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469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祖伟,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王祖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被告王祖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爱携公司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祖伟: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承担爱携公司经济损失115,874元;3.承担爱携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126元,其中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购买侵权商品产生的费用126元。
庭审中,爱携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于1992年创立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已发展成为一个以鞋业研发、生产、加工及销售为主的多元化经营集团。
爱携公司经祥田公司许可使用“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并授权爱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爱携公司发现王祖伟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运营的“馨悦鞋吧”店铺中销售侵权女鞋。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爱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祖伟辩称,其系为工厂代销女鞋,仅收取微薄的回扣,爱携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祖伟提交收款收据1张,证明其销售的女鞋系从工厂进货。
因该收款收据上未加盖工厂公章,王祖伟亦不能陈述该工厂的名称,且该收款收据系其被起诉后取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无法证明王祖伟销售的女鞋系合法取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9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于2013年2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均为祥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鞋”等,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9月13日、2023年2月6日。
2018年9月30日,祥田公司和爱携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其中载明:祥田公司授权爱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祥田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包括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
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
爱携公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电子商务销售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天猫、淘宝、京东、拼多多、唯品会、小红书等平台)使用附件商标开设“达芙妮/DAPHNE”官方旗舰店销售“达芙妮/DAPHNE”品牌商品等,附件中的商标包含了涉案商标。
王祖伟入驻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名为“馨悦鞋吧”的店铺。
2019年4月19日,该店铺中销售一款商品名称为“达芙妮低跟防滑女单鞋舒适防滑运动鞋韩版百搭女鞋驾车鞋子小白鞋”的女鞋(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已拼1,470件”,单独购买价格为128元,发起拼单价格为126元。
爱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126元价格购买了该款女鞋,鞋盒及鞋垫上标注有DAPHNE标识,合格证上标注有一花朵图案。
因包装标签、印刷等与祥田公司授权生产的女鞋不符,故爱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非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1月12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自2018年9月30日至下架,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中含有“达芙妮”字样的商品销售数量为743件,销售金额93,618元。
爱携公司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祥田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据其授权,爱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女鞋及鞋盒上标注的“DAPHNE”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合格证上标注的花朵图案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上述标识的使用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王祖伟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爱携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王祖伟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王祖伟的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爱携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公证购买费均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被告王祖伟负担1,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俞海苓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