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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吾爱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024号
案件名称北京博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吾爱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博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吾爱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吾爱科技有限公司;李国梅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政府大街45号A138。

法定代表人:舒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吾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东路166号(商务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元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千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东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千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松坪山新东路1号清华信息港B座9楼。

法定代表人:苏祺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吾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北方大厦1209。

法定代表人:李国梅。

原审被告:李国梅,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罗山县。

上诉人北京博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诚公司)、浙江吾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凌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仕科技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吾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吾爱公司)、李国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博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凯迪仕公司对北京博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迪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北京博诚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判决共同赔偿50万元,超出了凯迪仕公司诉称的范围,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博诚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来自于制造商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吾爱公司也认可该情况,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北京博诚公司无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结束前,北京博诚公司已经终止了涉案产品的销售,相关产品链接已经消除,再判决停止侵权,已经无必要。

2.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凯迪仕公司对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迪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对于授权外观设计对现有设计的贡献、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差异、所涉产品设计空间有限等情况未予以充分考虑,从而作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侵权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诉设计来源于浙江吾爱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和申请并授权的名称为“执手面板(锁W77)”、专利号为ZL20143056××××.7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缺陷。

该节可以作为被诉设计不侵权的抗辩事由。

3.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和上诉,系正当行使诉权,未超出合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以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管辖异议和原审实体判决败诉推导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存在恶意拖延诉讼以及将此作为判赔的加重情节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考量。

4.原审判决北京博诚公司、深圳吾爱公司、李国梅、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判决共同赔偿50万元,超出了凯迪仕公司诉称的范围,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博诚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且仅在京东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了涉案产品,凯迪仕公司也仅诉称北京博诚公司系许诺销售和销售者,但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表明北京博诚公司为制造者情况下,推定北京博诚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了凯迪仕公司诉称的范围。

深圳吾爱公司、李国梅无任何实际性的销售行为和许诺销售等行为,更谈不上制造行为,原审判决仅凭产品手册上的标记且制造商作出否定的表示下,强行推定深圳吾爱公司为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商,对深圳吾爱公司和李国梅不公。

原审判决在错误判定侵权的基础上,认定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等人在诉讼中仍在销售,以及恶意拖延诉讼,从而作出了全额支持50万元的惩罚性判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将涉案产品在京东平台、天猫旗舰店、官网等销售作为判定赔偿的情节依据,判定北京博诚公司、深圳吾爱公司等未实际参与上述所有销售平台的公司一并承担,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凯迪仕公司针对北京博诚公司的上诉辩称,北京博诚公司经原审法院传唤没有到庭,原审法院认定其放弃诉讼权利,支持凯迪仕公司诉讼请求,认定北京博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即使其他被告承认北京博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其他被告所生产,但北京博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合法的交易凭证,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原审判决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凯迪仕公司针对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的上诉辩称,凯迪仕公司在原审时已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作了清楚的阐述。

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ZL20143056××××.7号专利生产的,但该专利是在涉案专利授权日之后申请的,不构成现有设计。

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其所涉及的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有明显区别,二者不是同一款产品,该评价报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此外,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没有对专利相同相近似的理由作出详细的说明,在现实中也经常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否定。

原审法院对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提管辖权异议是否存在恶意拖延诉讼的认定是有依据的。

原审法院酌定判赔50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

深圳吾爱公司、李国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凯迪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博诚公司、深圳吾爱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1.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李国梅对深圳吾爱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连带赔偿凯迪仕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伍拾万元;

3.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一、凯迪仕公司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凯迪仕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门把手(F611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6月11日授予凯迪仕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47××××.2。

该专利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授权法律状态。

凯迪仕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稳定。

二、凯迪仕公司指控北京博诚公司、深圳吾爱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涉嫌侵犯凯迪仕公司专利权的事实凯迪仕公司代理人于2017年7月10日在深圳公证处收到由顺丰快递承运、母单号为236149771903的顺丰速运文件一份,以及编号为308688687455的顺丰速运包裹一个。

文件袋里有发票一张,开票主体为北京博诚公司,包裹内有门把手、锁体、用户手册等,产品包装盒上有“吾爱吾家”、“WWWG”、“”的标识,且有深圳吾爱公司的名称,该公司网站××,以及服务电话400×××5-7889,被诉侵权产品上有“WWWG”、“”的商标。

2017年7月6日,凯迪仕公司代理人在深圳市公证处对北京博诚公司网站进行了网页公证,即天猫店铺“WWWG吾爱吾家旗舰店”,附件12页为北京博诚公司上传到天猫平台上的营业执照信息,附件15-30页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附件第31页至38页显示凯迪仕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吾爱吾家智能锁W7家用防盗门锁电子密码锁大门安全防盗锁”的过程,购买价格为3340元。

2017年7月6日,凯迪仕公司代理人在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对官方网站××进行网页公证,该网站服务电话400×××5-7889,附件第6页是浙江吾爱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安互联网站备案信息,变更前的名称为“温州龙湾吾爱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点击附件第7页的天猫商城链接,即进入了“WWWG吾爱吾家旗舰店”。

2017年6月30日,凯迪仕公司代理人在深圳市公证处通过在百度中输入浙江吾爱公司的名称“浙江吾爱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网站,附件第13页显示公安互联网站备案名称为“温州龙湾吾爱科技有限公司”,为浙江吾爱公司变更前名称,附件第7页显示浙江吾爱公司厂房设备图片,附件第14-15页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附件第18页显示浙江吾爱公司的网络营销遍布全国各个城市。

2017年6月30日,凯迪仕公司代理人在深圳市公证处对北京博诚公司在京东平台上的店铺“吾爱吾家旗舰店”的网页进行了公证,附件第16页显示了该店铺的登记主体为北京博诚公司,附件第17页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附件第18-26页显示消费者购买该产品后的商品评价。

2017年7月6日,凯迪仕公司代理人在深圳市公证处对淘宝店铺“WWWG吾爱吾家指纹锁企业店”进行网页公证,附件第12页显示该店铺的登记主体为“温州龙湾吾爱科技有限公司”,即浙江吾爱公司变更前的名称,附件第14-15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产品图片上有“WWWG”、“”的商标。

2019年5月31日,凯迪仕公司代理人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的认证,认证的主要内容是前述网站××,进入该网站,在该证据第8、11、15页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以及型号W7。

第9页显示了“浙江吾爱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智能指纹锁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一体的现代化公司,生产厂址坐落在经济发达的浙江温州,占地20亩,拥有现代化车间大楼四栋以及商务办公楼……”的宣传。

第27页显示联系方式中包括的公司有深圳吾爱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其中的服务电话是400×××5-7889,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电话是一致的。

第44页显示浙江凌志公司营业执照信息。

第47页,浙江凌志公司在其开办的wwwg天猫旗舰店仍然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凯迪仕公司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涉案专利为“门把手(F6113)”的外观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中后视图使用时不常见,故省略。

如图所示,涉案专利门把手由主体部分、把手和连接主体部分与把手的连接结构组成。

结合俯视图和左视图,该连接结构呈柱状,其一端与主体部分中部偏下处连接,另一端与把手的前端部连接,且该连接结构同时垂直于主体部分和把手。

从主视图看,把手整体与主体部分垂直,从俯视图看,把手的后端部朝向主体部分略微弯折。

从立体图看,主体部分大致呈矩形,且主体部分的两端均为圆弧平滑过渡的流线形;

从主视图看,主体部分大致呈长方形,且其上下两条边为圆弧形,位于把手上方有一个横向开槽,主体部分沿横向开槽完全对称;

结合左视图和主视图看,主体部分的表面对应连接结构略微凸出有第一圆盘部,该第一圆盘部的直径大于该连接结构的横截面直径,该第一圆盘部的正下方还略微凸出有第二圆盘部,该第一圆盘部和第二圆盘部的凸出高度相同,且该第一圆盘部的直径大于第二圆盘部的直径,该圆盘下方收窄并向下延伸与一更小圆盘连接。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包装盒,包装盒上有服务电话400×××5-7889,有、商标,打开该包装盒,内有一份智能锁用户手册,手册上首页显示“浙江吾爱科技有限公司”,并印有国际影星王琳的形象照片,手册底页显示“深圳市吾爱科技有限公司××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5-7889。

凯迪仕公司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各视图与涉案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认为,一、涉案产品名称为门把手,从图示看两部分组成,即面板(锁面)部分和把手部分。

对外观设计整体影响最大的部分为把手部分,故把手部分为外观设计的主要部分,面板部分为次要部分。

二、面板部分:均为正面刨花弧度设计(该设计为现有设计),另被诉产品正面无锁孔,而专利设计面板处有锁孔。

边面有较大差异:被诉产品为削面(偏面),而专利设计为凹面。

把手部分:手柄部,被诉产品手柄正面是平面,侧面切面削角,侧面较宽,专利设计正面为弧形,侧、底面一体为大半圆弧形;

手柄截面看,被诉设计为四方形,专利设计为大半圆形。

手柄起始头部形状:被诉产品处为斜向弧度设计,专利为水平(直平)设计。

被诉手柄头部和尾部均倾斜向下,专利设计只有尾部倾斜向下。

手柄与竖模连接处:被诉产品该处为大弧形即R角设计,专利设计为直角。

结论为不相同、不近似。

四、本案的其他事实第16334385号商标“”,商标申请人为温州龙湾吾爱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第15464949号商标“”,商标申请人为浙江凌志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

第15465023号商标“”,商标申请人为浙江凌志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

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当庭确认“”商标属于浙江吾爱公司,“”、“”商标属于浙江凌志公司。

另查,深圳吾爱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李国梅。

凯迪仕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合计8696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340元,律师费30000元。

再查明,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在答辩期间,以深圳吾爱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

凯迪仕公司未能提交诉请北京博诚公司、深圳吾爱公司、李国梅、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赔偿50万元的依据,但其向法庭提交了若干份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在淘宝或者天猫上搜索被诉侵权产品,点击进去后有第三方主体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有WWWG、商标,型号均为W7,凯迪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站上有普遍的销售,北京博诚公司、深圳吾爱公司、李国梅、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的侵权性质非常严重,请求法院酌定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凯迪仕公司专利名称为“门把手(F6113)”、专利号为ZL20133047××××.2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凯迪仕公司专利产品同为门把手,系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外形设计存在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的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凯迪仕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庭审中,浙江吾爱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北京博诚公司、深圳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的行为;

二、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公证书记载以及庭审开示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深圳市吾爱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中有一份用户手册,该手册是由深圳吾爱公司出具,在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用户手册中分别有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的注册商标,在用户手册底页有一网站××,该网站备案信息显示是属于浙江吾爱公司,在该网站的联系方式中将深圳吾爱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都作为联系人,网站上的服务电话400×××5-7889与产品、用户手册上的服务电话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北京博诚公司在天猫开设的“WWWG吾爱吾家旗舰店”购买所得,在浙江吾爱公司的网站上有北京博诚公司在天猫旗舰店的网页链接。

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浙江凌志公司在天猫开办经营的“wwwg旗舰店”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标识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铭牌、合格证、用户手册等产品标识上明确标注了诸如生产企业名称、商标等能够据以确定制造者身份信息的,则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该对外标注信息的企业即为专利法所界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本案中,虽然浙江吾爱公司自认其是制造者,并提出“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仅许可使用商标;

深州市吾爱科技有限公司和李国梅不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者;

北京博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浙江吾爱公司”的辩解,但浙江吾爱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北京博诚公司、深圳吾爱公司及其自然人独资股东李国梅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自身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博诚公司、深圳吾爱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北京博诚公司、深圳吾爱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未经凯迪仕公司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凯迪仕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李国梅系深圳吾爱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李国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个人名下财产与深圳吾爱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其本人应当对深圳吾爱公司的侵权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凯迪仕公司虽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北京博诚公司、深圳吾爱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第一,根据凯迪仕公司提交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证明,北京博诚公司、深圳吾爱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侵权范围较大、持续时间较长,在凯迪仕公司起诉后至开庭前,仍然在其官网、天猫旗舰店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在收到凯迪仕公司诉讼证据之后,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深圳吾爱公司”为生产商,在无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以“被告深圳吾爱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裁定之后,仍然提出上诉,恶意拖延本案诉讼。

综上,结合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凯迪仕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全额支持凯迪仕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博诚公司、深圳吾爱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凯迪仕公司名称为“门把手(F6113)”、专利号为ZL20133047××××.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二、北京博诚公司、深圳吾爱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迪仕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五十万元,李国梅对深圳吾爱公司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凯迪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北京博诚公司、深圳吾爱公司、李国梅、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为ZL20143056115.7外观专利设计文本,证据3为该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两份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来源于浙江吾爱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和申请并授权的该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该专利完全相同,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该专利与对比文件2(即凯迪仕公司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凯迪仕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为凯迪仕公司依照涉案专利生产的6113、9113型号的智能密码锁视图照片和实物,拟进一步说明授权外观设计面板左右两侧边缘的设计为反瓦状曲面,与被诉设计切面设计有明显区别;

证据4为ZL201230417352.9外观设计专利文本,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中的锁边缘曲瓦状设计,与该在先外观设计相同,该锁边缘的曲瓦状设计属于惯常设计。

凯迪仕公司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7日发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内容为:ZL2014305611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第2年度年费和滞纳金,该专利权于2015年12月30日终止。

凯迪仕公司针对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1.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被评价的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

2.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只能参考,近年来出具的评价报告只有结论,没有说理,实践中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与专利无效和复审审理部以及法院结论完全相反的情况很常见,评价报告已越来越没有参考意义,两者是否相近似,应该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是否具有实质性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与凯迪仕公司涉案专利无明显差异,模仿痕迹明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3.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被评价的专利已于2015年12月30日因未缴费而终止,已无评价价值,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应受理并为其出具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的出具在程序上没有正当理由,似乎就是为了制作一个证据。

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专利的比对是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不是与其他产品进行比对。

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外观专利的侵权判定应当建立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础上,而不是脱离整体,对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

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对凯迪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专利权终止不能某定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有效性,未缴年费而终止的专利是可以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否定的规定。

北京博诚公司同意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证据1、3、4和凯迪仕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本院于下文予以评述。

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证据2来源不明,而且与本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北京博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

经济贸易咨询;

投资咨询;

企业管理咨询;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棋牌);

会议服务;

销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电子产品、家具、机械设备、金属制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不含弩)、家用电器、日用杂货、服装、鞋帽、箱包、通用设备、专用设备。

深圳吾爱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智能锁、智能保险柜、智能门控、智能家居、智能家用机器人半导体的技术研发和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智能锁、智能保险柜、智能门控、智能家居、智能家用机器人半导体的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北京博诚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上诉请求、理由和凯迪仕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深圳吾爱公司、北京博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上诉认为,门把手外观设计的空间有限,面板和把手的细微设计区别改进都会给消费者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造成较大或者显著的影响。

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本案中,凯迪仕公司提供了涉案专利权的评价报告,从该评价报告引用的10份专利对比文件来看,对于门把手类产品来说,一般由呈长方形的面板和呈“L”形的把手两部分组成,但在实现产品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其各个组成部分,包括面板、把手、面板与把手结合部等的具体形状及其图案仍然可以在满足功能需要的基础上进行设计的改变,从而引起产品整体外形的改变。

由此可见,门把手外观设计的变化较大,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门把手,依法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面板的具体形状及其图案、把手的具体形状、面板与把手结合部的具体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授权外观设计面板下方有一小圆孔设计,被诉侵权设计面板相应位置无此设计;

2.从左视图、右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面板上部分从侧面中间一分为二,授权外观设计相应位置无此设计。

本院对此认为,对于门把手类产品来说,在正常使用时,面板、把手及面板与把手结合部的具体形状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二者的上述区别点1属于细微变化,区别点2位于面板的侧面,在正常使用时一般不容易观察到,因此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浙江吾爱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和申请并获得授权的ZL20143056115.7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评价报告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就包括了凯迪仕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凯迪仕公司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不近似。

本院对此认为,1.经查,ZL20143056115.7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0日,晚于凯迪仕公司涉案专利授权日2014年6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以其获得该专利授权为由抗辩不侵权,理由不成立。

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与ZL20143056115.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面板明显不一致,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外观设计专利,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而上述专利权评价报告是针对ZL20143056115.7号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的,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还上诉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中的锁边缘曲瓦状设计与在先ZL201230417352.9号外观设计专利(即二审提供的证据4)相同,该锁边缘的曲瓦状设计属于惯常设计。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联想到的相应设计。

本案中,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只提供了一份在先设计专利,无法证明其所称的锁边缘的曲瓦状设计属于惯常设计,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深圳吾爱公司、北京博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中,首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标有“WWWG?”标识,其外包装盒上标有“?”“WWWG?”“”“深圳市吾爱科技有限公司”“www.wwwwwwg.com”等标识,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用户手册》印有“WWWG?”“深圳市吾爱科技有限公司”“www.wwwwwwg.com”等字样。

根据查明的事实,“”商标注册人为浙江凌志公司,“”商标注册人为浙江吾爱公司,“www.wwwwwwg.com”持有人为浙江吾爱公司。

此外,深圳吾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智能锁的生产。

上述证据证明深圳吾爱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北京博诚公司经营的天猫“WWWG吾爱吾家旗舰店”购买,证明了北京博诚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该旗舰店网页没有显示北京博诚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且北京博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因此不能据此得出北京博诚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结论。

再次,虽然浙江吾爱公司自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称浙江凌志公司仅许可使用商标,深圳吾爱公司不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者,该主张与上述事实不一致,且浙江吾爱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

北京博诚公司、浙江吾爱公司主张北京博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浙江吾爱公司,但均没有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深圳吾爱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但原审判决认定北京博诚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凯迪仕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1为请求判令北京博诚公司、深圳吾爱公司、李国梅、浙江吾爱公司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凯迪仕公司变更该诉讼请求1为:请求判令北京博诚公司、深圳吾爱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李国梅对深圳吾爱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对北京博诚公司、深圳吾爱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没有超出凯迪仕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

北京博诚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超出了凯迪仕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凯迪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北京博诚公司、深圳吾爱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本案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

2.深圳吾爱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高;

4.淘宝、天猫、京东、官网等平台均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而且有些网店中注明了有实体店,在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有“CCTV‖央视推广品牌”字样,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渠道多;

5.凯迪仕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于2017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证明其最迟于此时已经明确知道其有可能侵害了凯迪仕公司涉案专利权,但凯迪仕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的认证,证明了深圳吾爱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仍然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可见,深圳吾爱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6.凯迪仕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合计8696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340元、律师费3万元。

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深圳吾爱公司、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共同赔偿凯迪仕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北京博诚公司只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故本院酌定其对上述赔偿数额在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国梅系深圳吾爱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吾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李国梅的财产,因此李国梅依法应对深圳吾爱公司的本案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确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这些因素应是与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中,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既是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诉讼权利,也不属于上述应考虑的因素之一,原审判决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将其作为考虑因素之一,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但是,正如前面所述,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仍然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由此证明了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持续时间长,因此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较大,这是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重点考虑的因素之一。

综上所述,对北京博诚公司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吾爱公司、浙江凌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深圳市吾爱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吾爱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门把手(F6113)”、专利号为ZL20133047××××.2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北京博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门把手(F6113)”、专利号为ZL20133047××××.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深圳市吾爱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吾爱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五十万元,李国梅对深圳市吾爱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博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在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市吾爱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吾爱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博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浙江吾爱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

北京博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8800元,本院退回其8000元;

浙江吾爱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8800元,本院退回其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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