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197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浩悦百货商店,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营子村。
投资人:姜德雨,店长。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浩悦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被告临朐县浩悦百货商店投资人姜德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4cm,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是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品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其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临朐县浩悦百货商店辩称:一、涉案商品是由超市场地租赁者临朐县旺万家超市独立进货,临朐县旺万家超市为合法取得该商品,并支付了合理对价。
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朐县旺万家超市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临朐县旺万家超市于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赁被告约30平方米的场地承包经营洗涤用品,并约定经营期间临朐县旺万家超市的营业款统一由被告收取。
涉案商品为临朐县旺万家超市从代理商王红霞处购进并支付了合理对价。
临朐县旺万家超市及答辩人均不知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销售的洗衣液包装上“好太太”字体、形状与注册商标的图形存在较大差异,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利。
根据《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上的“好太太”字体、形状与注册商标的图形存在较大差异,而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上的文字商标是由中文“好太太”与英文“Haotaitai”共同组成的,但原告的注册商标仅仅是中文文字商标,从复杂程度上来说也没有涉案商品的商标复杂。
被告销售的商品上的中英文组合而成的文字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类似,更不相同,不存在导致混淆的情形,因此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即合理支出费用无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应当举证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为此产生的合理支出。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据2、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920号公证书、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证据1、临朐县旺万家超市商品验收单、证据2银行流水单、证据3承包协议、证据4、临朐县旺万家超市出具的盖有旺万家超市印章的关于涉案商品“好太太”洗衣液购进销售事实说明,拟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临朐县旺万家超市所销售,且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
2010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其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原告及其“好太太”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获得了多项荣誉。
2009年3月5日,原告入选《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并在防伪保优示范单位中做重点推广。
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
2013年12月,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5年7月,工商、公安等部门就侵犯原告“好太太”商标的行为进行联合打假,并通过《河北法制报》进行宣传报道。
2017年12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9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12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与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毅,来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营子村的浩悦超市,该超市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临朐县浩悦百货商店。
李毅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9.9元购买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及其他商品,共计付款78.6元,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及商户名称为临朐县浩悦百货商店的银联商务交易凭证一张。
李毅对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毅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对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毅保管。
公证员陈某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前述工作记录、票据的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当庭开启封存袋,内有标注有“好太太淡雅薰衣草香洗衣液”字样的底色为白色的洗衣液空袋一个,在洗衣液空袋的背面下部标注有:广州市爱洁净迪洗涤日化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巷××西,电话,执行标准等字样。
被告临朐县浩悦百货商店于2015年12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保健食品销售,食品销售,洗化用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文体用品销售,食品及制成品、水产品、计生用品、图书、音像制品销售、餐饮服务、干鲜果品、蔬菜销售、玩具销售。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92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处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洗衣液,与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消毒肥皂均属日化产品,二者在功能、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具有一致性,关联性较强,应属类似商品,原告使用在肥皂、洗衣粉上的“好太太”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上标明“好太太”字样,足以使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时,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理应对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审慎审查的法律义务,避免侵害原告商标权。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使用原告商标标识未得到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专用权。
被告临朐县浩悦百货商店辩称其涉案商品是由超市场地租赁者临朐县旺万家超市独立进货,临朐县旺万家超市为合法取得该商品,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承包协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经营期间乙方临朐县旺万家超市营业款由甲方临朐县浩悦百货商店统一安排收取,经营商品价格乙方自定,但必须接受甲方监督。
因此,被告临朐县浩悦百货商店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管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临朐县浩悦百货商店的经营场所内销售,取得的相关销售凭证及银联商务交易凭证中均为被告临朐县浩悦百货商店,整个销售过程并未披露其他经营或销售主体,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和理解能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应为被告临朐县浩悦百货商店,《承包协议》的约定亦不能对抗善意的普通消费者,故应当认定被告临朐县浩悦百货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对被告临朐县浩悦百货商店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观无过错和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县浩悦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朐县浩悦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临朐县浩悦百货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临朐县浩悦百货商店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