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刑初41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强,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李志强租赁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的房屋作为厂房用于生产、存放假冒注册商标“耐克”的运动鞋,并通过腾讯QQ对外销售。
同年6月份聘请员工李某、“慧锋”(均另案处理)接单、配货、送货、制作出库单等。
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扣8160双标有“耐克”商标的运动鞋、用于登录QQ的华为手机一部及出库单11本。
案发后经鉴定,扣押的8160双标有“耐克”商标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截止案发时,被告人李志强已生产并销售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1548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2815元,运动鞋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每双人民币66.4元;
在扣的816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541824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志强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后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2539.2元,于6月28日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出售作案工具生产设备所得的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库单,出库单统计表格,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李志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志强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44639元(102815元+54182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志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又具有监管条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志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八千一百六十双、华为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九千五百三十九元二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建郭 人民陪审员 郑 娟 人民陪审员 吴冬冬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郑梦华 书 记 员 林 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