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3民初53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北京嘉润(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喜航土产门市部,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大街路东苗街村4区12号。
经营者:徐喜生,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福达公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喜航土产天津市东丽区喜航土产门市部(以下简称喜航土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到庭参加诉讼,喜航土产经营者徐喜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喜航土产立即停止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喜航土产赔偿福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喜航土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判令喜航土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并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旗下“”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随着福达公司的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福达公司经调查,发现喜航土产未经福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福达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福达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福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喜航土产辩称,我店只进了两盒被控侵权刀片。
一盒已经出售,另一盒被福达公司买走,这些货都是从批发商那进来的,我没有能力鉴别真假,我也是受害者。
福达公司公证书只记录了刀片购买的过程,没有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福达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是喜航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的来源,本院结合其他事实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注册第1056900号文字商标“”,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上述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止,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6月4日,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伟赴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称其受福达公司委托申请对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8日,公证员曲某工作人员曹某同购买人牟伟来到天津市东丽区东金路军运招待所北侧的“喜航五金土产百货”,在该店铺内牟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十盒(小)美工刀,使用微信支付付款45元。
离开上述场所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
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就以上过程形成(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296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公证过程中取得的交易记录手机截屏1张,门店外景照片2张,现场封存照片4张,收据复印件1张。
喜航土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在天津市东丽区,注册日期为2010年6月4日,经营者为徐喜生,经营范围为土产杂品、百货零售。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机关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拆封,与福达公司当庭提交的其同类正品商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使用了与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者区别在于:1.正品商品外包装上为黑色刀片图片,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为白色刀片图片;
2.正品刀片上有“啄木鸟”及“WOODPECKER”字样,被控侵权刀片上为“啄木乌”及“WOODEPCKER”字样;
3.正品商品每盒(小盒)内有9个银色刀片、1个黑色刀片,被控侵权商品每盒(小盒)有10个银色刀片。
喜航土产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由他人处采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仅提供了一个收货单,且不能提供送货人姓名,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296号公证书、(2017)浙甬业证字第11078号公证书、(2017)浙甬业证字第11079号公证书、(2017)浙甬业证字第11079、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封存的刀片、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一、喜航土产是否实施了侵害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喜航土产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喜航土产是否实施了侵害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他人未经许可或授权,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福达公司指出了正品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区别,并明确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和销售。
喜航土产出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刀片,与福达公司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非相同商品,但基于刀片与刀的关联程度及相关公众的认知,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喜航土产在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商标,在刀片上使用“啄木乌”文字,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上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福达公司提交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交易凭证等可认定喜航土产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依照上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喜航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喜航土产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喜航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福达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福达公司请求喜航土产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喜航土产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喜航土产应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但本案中,喜航土产未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也未证明提供者,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喜航土产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福达公司请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福达公司被控侵权商标市场知名度、商誉及使用范围,喜航土产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福达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喜航土产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喜航土产门市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喜航土产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喜航土产门市部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屹松审判员 冯建明审判员 张培松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法官助理陈方宁书记员刘晓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