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087刑初36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训友,男,1973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远平,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万义,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必秋,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利平,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段永播,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广志辉,男,1981年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祖化,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如意,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秦钢、刘曼,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训友、郑万义、胡必秋、贾利平、广志辉、方祖化、罗如意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月21日立案,因不可抗力本案中止审理一次;
同年6月28日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夏训友、郑万义、胡必秋、贾利平、广志辉、方祖化、罗如意及辩护人黄远平、周伟、段永播、陈实、镇高才、秦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郑万义、胡必秋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郑万义、胡必秋等人共同制造、销售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郑万义邀约胡必秋、吴某1(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
郑万义负责采购半成品和相关配件,并对成品进行销售,胡必秋、吴某1等人负责生产,其获利平分。
生产期间,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以12年63元/件、15年73元/件的价格销售,后涨至12年70元/件、15年80元/件,后由于给瓶盖和底座打码,遂又涨至12年72元/件、15年82元/件。
自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郑万义、胡必秋、吴某1等人共生产假冒“白云边”内盒4500件,郑万义将其销售给夏训友、“阿某”(身份未查明)、“小弟”(身份未查明)等人,销售金额352030元。
郑万义、胡必秋、吴某1各获利16000元。
2.被告人郑万义销售的犯罪事实2018年下半年,郑万义以12年63元/件、15年72元/件、20年70元/件(不含瓶盖)的价格从郑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900件,后以12年65元/件、15年75元/件、20年73元/件(不含瓶盖)的价格将700件销售给苍南县灵溪镇林老板(身份未查明),另将200件销售给了“阿某”。
同时郑万义结识了专门生产假冒“白云边”包装的王光培(身份未查明),并以12年63元/件、15年72元/件的价格从王光培手中购买1400件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后以12年65元/件、15年75元/件的价格将其中600件销售给了“阿某”、600件销售给了灵溪镇林老板,另外200件销售给了夏训友(已查获)。
自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3月29日,郑万义共计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2300件,销售金额150900元,从中获利6000元。
3.被告人胡必秋制造、销售的犯罪事实2018年7月份,郑某与吴某1商议,由郑某提供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的半成品,吴某1组织人员制造内盒及瓶盖、底座打码,并商议由郑某支付吴某1加工费。
随后,吴某1伙同胡必秋、胡某(另案处理)及杨某(另案处理),在杨某哥哥位于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营洋村的家里组织人员生产了20余天,制造了约20000个假冒“白云边”内盒,打码约40000套瓶盖及底座。
后因杨某哥哥不允许继续生产,2018年8月底,吴某1在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新桥头村承租了四间房屋,后又陆续租用附近三间房屋,为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提供场所,同时邀约其姐姐吴某2、胡必秋、胡某及房东“春英”(身份未查明),商定一起生产及平分收益。
2018年11月中旬,吴某1又邀约吴某2丈夫的弟弟许某入股。
其中,吴某1、胡必秋主要负责联系郑某接单、组织人员加工内盒、结算加工费、发放工人工资及计算发放获利分成,同时两人专门为瓶盖、底座打码。
至2019年1月,吴某1、胡必秋等人的制假工厂共制造假冒“白云边”内盒202879个,胡必秋分成获利27500元,吴某1、胡必秋共给瓶盖底座打码316603套,胡必秋分成获利34000元,胡必秋从中共计获利61500元。
4.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郑万义涉案金额为502930元,从中获利22000元。
郑万义生产、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所涉及到商标数量为579200件。
胡必秋涉案金额为413530元,共计获利77500元。
胡必秋生产、销售及查扣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所涉及到商标数量为2403644件。
5.郑万义、胡必秋主动退赃44000元、200000元。
二、被告人夏训友、方祖化、贾利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训友、方祖化等人销售的犯罪事实方祖化于2018年8月份开始为郑某开车、管理资金,直到2019年1月28日郑某被抓获。
郑某在羁押期间,托狱友代信给方祖化,要求方祖化通过夏训友将其仓库剩余的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卖掉。
方祖化遂电话联系夏训友,夏训友出面找到苏满(身份未查明)生产假冒“白云边”内盒,由方祖化提供面纸及纸板,同时方祖化找到“阿军”(身份未查明)给其提供假冒“白云边”瓶盖和底座,然后从郑某的仓库配上外箱、手提袋、防伪标等配件,按照12年70元/件、15年80元/件、20年80元/件(不含瓶盖,含瓶盖12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夏训友。
经夏训友销售后,按照12年内盒1.2元/个、15年内盒2元/个、20年内盒1.5元/个的价格通过微信给苏满结算加工费,剩余部分支付给方祖化。
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4日,方祖化共销售给夏训友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4100件,夏训友通过微信支付给苏满加工费55560元,下欠9000余元,支付给方祖化现金240000元,方祖化支付瓶盖款后实际获款189330元。
2.被告人夏训友从上线购买的犯罪事实至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底,夏训友从郑万义手中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3080件,支付给郑万义等人237630元获款。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底,夏训友从郑某手中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26500件,支付给郑某2117500元获款。
2019年3月27日,郑万义再次联系夏训友帮助贩卖假冒“白云边”包装,夏训友遂联系客户,并联系物流公司拖货,夏训友按照12年65元/件、15年75元/件的价格将货款交由温州市苍南县凯欣物流的潘某代付给郑万义,潘某将31大件(200件)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于2019年3月28日发到武汉,后被松滋市公安局在武汉市硚口区蓝焰物流园汉豫物流查获。
3.被告人夏训友、贾利平销售给下线的犯罪事实上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通过物流发到武汉后,夏训友以12年85-90元/件、15年100-110元/件、20年100-110元/件(不含瓶盖,含瓶盖每件加40元)的价格销售给客户,另外这些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中约1/3带有微信红包,夏训友以12年微信红包20元/件(6个)、15年25元/件、20年30元/件的价格购买并贴在相应内盒上,后进行销售,销售价格每件相应增加20元、25元、30元。
2017年10月,贾利平通过蓝焰物流园四季发物流的工作人员介绍,为夏训友发货。
2018年9月,贾利平在卸货过程中知悉了其拖的是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后,便在收取的运费基础上一次涨了100元左右继续给夏训友拖货及代收货款。
其按照夏训友的安排将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分别送至武汉市内多处地点,为隐蔽犯罪行为,每次交易都由两辆车尾对尾交接货物,并由贾利平代收货款后迅速离开。
由于夏训友发货量越来越大,夏训友有时联系贾利平的丈夫程某帮忙拖货并代收货款。
其间,一些下线客户跟贾利平反映货物有破损时,贾利平就跟夏训友联系补货,夏训友有时也将一些配件通过快递直接发往贾利平家里,由贾利平直接向下线补货。
在此期间,夏训友将33600件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销售给广志辉、罗如意等20人,通过贾利平及丈夫程某运输及代收部分货款,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共计获款3575600元,夏训友从中获利24万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底,贾利平共计给夏训友运送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200次左右,运送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30000件,代收货款3939976元,从中获利80000元。
4.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夏训友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涉案金额为3575600元,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获利24万元,夏训友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涉及到商标数量为2929900件;
贾利平涉案金额为80000元,从中获利80000元,贾利平运输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所涉及到商标数量为1430000件;
方祖化涉案金额为326000元,实际获得获款189330元,方祖化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所涉及到商标数量为354800件。
5.被告人贾利平、方祖化分别退赃80000元、378000元。
三、被告人广志辉、罗如意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广志辉销售的犯罪事实自2018年5月底至2019年3月底,广志辉以12年85元/件、15年120元/件、20年120元/件(不含瓶盖,含瓶盖160元/件),带微信红包12年加20元/件、15年加25元/件、20年加30元/件的价格从夏训友手中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4800件,支付货款518700元。
另查明,广志辉从孝感人“昌”(身份未查明)手中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200件,支付货款26000元。
广志辉共计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5000件,支付货款544700元。
广志辉将这些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再以每件加5元的价格销售给“青青”(身份未查明)等八人,从中获利25000元。
2.被告人罗如意销售的犯罪事实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底,罗如意以12年90元/件、15年100元/件、20年100元/件(不含瓶盖,含瓶盖140元/件),带微信红包12年加20元/件、15年和20年加25元/件的价格从夏训友手中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3300件,支付货款336500元。
罗如意将这些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以12年、20年加10元/件、15年加1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姓彭的(身份未查明)等三人,从中获利36000元。
3.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广志辉涉案金额为544700元,从中获利25000元,广志辉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所涉及到商标数量为429080件。
罗如意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销售金额为372500元,从中获利36000元,罗如意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所涉及到商标数量为282900件。
4.被告人广志辉、罗如意分别退赃400000、35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1.手机4部、假冒“白云边”系列包装材料等物证;
2.户籍证明、汉豫物流清单、发货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运费及收货款记账单、银行及交易明细、未委托授权证明、交款凭证等书证;
3.证人付某、潘某的证言;
4.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讯问视频光盘、电子数据光盘;
7.夏训友、郑万义等七名被告人及同案犯吴某1、郑某、胡某、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训友、广志辉、方祖化、罗如意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明知是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故意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万义、胡必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且明知是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故意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利平明知他人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训友、郑万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胡必秋、广志辉、贾利平、方祖化、罗如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利平、方祖化、罗如意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万义、胡必秋、贾利平、广志辉、方祖化、罗如意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郑万义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必秋一年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贾利平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广志辉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1倍以下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方祖化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如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1倍以下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训友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涉嫌的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开庭时法庭调查前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
其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湖北荆松会计事务所鉴证报告依据的是被告人的供述,一方面,被告人供述之间及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
另一方面,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一种证据使用。
3.夏训友到案后,几名同案嫌疑人在其辨认下,被顺利抓捕归案,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夏训友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系初犯,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万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确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胡必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确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其系初犯、偶犯,坦白,认罪态度好,主动全部退赃且预缴罚金,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利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确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系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广志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确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主动全部退赃且预缴罚金。
综上,建议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祖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确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定罪事实方面:①被告人实施犯罪是受他人委托,不是其自己积极行为;
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际获款并不是其实际获利,且款项归属不属于被告人。
3.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量刑情节认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同时减少其罚金。
被告人罗如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确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主动全部退赃且预缴罚金。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不超过违法所得二倍的罚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郑万义、胡必秋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郑万义、胡必秋等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郑万义邀约胡必秋、吴某1(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制造、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
郑万义负责采购半成品和相关配件,对成品进行销售;
胡必秋、吴某1等人负责生产;
获利平分。
制造的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以12年份63元(人民币,下同)/件、15年份73元/件的价格销售,后涨至12年份70元/件、15年份80元/件;
因给瓶盖和底座打码,遂又涨至12年份72元/件、15年份82元/件。
自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郑万义、胡必秋、吴某1等人共生产假冒“白云边”内盒4500件,郑万义将其销售给夏训友、“阿某”(身份未查明)、“小弟”(身份未查明)等人,销售金额352030元。
郑万义、胡必秋、吴某1各获利16000元。
2.被告人郑万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2018年下半年,郑万义以12年份63元/件、15年份72元/件、20年份70元/件(不含瓶盖)的价格从郑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900件,以12年份65元/件、15年份75元/件、20年份73元/件(不含瓶盖)的价格将700件销售给苍南县灵溪镇林老板(身份未查明),将200件销售给了“阿某”。
同时郑万义结识了专门生产假冒“白云边”包装的王光培(身份未查明),以12年份63元/件、15年份72元/件的价格从王光培手中购买1400件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以12年份65元/件、15年份75元/件的价格将其中600件销售给了“阿某”、600件销售给了灵溪镇林老板,200件销售给了夏训友(已查获)。
自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3月29日,郑万义共计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2300件,销售金额150900元,从中获利6000元。
3.被告人胡必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2018年7月份,郑某与吴某1商议:由郑某提供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的半成品,吴某1组织人员制造内盒及瓶盖、底座打码,郑某支付吴某1加工费。
吴某1遂伙同胡必秋、胡某(另案处理)及杨某(另案处理),在位于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营洋村杨某哥哥的家里组织人员生产了20余天,制造了约20000个假冒“白云边”内盒,打码约40000套瓶盖及底座。
2018年8月底,吴锡提又租用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新桥头村附近房屋,邀约其姐姐吴某2、胡必秋、胡某及房东“春英”(身份未查明),一起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并平分收益。
2018年11月中旬,吴某1再邀约许某入股。
其中,吴某1、胡必秋主要负责联系郑某订单、组织人员加工内盒、结算加工费、发放工人工资及获利分成,两人还专门为瓶盖、底座打码。
至2019年1月,吴某1、胡必秋等人共制造假冒“白云边”内盒202879个,胡必秋获利27500元;
吴某1、胡必秋共给瓶盖底座打码316603套,胡必秋获利34000元;
胡必秋共计获利61500元。
4.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郑万义涉案金额为502930元,获利22000元。
郑万义生产、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所涉及到商标数量为579200件。
胡必秋涉案金额为413530元,共计获利77500元。
胡必秋生产、销售及查扣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所涉及到商标数量为2403644件。
5.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以暂扣款名目分别扣押郑万义、胡必秋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44000元、200000元。
二、被告人夏训友、方祖化、贾利平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夏训友、方祖化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方祖化于2018年8月份开始为郑某开车、管理资金,至2019年1月28日郑某被抓获。
郑某在羁押期间,托狱友代信给方祖化,指使方祖化通过夏训友将其仓库剩余的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卖掉。
方祖化遂电话联系夏训友,夏训友找到苏满(身份未查明)制造假冒“白云边”内盒;
方祖化提供面纸、纸板及假冒“白云边”瓶盖和底座,在郑某的仓库配上外箱、手提袋、防伪标等配件,按照12年份70元/件、15年份80元/件、20年份80元/件(不含瓶盖,含瓶盖12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夏训友。
经夏训友销售后,按照12年份内盒1.2元/个、15年份内盒2元/个、20年份内盒1.5元/个的价格通过微信给苏满结算加工费,剩余部分支付给方祖化。
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4日,方祖化销售给夏训友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4100件,夏训友通过微信支付给苏满加工费55560元,下欠9000余元,支付给方祖化现金240000元,方祖化支付瓶盖款后实际获款189330元。
2.被告人夏训友从上线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的犯罪事实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底,夏训友从郑万义处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3080件,郑万义等人获款237630元。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底,夏训友从郑某处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26500件,郑某获款2117500元。
2019年3月27日,郑万义联系夏训友共同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
夏训友按照12年份65元/件、15年份75元/件的价格将货款通过温州市苍南县凯欣物流的潘某付给郑万义;
潘某将31大件(200件)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于2019年3月28日发到武汉后,在武汉市硚口区蓝焰物流园汉豫物流被松滋市公安局查获。
3.被告人夏训友、贾利平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的犯罪事实上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通过物流发到武汉后,夏训友以12年份85-90元/件、15年份100-110元/件、20年份100-110元/件(不含瓶盖,含瓶盖每件加40元)的价格销售给客户;
其中,约1/3的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以12年份20元/件(6个)、15年份25元/件、20年份30元/件的价格购买微信红包并贴在相应内盒上进行销售,销售价格每件相应增加20元、25元、30元。
2017年10月,贾利平经人介绍为夏训友送货。
2018年9月,贾利平在卸货过程中发现其运输的是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后,便在原收取的运费基础上一次涨了100元左右继续给夏训友送货及代收货款。
其按照夏训友的指使将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分别送至武汉市内多处地点;
为隐瞒真相,贾利平每次交易都由两辆车尾对尾交接货物,收货款后迅速离开。
因发货量越来越大,夏训友有时联系贾利平的丈夫程某帮忙拖货并代收货款。
其间,一些下线客户跟贾利平反映货物有破损时,贾利平就跟夏训友联系补货,夏训友有时也将一些配件通过快递直接发往贾利平家里,由贾利平直接向下线补货。
在此期间,夏训友将33600件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销售给广志辉、罗如意等20人,通过贾利平及程某运输及代收部分货款,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共计获款3575600元,夏训友从中获利240000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底,贾利平共计给夏训友运输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200次左右、代收货款3939976元;
贾利平从中获利80000元。
4.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夏训友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涉案金额为3575600元,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获利24万元,夏训友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涉及到商标数量为2929900件;
贾利平涉案金额为80000元,从中获利80000元,贾利平运输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所涉及到商标数量为1430000件;
方祖化涉案金额为326000元,实际获款189330元;
方祖化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所涉及到商标数量为354800件。
5.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以暂扣款名目扣押贾利平退缴违法所得80000元;
方祖化退缴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378000元。
三、被告人广志辉、罗如意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广志辉销售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的犯罪事实2018年5月底至2019年3月底,广志辉以12年份85元/件、15年份120元/件、20年份120元/件(不含瓶盖,含瓶盖160元/件),带微信红包12年份加20元/件、15年份加25元/件、20年份加30元/件的价格从夏训友手中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4800件,支付货款518700元。
广志辉从孝感人“昌”(身份未查明)手中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200件,支付货款26000元。
广志辉共计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5000件,支付货款544700元。
广志辉将这些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以每件加5元的价格销售给“青青”(身份未查明)等八人,从中获利25000元。
2.被告人罗如意销售非法制造“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的犯罪事实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底,罗如意以12年份90元/件、15年份100元/件、20年份100元/件(不含瓶盖,含瓶盖140元/件),带微信红包12年份加20元/件、15年份和20年份加25元/件的价格从夏训友手中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3300件,支付货款336500元。
罗如意将这些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以12年份、20年份加10元/件、15年份加1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彭姓(身份未查明)等三人,从中获利36000元。
3.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广志辉涉案金额为544700元,从中获利25000元,广志辉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所涉及到商标数量为429080件。
罗如意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销售金额为372500元,从中获利36000元,罗如意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所涉及到商标数量为282900件。
4.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以暂扣款名目分别扣押广志辉、罗如意退缴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400000、350000元。
同时查明:1.“白云边”标识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
2.夏训友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抓获,郑万义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抓获,胡必秋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抓获。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3.2019年6月14日、5月30日、8月26日,贾利平、方祖化、罗如意分别至松滋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中,夏训友、方祖化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40000元、660元。
4.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扣押夏训友、郑万义、胡必秋、广志辉所有的作案工具手机各一部;
2019年3月30日,侦查机关扣押持有人夏训友放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豫物流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200件。
5.2020年4月17日,武汉市黄陂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贾利平适用非监禁刑;
2020年5月9日,苍南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方祖化在辖区适用社区矫正;
2020年5月23日、5月29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罗如意、广志辉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确认:1.手机4部、假冒“白云边”系列包装材料等物证;
2.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汉豫物流清单、发货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运费及收货款记账单、银行及交易明细、未委托授权证明、交款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3.证人付某、潘某的证言;
4.夏训友、郑万义等七名被告人及同案犯吴某1、郑某、胡某、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5.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讯问视频光盘、电子数据光盘。
针对控辩双方的质证、辩护意见,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夏训友辩护人第2项辩护意见。
经查,荆松会鉴字(2019)0044号鉴证报告,是该鉴定机构中鉴定人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后,受侦查机关委托,对指定专门问题,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鉴定证据①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
②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公司证明;
③夏训友的微信交易记录;
④从物流公司调取的物流单据等运用专业知识、技能作出的独立的鉴证和判断。
该鉴证报告符合法定证据种类的有效证据标准;
辩护人称该鉴证报告是被告人的供述,显然与查明事实不符;
辩护人称鉴证报告使用的鉴证材料“被告人供述之间及与其他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未逐一列明,不可笼络而言,不便公诉机关就此发表质证意见,并使合议庭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依法评判。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训友辩护人第3项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该情形不符合认定为立功,但符合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形。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祖化辩护人第2、3项辩护意见。
经查,方祖化受指使实行销售非法制造的“白云边”包装材料涉注册商标标识数量354800件,实际获销售款189330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其系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销售款系违法所得,与查明事实相符,罪责刑相适应。
辩护意见第2项予以采纳,第3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训友、郑万义、胡必秋、贾利平、广志辉、方祖化、罗如意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邀约或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故意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人夏训友、广志辉、方祖化、罗如意伙同他人,明知是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故意销售,四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郑万义、胡必秋伙同他人,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且明知是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故意予以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贾利平明知他人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
七被告人均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夏训友、郑万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胡必秋、广志辉、贾利平、方祖化、罗如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利平、方祖化、罗如意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训友、郑万义、胡必秋、广志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郑万义、胡必秋、贾利平、广志辉、方祖化、罗如意认罪认罚,审理中法庭调查前被告人夏训友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
七被告人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万义、胡必秋、方祖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后,主动向侦查机关预缴违法所得一倍的罚金;
被告人广志辉、罗如意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后,主动向侦查机关预缴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1倍以下罚金;
均系积极的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据此量刑因素提出的从宽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七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关于被告人夏训友、方祖化的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及其他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一致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夏训友、郑万义均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胡必秋、贾利平、广志辉、方祖化、罗如意均减轻处罚;
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贾利平、广志辉、方祖化、罗如意均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训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万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罚金从扣押财物中扣减)。
三、被告人胡必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其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
罚金从扣押财物中扣减)。
四、被告人贾利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广志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七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扣押财物中扣减)。
六、被告人方祖化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八万九千三百三十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扣押财物中扣减)。
七、被告人罗如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扣押财物中扣减)。
八、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夏训友240000元、郑万义22000元,胡必秋77500元、贾利平80000元、广志辉25000元、方祖化189330元、罗如意360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九、扣押的供被告人夏训友、郑万义、胡必秋、广志辉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扣押的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200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