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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8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家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868号
案件名称868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家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家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868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家辉,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武家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家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家辉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武家辉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武家辉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20元;

4、判令武家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专用权人。

经过大力推广宣传,“青花瓷”品牌在白酒市场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武家辉经营的相城区太平王群超市店(以下简称王群超市店)销售的“青花瓷”白酒上使用了“青花瓷”标识,侵犯了青花瓷公司涉案商标权。

为维护青花瓷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青花瓷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朱明于2005年6月21日受让取得该商标,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1年2月15日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名称变更为青花瓷公司,上述两项商标注册人于2019年7月5日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商标维权活动,并指派王大为于2017年4月10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17年4月23日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260号公证书,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根据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1日,公证人员马某、高某随同王大为来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村的“金盛元超市”,该店悬挂的证照显示名称为王群超市店,经营者系武家辉。

王大为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字样的酒一瓶、以2元的单价购买了标注“北京二锅头酒”字样的酒两瓶,共计支付购物款24元,但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王大为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4月13日,公证人员对前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并将封存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包装内有青花瓷白酒一瓶、北京二锅头酒两瓶。

青花瓷公司确认青花瓷白酒系被控侵权产品,该酒包装盒正背面、侧面及瓶身上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青花瓷”标识。

王群超市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4月26日,经营者为武家辉,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零售等,该店于2019年3月18日注销。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合法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白酒及其包装盒上独立且突出地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及字形略有差别的标识,属于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武家辉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青花瓷公司未能举证武家辉的侵权获利以及青花瓷公司的侵权损失,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一并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家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家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武家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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