犯其商标权行为,碧丽公司针对美妮公司的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美妮公司是一家自主研发,守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企业,拥有自己知名注册商标及专利产品,生产的一切产品均使用自己品牌和商标,根本不存在侵犯任何第三方商标权的行为,美妮公司从未生产销售碧丽公司诉称的涉案商品,美妮公司与本案毫无法律关系,美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碧丽公司针对美妮公司的起诉。
二、碧丽公司诉称涉案商品系美妮公司生产,不但有悖于事实,而且严重缺乏确凿充分证据。
碧丽公司仅凭其向仙游县盖尾永惠便利店购买瓶身标有“亮萱®金银花花露水”字样花露水一瓶商品外包装上标有生产商汕头市美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字样,以此主张该商品系美妮公司生产的推断,显然,碧丽公司这一主张不但没有确凿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更违背常理和合理逻辑。
因为,美妮公司与仙游县盖尾永惠便利店从未发生任何商品和业务的直接或间接往来,而作为商品流通,必定存在相关进货或出货的有效票据凭证来反映商品来源,而这些证据才是判断商品来源或生产企业的有效证据,但对于商品外包装标识字样,任何其他生产厂家均有能力和条件进行简单假冒后进行标识,因此,本案涉案商品及包装不能排除他人假冒美妮公司企业名称及合法拥有的“亮宣”商标权进行非法生产制造和经营的行为,在本案中,美妮公司也是受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受害人,对此,美妮公司也将保留依法追究任何假冒美妮公司企业名称和侵犯美妮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人法律责任。
因此,暂且不论碧丽公司主张“亮萱®金银花花露水”的商品是否构成侵犯其商标权,退一万步讲,即使碧丽公司主张仙游县盖尾永惠便利店销售的“亮萱®金银花花露水”的商品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话,那么,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主体也非美妮公司,更何况,该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尚待依法认定。
因此,美妮公司与本案毫无法律关系,碧丽公司针对美妮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三、至于碧丽公司通过“淘宝”、“1688”平台上“娇贝诗护肤品一号店”网购的花露水商品,该商品也非美妮公司生产和销售,这从碧丽公司提供的圆通快递单标注上完全可以印证这一客观事实,因为快递单上的寄件方地址汕头市澄海区程洋冈村,与美妮公司单位地址差别甚大,严重不符,而寄件人也非美妮公司或公司任何人员,更何况,美妮公司也从未设立或经营“娇贝诗护肤品一号店”网店。
所以碧丽公司诉称的所谓侵权商品与美妮公司毫无关系,碧丽公司在毫无事实根据情况下,诬告美妮公司生产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显然是依法不应采纳和支持。
此外,对于碧丽公司的诬告行为,美妮公司也将保留依法追究碧丽公司有损美妮公司企业声誉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除了上面事实和理由足以说明本案与美妮公司毫无法律关联,依法应驳回碧丽公司针对美妮公司的起诉之外,对于本案涉案商品标识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以及碧丽公司诉求赔偿金额,美妮公司认为碧丽公司的诉称及诉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碧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9号,欲证明原告第603857号“”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
证据2、原告位列花露水品牌排行榜第13名网页截图;
证据3、原告金银花品牌介绍网页截图;
证据4、原告金银花品牌介绍及全球品牌网网页截图(××/c-shbili/);
证据5、原告京东旗舰店中买家的评价;
证据2-5欲综合证明依托于“碧丽”品牌深厚的文化底蕴和公司精心的市场营销,“金银花”品牌已在全国建立多元化的销售网络,在各大平台热销。
原告品牌经多年持续不断的使用和推广,已为广大消费者群体所熟知,在业内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6、原告公众号关于1992年经典广告的网页打印,欲证明原告的企业历史悠久,品牌使用时间长,当时上海电话还为7位数。
证据7、上海红星日用品化学厂企业公示信息,欲证明上海红星日用品化学厂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具体负责相关产品的生产。
证据8、读秀数据库关于“上海红星金银花”、“上海碧丽金银花”检索结果,欲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上海红星日用品化学厂,自1992年来,持续使用金银花作为商标使用在花露水上,同时其广告用语成为多份广告用语教材范例,且在轻工业部产品目录和化妆品大全等丛书上,均有相关产品的介绍。
证据9、相关学术期刊截取页面,欲证明1997年,上海红星的金银花花露水就有相当的知名度。
证据10、(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93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亮萱®金银花花露水),欲证明2019年7月12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王某及公证员助理梁鹏飞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线下店铺内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事实显示:封存实物商品上使用的“金银花”标识与原告第603857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实体店购买的是玻璃瓶的,根据瓶身上所记载信息得知生产商为本案被告。
证据11、(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15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追美®金银花花露水),欲证明2019年8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淘宝”平台上进入“娇贝诗护肤品一号店”的店铺中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2019年8月16日,公证员及其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某同原告代理人陈某来到快递收发处,将上述所购买的产品找出后签收。
该款产品瓶身上所记载的生产商亦为本案被告,系其生产的其他款式的金银花花露水(线上购买的瓶身是塑料瓶的)。
证据12,线上时间戳截图照片,欲证明被告同时在“1688”平台上售卖“追美®金银花”花露水(与“淘宝”平台上的款式一致)及其平台所显示的规模等;
时间戳电子证据及证书和验证文件,欲证明电子证据合法有效性。
证据13、公证费发票,一张500元,一张1000元,因500元已和解,故现主张1000元;
证据14、律师费发票因没有提交故撤回该组证据;
证据15、差旅费发票(没有提交票据),欲综合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没有票据的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证据16、原告公众号中所展示的关于1992年经典广告的视频,欲证明原告“碧丽”品牌历史悠久且极具知名度。
证据14,证据15没有票据,申请撤回该两组证据,证据6、9没有原件可核对,其他的均有原件核对。
针对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提交证据:1、编号4815178号“追美”文字商标在商标局官网上查询的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线上公证实物上有使用“追美”注册商标标识,来源显示申请人为本案被告汕头市美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由被告生产的。
2、编号4012791号“亮萱”文字商标在商标局官网上查询的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线下公证实物上有使用“亮萱”注册商标标识,来源显示申请人为本案被告汕头市美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由被告生产的。
3、线上封存实物“追美金银花花露水”条形码扫描打印件一份,扫描结果显示,生产商为被告汕头市美妮化妆品有限公司。
4、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在该公示报告里,被告所获得的许可证书中,有一个美妆的许可证号GD.FDA(1998)、卫妆准字29-XK-1581号,备案的许可编号与公证书显示的一致,取证实物上可清晰查看到。
美妮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法对碧丽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有提交原件核对的证据1、2、3、4、5、7、8、10、11、12、13、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9因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定,证据14、15因原告未提交票据且申请撤回该两份证据,故本院不作认定。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1、2、4虽为打印件,但经查证相关官网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经本院用手机扫描验证,与打印件显示一致,故对该份证据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7月30日,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6038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
后碧丽公司转让取得该商标,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9日。
2019年7月5日,碧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2日,公证人员王某、梁鹏飞及原告代理人虞向东来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在招牌显示有“永惠购物(石马店)”等字样的店铺内,原告代理人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瓶身标有“亮萱®金银花花露水”、“净含量:95ml”等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花露水外观及所装物品现状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9年8月2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939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公证实物花费19.5元。
审理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玻璃瓶花露水一瓶,瓶身正面标注“亮萱®金银花花露水”字样,突出使用“金银花”三个字。
经比对,该产品上标识“金银花”与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文字、字体、排列均相同。
瓶身背面下部标注“汕头市美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制造”字样,瓶身侧面条形码的扫码结果显示“金银花花露水汕头市美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
2019年8月16日,碧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及其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某同陈某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收取了运单号“YT2005417970138”的“圆通速递”包裹,未发现该快递包裹有拆封痕迹。
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陈某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打开,同时由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
随后陈某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淘宝账号“哎嘿嘿啊啊”,查看订单号为“551220300651269210”的订单详情,查询得其在店铺“娇贝诗护肤品一号店”购买“金银花夏季花露水驱蚊止痒喷雾型驱蚊液清香型防蚊香水持久蚊不叮”195ml的花露水四瓶。
公证处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15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公证实物花费35.2元。
审理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塑料瓶的金银花花露水四瓶。
瓶身正面标注“金银花花露水”字样,突出使用“金银花”三个字,经比对,与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文字、字体、排列均相同。
瓶身背面上部标有“追美®金银花花露水”字样,瓶身背面下部标注卫生许可证GD.FDA(1998)、卫妆准字29-XK-1581号及“汕头市美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字样,瓶身下部条形码扫码结果显示“追美金银花花露水汕头市美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
碧丽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录屏的方式对美妮公司在“1688”平台上售卖“追美®金银花”花露水的行为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保全,所保全的网页图片显示“追美花露水蚊不叮儿童驱蚊液清凉止痒祛痱夏季195ml喷雾批发厂家”为美妮公司,并显示美妮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信息,网页显示的该款花露水与“淘宝”平台上的售卖的款式相同,上述事实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线上时间戳截图图片在案为凭。
另查明,美妮公司于1998年4月28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网上销售:化妆品、洗涤用品、玩具等等,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花露水瓶身上均印有“汕头市美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并分别印有亮萱®、追美®等美妮公司的注册商标,所标注的卫生许可证、卫妆准字与美妮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里的相关行政许可信息相同,瓶身条形码的扫码结果亦显示被告美妮公司字样,上述信息足以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系美妮公司生产,故美妮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美妮公司虽否认涉案商品系其生产和销售,并辩称涉案商品及包装不能排除他人假冒美妮公司企业名称及商标进行非法生产制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碧丽公司系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是花露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美妮公司未经原告碧丽公司许可,在涉案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金银花”标识,且文字、字形、排列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程度的一致性,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商品销售的季节性强、单价不高,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美妮公司向碧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60000元。
美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汕头市美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汕头市美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60000元;
三、驳回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汕头市美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胜晖 审 判 员 邱园园 人民陪审员 梁素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