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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勇与北京皓映宏诚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376号之一
案件名称张燕勇与北京皓映宏诚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燕勇;北京皓映宏诚商贸有限公司;江西康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73民初376号之一原告:张燕勇,男,汉族,1986年2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昌,男,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江西康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市路**。

法定代表人:姜春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皓映宏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48。

法定代表人:叶铁,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东,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燕勇与被告江西康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怡公司)、被告北京皓映宏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映宏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燕勇诉称,其为第201730119027.7号“冰淇淋(椰子灰花形)”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认为,被告康怡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的“康怡椰子灰”冰淇淋(以下简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皓映宏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怡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判令被告皓映宏诚公司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判令被告康怡公司、被告皓映宏诚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0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康怡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0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其目前缺少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基础,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张燕勇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燕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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