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再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小林,男,汉族,1977年12月出生。
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工业东路利金城科技工业园4栋4-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73848W。
法定代表人:董观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新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小林因与被申请人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作出(2019)粤03民申4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杨小林、被申请人天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新锐、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小林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传票是寄到老家,其长年在深圳打工没收到传票,导致没能参加一审诉讼,一直到2019年6月11号银行卡被冻结才知道本案,一审时没有获得知情权。
二、其销售的天王手表是从深圳岁宝百货民治店柜台进货,不知道是侵权行为,其与中美科技也没有任何来往。
三、杨新188淘宝小店自2008年7月14号注册开店,至今11年只有5钻(注:5901个信用,6个月前仅5213个信用),也就是说在10年经营期间,该网店仅成交了5213笔交易,其中有很多是虚假信用,部分好评是几十元的衣服和几十元的护肤品,手表的真实交易很少。
该淘宝店店名虽为中国品牌名表店,但不是天王表专卖店,另有销售衣服、美容产品、其它品牌手表等。
扣除网店装修、推广等成本,该网店没有赢利。
四、商标法重点是保护商标所代表的商誉,商标的商誉和价值来源于商标的使用,是为了更好的服务顾客和消费者,商标不是商家用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敛财的工具。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王公司答辩称,一、杨小林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六个月的再审期限。
二、一审法院已经履行了法定送达义务,鉴于杨小林无故不出庭,也不接收诉讼文书,依法采取公告送达合法合理。
三、一审法院已对侵权事实以及侵权证据进行了确认,天王公司在一审前已对侵权网页以及销售侵权产品等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一审庭审中经比对,杨小林销售的产品系假冒手表,天王公司从未授权杨小林销售天王手表,杨小林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四、天王表线下、线上销售均非常火,该品牌手表长期获得消费者好评,不存在所谓的特价促销的行为。
杨小林申请再审提交的发票与事实不符,天王公司从未在线下实体店进行特价促销活动,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杨小林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判决。
天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杨小林停止侵犯天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标的行为;
2、杨小林赔偿合理支出费用公证费人民币195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1980元、律师费5000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108930元。
3、杨小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天王公司经受让成为第353236号“”、第4201290号“天王”、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目前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表盒、表、表壳、石英手表等。
二、杨小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情况:(2015)深前证字第008327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4日天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萧、彭建军在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计算机进行了以下操作:登陆“淘宝网”,在搜索框内搜索“中国品牌名表店”,点击进入名称“中国品牌名表店”的淘宝店铺,在店铺首页以及多个商品展示框中使用了“天王表”、“”标识及带有上述标识的手表商品图片。
经查看,“宝贝排行榜”显示手表销量最高为“29件”,最低为“9件”;
点击进入商品名为“特价专柜正品天王表GS5147T/D-A金面全自动机械防水男表全国联保”的商品界面,显示累计评价为“4”,交易成功数量为“3”,在“宝贝详情”中对该商品进行了详细介绍,文字及图片部分均多处使用了“”、“天王”、“”、“”等标识。
后天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萧、彭建军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特价专柜正品天王表GS5147T/D-A金面全自动机械防水男表全国联保”一块,实际支付款项968元,邮费8元。
(2015)深前证字第008328号公证书载明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同时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屏幕录像。
(2015)深前证字第00832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9日,天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萧、彭建军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对顺丰速运单号“993465162464”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该物品进行封存。
经庭审拆封,上述封存实物内有天王手表包装盒一个,该包装盒正面有天王表、皇冠以及英文“TIANWANG”商标。
打开该包装盒,包装盒里面上盖也有天王表、皇冠以及“TIANWANG”的商标,以及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该表盒内有手表一支,该手表的表盘最上面有皇冠图案,以及“TIANWANG”商标图案,在手表的背面表壳上贴有防伪标签,标签上也有皇冠以及英文“TIANWANG”商标,手表表扣上有天王“皇冠”的商标图案,该盒内还有标注有天王表皇冠以及英文“TIANWANG”图案的使用说明保修证书一本,该证书第25页加盖有印章,但是印章无法辨认,还有购买日期为2015.11.5,以及商品型号为GS514771D-A的字样。
证书第30页加盖有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维修专用章的印章一枚,该封存箱内还有顺丰速运快递回单一份,快递号为993465162464,寄件联络人为李S,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深圳市中美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以及中美科技字样,货物名称为天王表GS514771D-A,数量为一支,单价为1980元,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封存箱内还有拆表器一个。
上述物品多次使用了“”、“天王”、“”、“”等标识。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淘宝店铺“中国品牌名表店”,淘宝昵称为“杨新188”,其真实姓名为“杨小林”。
三、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手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中“表”属同一种商品。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涉案网店内使用的标识及其所销售的手表上使用的标识与天王公司第353236号、第4201290号、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注册商标相同。
五、天王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杨小林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天王公司未举证,请求法院酌定。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天王公司在本案主张公证费人民币195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968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到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对天王公司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的事实予以确认。
天王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353236号“/”、第4201290号“天王”、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杨小林在其淘宝店铺内及其销售的手表上多处使用了与天王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已侵犯天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杨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天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杨小林侵权遭受损失及杨小林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该院综合考虑天王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杨小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天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杨小林赔偿天王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天王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小林立即停止侵害第353236号“/”、第4201290号“天王”、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杨小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天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8.6元,由杨小林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期间,杨小林确认天王公司一审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网店销售的产品,但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发票(复印件),显示客户名称为“杨小林”、品名规格为“天王特价促销表”、单位为“批”、数量为“1”、单价为“10000”。
杨小林称当天其与妻子李某一起前往深圳岁宝百货民治店,以10000元总价购买了20-30只天王手表,每只手表200多元至800多元不等。
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称当天其自行前往深圳岁宝百货民治店以10000元总价购买了4-5只天王手表,每只手表800多元至2000多元不等,岁宝百货工作人员另向其提供了十几份加盖有“深圳市中美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天王公司对上述发票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再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将天王公司手表与被控侵权手表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两个手表的表盘12点位置处均有;
2、两个手表的柄头、表扣处均有。
两者的差异在于:1、天王公司手表表盘12点钟位置处标志具有立体感,该商标凸出表盘表面;
被控侵权手表同位置的商标是平面图形。
2、天王公司手表表盘12点位置的“TIANWANG”字母之间较为紧密;
被控侵权手表表盘12点位置的“TIANWANG”字母之间较为稀疏。
3、天王公司手表柄头上的标志具有立体感,清晰度较高,图形较小;
被控侵权手表柄头上的标志没有立体感,清晰度较低,图形较大。
4、天王公司手表表盘底盖上的防伪合格证上印有“天王”字样,该“天王”字体随着旋转呈放大、缩小的视觉效果;
被控侵权手表底盖上的防伪合格证上印有标志,无“天王”字样。
5、天王公司手表表盘底盖圆环上印有产地“SHENZHEN”字样及一连串数字编码;
被控侵权手表表盘底盖圆环上无“SHENZHEN”字样及数字编码。
6、天王公司手表表扣上清晰度较高,图形偏小;
被控侵权手表表扣上的清晰度较低,图形偏大。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天王公司是第353236号“”、第4201290号“天王”、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
杨小林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手表上使用了上述商标,但其抗辩称被控侵权手表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一份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和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杨小林提交的发票没有原件,且发票上未载明手表型号,无法证明被控侵权手表与该发票具有关联性和对应性。
其二,杨小林称其向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一批”手表的购买人、数量、单价等基本情况,与证人李某的陈述明显不一致。
其三,被控侵权手表的封存箱内有一张加盖有“深圳市中美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证人李某称上述收款收据系岁宝百货工作人员向其提供,该证言既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明显与常理不符。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杨小林主张被控侵权手表具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手表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本院再审时再次当庭比对,一审法院的比对意见无误。
且,被控侵权手表底盖上的防伪合格证与天王公司手表的防伪合格证明显不一致,天王公司手表表盘底盖印有产地“SHENZHEN”及数字编码,而被控侵权手表上无产地及数字编码,说明被控侵权手表并非正品。
一审判决认定杨小林销售被控侵权手表的行为已侵犯天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酌定杨小林向天王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杨小林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