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807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一线通讯店,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塘海街**。
经营者:曾献烽,1984年7月10日出生,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一线通讯店(以下简称一线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一线通讯店的经营者曾献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一线通讯店辩称,涉案店铺系被告经营,但被告没有销售涉案自拍杆产品。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A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42052××××.0);
A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号ZL20142052××××.0);
A3.专利登记薄副本;
A4.(2017)厦证经字第259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
被告一线通讯店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A1-A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该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源德盛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庭审过程中,源德盛公司确认以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保护范围。
根据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9月1日,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称其受源德盛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16日,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塘海街店面标示为“中国移动4G+宽带电视服务站4G手机连锁卖场一线手机城”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微信支付30元,由店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并从该店铺取得贵宾卡一张。
之后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上述所购商品、票据及贵宾卡均由公证人员携带。
2017年9月17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商品、票据、贵宾卡邮寄至厦门市公证处。
次日,公证处人员签收快递并存于公证处。
2017年9月17日,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拆封快递,并对上述商品、票据、贵宾卡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1张。
2017年12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7)厦证经字第2595号公证书,所拍摄照片作为附件。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经公证处封笺封存的实物。
在庭审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内有现场确认包装完整,包裹拆封后,内含一个印有“一线通讯”的塑料袋、自拍杆一个,与(2017)厦证经字第259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相符。
该自拍杆结构如下:由伸缩杆及夹持设备的夹持装置构成;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以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上设有弯折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该缺口及弯折部内。
另查明,一线通讯店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3月22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手机及配件零售、手机维修、话费充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源德盛公司是本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再记载了附加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案应对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全面的比对认定。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夹持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均为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包括载物台以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载物台上均设有缺口,夹紧机构对应设有弯折部,使得伸缩杆折叠后均可容置于缺口及弯折部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逐项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告一线通讯店辩称其并未销售涉案自拍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厦门市公证处作出的(2017)厦证经字第2595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从涉案店铺处购买,且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实物可以相互对应,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亦认可涉案店铺系由其经营,故可以认定涉案自拍杆由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一线通讯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源德盛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源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一线通讯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本案亦未有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地点及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一线通讯店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涵江区一线通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莆田市涵江区一线通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一线通讯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刘洁颖 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失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旅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