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152号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开发区枫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36599Q。
法定代表人:杨永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贝川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神力创业园D3幢2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9NPBF5M。
法定代表人:谢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莲,北京方韬法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辉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贝川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贝川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被告贝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莲、李娜娜,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贝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41××××.6)的产品,对模具及库存商品作销毁处理;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下架涉嫌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当庭放弃);
3.判令贝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由贝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外观设计专利“耳环收纳盒”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3041××××.6。
该专利于2011年11月15日申请,至今有效。
原告系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本100万美元,专业从事生产销售各类五金制品、玩具、塑料制品,在国内外均享有盛誉。
2017年11月,原告发现贝川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平台上经营的“义乌市贝川日用品厂”店铺内生产、销售、展示以上外观专利产品,产品名称为“亚克力耳环展示架透明耳钉项链收纳盒耳环盒子首饰盒收纳盒”。
后原告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
上述过程已由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阿里巴巴公司为贝川公司提供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贝川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在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的外观设计,均为耳环收纳盒,从整体上看,均可视为由一个透明长盒体及纵向插入透明长方盒体内的三个相同的透明耳环挂架,共四部分组成。
但两者亦存在诸多且明显的不同之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需要包含5个组件来界定其保护范围。
从设计特征角度,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组件2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由于涉案专利为透明材质,且耳环收纳盒一般会置于梳妆台表面,且由于其为拉抽式结构,在使用过程中透明耳环挂架的结构也是使用时会频繁被观察的位置,因此,从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结构的角度看,不同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可产生显著影响,本领域一般消费者不会出现误购的可能性。
从整体设计角度,两者的设计理念和设计构思体现在整体外观上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的视觉效果集中在极简、通透的对称设计之美,给其中收纳的耳环以最大的展示空间;
而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体现的是相反的从结构角度的繁复设计,打破了对称设计,采用头重脚轻的非对称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繁复、不通透。
因此,对于本领域的一般消费者来说,不会出现误购的可能性。
二、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外部购入,照片使用的是合作厂家的照片,故答辩人不存在生产行为,也没有生产专用模具。
三、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涉案专利,贝川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假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件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为25件,但该销量包括了被诉侵权产品和另外两件商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所占份额,也即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额。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低于875元(25件乘以35元/件)。
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未有对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且该公证书也不能证明贝川公司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阿里巴巴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阿里巴巴在《淘宝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阿里巴巴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是否侵害原告专利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阿里巴巴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收到诉状后阿里巴巴平台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及时断开,平台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阿里巴巴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针对阿里巴巴的诉请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阿里巴巴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辉公司、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5日,上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耳环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13041××××.6,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该耳环收纳盒由三个组件2纵向插设于组件1内而成,组件2上具有供耳环、耳钉插设的插孔。
2020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1月9日,上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台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1月10日,杨永台的委托代理人龙晨晨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1688网站,通过搜索后进入供应商为“义乌市贝川日用品厂”的店铺。
该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店铺首页显示“厂家直销”、“我们的生产能力”、“生产流程”等字样,并配有生产设备的图片,同时介绍本公司专业生产加工有机玻璃(亚克力)、塑料粒子(PP、PS)两类原材料成形的化妆品收纳等日用品,有大平台切割机,砖石晶头抛光机,200克-2500克注塑机等,仓库占地2400多平。
点击店铺内“亚克力耳环展示架透明耳钉项链收纳盒耳环盒子首饰盒收纳盒”产品链接,该销售页面显示单价根据起批量2-49、50-799、≥800分为35元、33元、31.5元,颜色项下有三款,商品成交数25个,998个可售。
该页面还显示“实力厂商”、“我们的设备”、“我们的生产能力”、“我们的生产流程”等字样,并配有生产设备的图片。
点击购买该产品两件,并支付了相应款项。
11月15日,该公证处收到上述公证购买的快递包裹。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龙晨晨对快递包裹进行拆封验货,公证人员对货物的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密封情况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将经该公证处密封的快递包裹交龙晨晨保管。
龙晨晨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中通快递网站,查看上述货物的物流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00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辉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可见该包裹内装有被诉侵权耳环收纳盒,贝川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经庭审比对,上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贝川公司主张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阿里巴巴公司主张两者构成近似。
庭审中,上辉公司确认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已删除,但被诉侵权产品仍在贝川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的其他销售页面上展示并销售,该页面显示产品有两款,单价为14.25元,30天内667个成交,其中一款为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贝川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0日,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家居日用品、工艺品、母婴日用品、服装、饰品、玩具、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妆用具、文图用品(不含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小家电、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箱包、五金制品、围巾、针纺织品、塑料制品、包装材料(不含竹木材料、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监控化学品)、户外野营用具、办公用品批发;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上辉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若干。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13041××××.6的“耳环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上辉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耳环收纳盒,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内部结构均为三个相同的透明耳环挂板纵向插设,透明耳环挂板上具有供耳环、耳钉插设的插孔。
两者的区别在于:1.透明耳环挂板上的耳环挂孔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透明耳环挂板上的耳环挂孔有三种形式,上部的类长城形状的镂空长条挂口,挂口的线条均为直线,其他部分为上下交替排列的椭圆挂孔及小圆形挂孔;
而涉案专利透明耳环挂板上的耳环挂孔均为均匀分布小圆形挂孔。
2.透明耳环挂板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透明耳环挂板无上端的横向支撑件及下端的底部辅助滑动件,由平板上下端直接作为滑动件;
而涉案专利的透明耳环挂板在底部垂直设置底部滑板,底部滑板左右两侧向下弯折形成底部滑动件,透明耳环挂板顶部左右两侧由类三角形横向支撑板支撑,三者形成三棱状。
3.把手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把手类似三角形,而涉案专利把手为圆形。
4.滑道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滑道与底部滑道为对称设计,涉案专利顶部滑道与底部滑道为非对称设计。
5.盒体外形有差别,被诉侵权产品盒体的十二条棱均为直线,而涉案专利盒体有四条棱为弧线。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耳环收纳盒由三个透明耳环挂板纵向插设于盒体内而成,透明耳环挂板上具有供耳环、耳钉插设的插孔。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上述设计要点上基本一致,主要区别在于插设部位的细节设计和耳环挂板上的插孔形状不同。
关于插设部位的滑动设计,为了使透明耳环挂板被抽拉时保持稳定的滑动,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涉案专利仅是采用了不同的滑道设计并删减了滑动辅助件,对产品的整体美感并未产生明显影响,故该处设计的功能性更强,装饰性更弱,且该处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关于透明耳环挂板上的插孔,由于产品由透明材料制成,消费者在购买时确系能够注意到插孔的设计,但插孔的形状仅是由椭圆形部分替换了圆形,上部类长城形状的镂空长条挂口亦不能在收纳盒的整体设计上产生显著差异。
对于把手形状和盒体外形的差别,属于细微差别,亦不影响整体的视觉效果。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耳环收纳盒,在保证具有收纳功能的前提下,耳环收纳盒仍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形状和设计,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故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贝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上辉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关于上辉公司要求贝川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上辉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贝川公司持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关于上辉公司要求贝川公司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上辉公司已经当庭放弃,故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上辉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贝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贝川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2.贝川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根据起批量2-49、50-799、≥800分为35元、33元、31.5元,商品成交数25个;
3.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公证于2017年11月10日,2020年7月17日,上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仍在销售;
4.贝川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5.上辉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并为本案实际委托了代理律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贝川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41××××.6的“耳环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贝川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义乌市贝川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贝川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