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4751号原告:0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汝健,男,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徐闻县。
被告:邓斌,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何汝营,男,汉族,1991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徐闻县。
上列原告0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汝健、邓斌、何汝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汝健、邓斌、何汝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等。
四、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系上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五、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刑初168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何汝健租用深圳市龙华区白石龙红牌1期67栋A301房,伙同被告人何汝营、邓斌翻新并销售假冒OPPO品牌的手机,被告人何汝健、何汝营负责购买二手OPPO品牌的手机及假冒的外壳、配件,通过更换外壳或配件组装成假冒OPPO品牌的手机;
被告人邓斌负责在淘宝网通过店名为“旧时经典数码”的网店销售假冒OPPO品牌的手机。
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何汝健、何汝营、邓斌在深圳市龙华区白石龙红牌1期67栋A301房内被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OPPO品牌手机10部(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零配件一批。
根据现场调取的网店交易记录,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何汝健伙同何汝营、邓斌已销售的假冒OPPO品牌手机金额为人民币298,092元;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9,338.9元。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何汝健、邓斌、何汝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刑罚,所缴获的假冒手机等亦予以没收。
该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日生效。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证据证明。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证据证明。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于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发生于现行商标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商标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
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2016)粤0303刑初16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何汝健、邓斌、何汝营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因被告已接受刑罚并被没收相关假冒产品,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已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需本院再进行重复处理。
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汝健、邓斌、何汝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0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0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0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何汝健、邓斌、何汝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思 思人民陪审员 郑 信人民陪审员 李 金 旋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聪(兼)书 记 员 刘 莉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