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92知民初641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史玉银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村一组。
经营者:史玉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锋,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史玉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
因原、被告达成和解且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