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492号 原告:郭耀强,男,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臣,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蔚然成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浮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436633C。
法定代表人:骆飞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胜,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耀强与被告安徽蔚然成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然成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耀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臣、被告蔚然成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耀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73045××××.8专利名称为“洗漱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洗漱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3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45××××.8,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由于原告的该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产品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自销售该专利产品以来,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然而,被告见有利可图,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该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对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冲击,严重侵犯了原告拥有的合法专利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蔚然成风公司辩称:1.其无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
其《工商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并不包括生产,不具备生产能力与条件,且原告证据并未证明其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行为。
2.其不是恶意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不知道原告对涉案产品享有专利权,在知悉可能涉嫌侵权后,已经将全部产品链接作出下架处理,其是善意的销售者。
另外,第三人叶绍斌提出了与原告一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叶绍斌授予了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
3.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不合理。
其没有其他库存,产品利润不高,原告没有举证赔偿金额的事实依据和计算标准,其不应当承担巨额的经济赔偿责任。
4.案涉专利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具有新颖性。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 郭耀强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估报告、(2019)粤江江门第33977号、第34385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公证费发票,蔚然成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蔚然成风公司提交了申请号分别为201730559596.3、201730234953.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二份,郭耀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证据内容和全案事实,综合判断。
蔚然成风公司提交的京东商城商品信息页及用户购买评价页截图,郭耀强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名称为“洗漱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22,授权日为2018年3月2日,专利号为ZL20173045××××.8。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文件展示了专利产品的八幅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8年7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臣于2019年10月16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入互联网,在淘宝主页上进入“睦歌居家日用旗舰店”,在该店铺中实施了购买名称为“卫生间牙刷架免打孔壁挂洗漱架吸壁式不锈钢电动牙刷置物架收纳架”商品的行为等,价款为28.9元,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截屏保存。
同月18日,曹臣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对收取中通快递(运单号75304429994326)的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后上述人员将收取的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包裹打开,取出物品,并进行了相关拍照,然后将物品重新装好并封存。
该公证处对上述两次公证行为分别出具了(2019)粤江江门第33977号、第3438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收到的中通快递包裹提交法庭,包裹上的运单号与公证书记载的一致,打开包裹,内装一个“洗漱架”,该洗漱架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外观特征一致。
被告认可是其在网上销售给原告的,其销售产品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特征一致。
蔚然成风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6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运营管理、家居用品、日用百货、卫浴用品等产品的销售。
“睦歌居家日用旗舰店”系被告蔚然成风公司在淘宝平台上注册的店铺,该店铺内有案涉侵权产品的购买链接。
201730559596.3号外观设计专利“不锈钢牙刷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4日,公告日为2018年4月20日,专利权人是叶绍斌。
201730234953.9号外观设计专利“牙刷杯架”,申请日为2017年6月10日,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是魏杜斌。
本院认为,原告郭耀强是涉案“洗漱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73045××××.8)的权利人,郭耀强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即是表示在专利文件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八幅视图。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蔚然成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睦歌居家日用旗舰店”淘宝商铺许诺销售、销售了“洗漱架”产品,该产品的外观与专利产品照片视图相同,落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蔚然成风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就其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被告方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合理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原告郭耀强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蔚然成风公司制造,因此,关于原告对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案涉专利系现有设计的抗辩,经查:首先,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公告日分别是2017年9月22日、2018年3月2日,而案外人的201730559596.3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公告日分别是2017年11月14日、2018年4月20日,时间明显晚于案涉专利;
其次,案外人的201730234953.9号外观设计专利虽申请时间、公告时间均早于案涉专利,但与案涉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蔚然成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第ZL20173045××××.8号“洗漱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安徽蔚然成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耀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耀强负担300元,被告安徽蔚然成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人民陪审员 彭腊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李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