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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林星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53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林星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林星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53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周馨馨,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林星餐饮店(经营者林星),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福湾斗门福州市海峡奥体中心商业广场**区域****。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林星餐饮店(以下简称林星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星餐饮店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林星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永和公司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林星餐饮店赔偿永和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林星餐饮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4年2月28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证明书》,将上述两个商标独占许可给永和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

经调查发现,林星餐饮店未经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突出使用与永和公司相近似的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林星餐饮店提供的餐饮服务与永和公司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永和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星餐饮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34457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自助食堂、餐厅、餐馆、自助餐馆等。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和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许可给永和公司使用,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授权内容还包含永和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2019年4月18日,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萍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永和公司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处理该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代理上述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并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9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人员许斌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福州××附近的“永和豆浆”店铺,对该店铺招牌等现状进行查看,店内摆放印有“福州市仓山区林星餐饮店”的营业执照。

许斌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消费。

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该店铺店招明显标注为“永和豆浆”,店内餐盘及杯子上标注有“来来永和”上述过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2019年5月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2700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永和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林星餐饮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7年1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自制饮品制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证明书》及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系第5344572号“”商标和第9862735号“”商标的注册人。

永和公司根据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林星餐饮店在其店招醒目位置突出标注“永和豆浆”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的第5344572号“”商标和第9862735号“”商标主体部分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林星餐饮店的行为构成对永和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永和公司关于林星餐饮店在餐具上使用的标识亦为侵权标识的主张,本院认为,林星餐饮店在餐具上使用的“来来永和LAILAIYONGHE”及图形组合标识与永和公司的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本院对永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永和公司未提供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可供参考的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证据,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永和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林星餐饮店赔偿永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林星餐饮店经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林星餐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和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权利的行为;

二、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林星餐饮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林星餐饮店负担1000元。

公告费260元由福州市仓山区林星餐饮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丽   娟 审 判 员 吴旭华审判员徐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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