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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亮、李新鹏商标权权属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再1号
案件名称郭海亮、李新鹏商标权权属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新乡市名趣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海亮,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杰,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鹏,男,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杰,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玉祥,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丽,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新乡市名趣饮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东街塔北小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丽,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海亮、李新鹏因与被申请人周玉祥、一审第三人新乡市名趣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趣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再审申请人郭海亮及其与李新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被申请人周玉祥、一审第三人名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丽、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海亮、李新鹏申请再审称,1.根据郭海亮、李新鹏与周玉祥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第7098601号“名趣”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归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三方共有,二审判决既认定《协议书》有效,又认定商标权归周玉祥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周玉祥私自生产“名趣”苏打水,且未向郭海亮、李新鹏支付利润属违约在先,依据《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周玉祥主动退出三人达成的协议,本院二审认定郭海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进而解除《协议书》错误。

3.一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协议书》中关于经营部分的约定,但关于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的条款仍然有效,二审对商标专用权属条款一并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4.周玉祥恶意串通转让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郭海亮、李新鹏同意,该行为无效。

5.二审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周玉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二审却判决确认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周玉祥所有并认定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有效,超出了周玉祥的反诉请求范围。

名趣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已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认定,二审判决认定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有效,程序违法。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归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共同共有,周玉祥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名趣公司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周玉祥负担。

周玉祥及名趣公司辩称,案涉注册商标系周玉祥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非与他人共有。

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无效。

郭海亮、李新鹏违反《协议书》约定,应当视为主动退出协议。

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郭海亮、李新鹏的再审请求。

郭海亮、李新鹏于2018年8月1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归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共同所有;

2.确认周玉祥与新乡市名仁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仁公司)签订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3.案件受理费由周玉祥负担。

周玉祥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其与郭海亮、李新鹏签订的《协议书》;

2.判令郭海亮、李新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郭海亮与李新鹏违反《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经营,销售了大量的产品,获得了极大的利润,从未给周玉祥约定的分成,二人还于2013年7月22日共同申请了与“名趣”商标近似的“茗趣”商标,极大的损害了“名趣”商标的声誉。

周玉祥多次与郭海亮、李新鹏沟通,通知解除《协议书》,支付应分给周玉祥的销售利润。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份,郭海亮、李新鹏与周玉祥开始合伙做饮料生意,并以周玉祥个人名义注册“名趣”商标,同年12月份开始以代加工方式生产苏打水。

2009年6月24日,三人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三方共同投入资金,每人各持壹股,为适应市场竞争,谋求共同发展,三方协商移交给郭海亮管理日后“名趣”苏打水的生产和销售,李新鹏和周玉祥给予工作支持和配合;

2.商标归属,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三方共同投资注册的商标名称为“名趣”,商标持有人为三方,三方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风险共担、利润共享;

3.分成,经三方协商,“名趣”移交于郭海亮负责日后的具体生产和销售,李新鹏、周玉祥不再参与,每月的15号和30号,郭海亮将销售数量公开,李新鹏、郭海亮每件暂定分成1.2元作为股份分成,若市场价格变化,三方另行协商;

4.风险分配,三方协商于2009年6月24日之前所生产的“名趣”苏打水,所有出现的问题造成的损失均由三方共同承担,之后所生产的与李新鹏、周玉祥无关;

5.责任,三方有着共同的义务维护“名趣”名誉,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三方任何一方有损“名趣”声誉的一经证实均视为主动退出,其投入的股份归其他两方所有,不得有争议;

6.生产,“名趣”日后的生产和销售均以郭海亮为主,李新鹏、周玉祥不得在外面私自生产,若有违犯的一方,后果自负,郭海亮有权通过任何方式制止,并且视为违反的一方主动退出,股金归郭海亮所有,不得有争议;

7.协议若无其他变化长期有效;

8.未尽事宜,三方另行协商。

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三人均签字予以确认。

本次诉讼之前,三人因履行协议和商标使用问题发生过多次纠纷,形成多起诉讼。

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啤酒;

无酒精饮料;

苏打水;

花生牛奶(软饮料);

矿泉水;

水(饮料)杏仁牛奶。

注册信息显示:原注册人周玉祥,申请日期2008年12月8日,初审日期2010年4月6日,注册日期2010年7月7日。

2014年4月30日,周玉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名仁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秀枝。

陈秀枝与周玉祥共同生活但未进行婚姻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案涉注册商标权是否由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共同享有;

周玉祥将该案涉注册商标转让给名仁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

周玉祥主张解除案涉《协议书》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由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共同享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依上述法律规定,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商标权的取得可有多种方式。

案涉《协议书》为三人自愿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该协议第二条不仅约定了三方取得注册商标“名趣”的方式,也约定了三方在该商标上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庭审情况,能够认定案涉注册商标是三方共同投资、由周玉祥进行注册的事实。

虽然该商标经商标局登记的注册人是周玉祥,注册在周玉祥一人名下,但是从商标权的取得方式和权利归属看,该商标专用权应当由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共同享有。

关于周玉祥将案涉注册商标转让给名仁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商标权利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转让注册商标是权利人行使的处分权,商标注册共有权人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共有权人行使处分权时亦应参照关于共有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照该规定,商标注册共有权人转让注册商标时应经共同共有人同意。

本案中,周玉祥于2014年4月30日将案涉注册商标转让给名仁公司,郭海亮、李新鹏在起诉状中请求“确认周玉祥与新乡名仁公司签订的“名趣”商标专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在庭审调查举证和进行辩论时,均认为“周玉祥私自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效”,周玉祥亦在答辩状中称“不存在转让无效的情况”,郭海亮、李新鹏未提供所诉的转让协议文本,周玉祥对是否存在书面协议也未置可否,本案郭海亮、李新鹏所诉的实为周玉祥与名仁公司之间的商标权转让法律关系,经释明,郭海亮、李新鹏将其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周玉祥将第709860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新乡名仁公司的行为无效”。

郭海亮、李新鹏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其前项诉讼请求相关联,依法合并审理。

本案中,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由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共有,周玉祥未经郭海亮、李新鹏同意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名仁公司,属于无权处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周玉祥转让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郭海亮、李新鹏是否追认及第三人名仁公司是否善意取得。

名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周玉祥共同生活,对案涉《协议书》的情况应当知情,且名仁公司与周玉祥均未提供两者之间以合理价格转让商标,名仁公司受让案涉注册商标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因此,周玉祥将案涉注册商标转让给名仁公司的行为无效。

关于周玉祥主张解除案涉《协议书》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该协议属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合伙经营协议,本案本诉是商标权权属纠纷,周玉祥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均基于三方所签协议,有一定关联,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对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庭审中,周玉祥与郭海亮、李新鹏均称对方违约,但提供的证据均是在另案诉讼中相对方提交的材料,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周玉祥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周玉祥主张郭海亮、李新鹏违约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庭审时郭海亮、李新鹏仅对解除《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五条有异议,而该两条款属于对商标权权属进行约定的条款,因本案已对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属作出认定,该条款已不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周玉祥解除《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郭海亮、李新鹏请求确认案涉注册商标由三人共同享有、周玉祥将案涉注册商标转让给名仁公司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周玉祥主张解除案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案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由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共同享有;

二、确认周玉祥将案涉注册商标商标权转让给名仁公司的行为无效;

三、解除周玉祥与郭海亮、李新鹏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海亮、李新鹏负担50元,由周玉祥负担500元。

周玉祥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郭海亮、李新鹏负担。

事实及理由:1.郭海亮、李新鹏作为原告不适格,本案为商标权纠纷,应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决,属于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无权管辖;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商标确权和商标转让纠纷,应适用商标法,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不当;

3.郭海亮、李新鹏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而一审却判决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超出郭海亮、李新鹏的诉讼请求;

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在郭海亮、李新鹏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共同为涉案商标缴纳费用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商标属于三方共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周玉祥、郭海亮、李新鹏签订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郭海亮、李新鹏未投入过资金,且李新鹏曾自认其与郭海亮在签订协议前后至2015年合作生产“名趣”苏打水,《协议书》应当解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属归谁所有,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是否为该商标商标权共有人的问题。

关于郭海亮、李新鹏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商标权权属争议系民事确认之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周玉祥主张一审法院并无案件管辖权,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予以驳回。

关于《协议书》的效力及应否解除的问题。

《协议书》系郭海亮、李新鹏及周玉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从《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内容可见,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由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共同投资注册案涉商标,由郭海亮生产销售“名趣”苏打水,并将销售所得向李新鹏、周玉祥分成,三方的行为均不得侵犯涉案商标的权利。

郭海亮虽主张实际履行《协议书》,但未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周玉祥的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周玉祥也未认可郭海亮将生产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苏打水的所得利润向其分成。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郭海亮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分配相关利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对周玉祥主张解除《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协议书》解除后,案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应由商标注册人周玉祥享有。

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书》认定涉案商标专用权为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共同享有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周玉祥将案涉注册商标转让给名仁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由周玉祥享有,周玉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名仁公司的行为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周玉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名仁公司无效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豫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2018)豫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解除周玉祥与郭海亮、李新鹏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

二、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郭海亮、李新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海亮、李新鹏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海亮、李新鹏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海亮、李新鹏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一)郭海亮、李新鹏提交五组证据:1.河南中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用以证明2008年11月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三人共同到该事务所申请“名趣”商标,申请费用由郭海亮交纳。

2.不同意撤销“名趣”商标《申请书》、申请书邮寄回执、《商标流程状态》截图及2019豫洛瀍证内民字第26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周玉祥及名仁公司因担心本案败诉曾于2018年12月7日以案涉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为由恶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名趣”商标,郭海亮发现后对周玉祥正在销售的“名趣”苏打水进行公证,证明该商标正常使用并提出了不同意撤销该商标的申请。

周玉祥在本案二审胜诉后又向商标局撤回撤销案涉注册商标申请,恶意明显。

3.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大地源《领料单》,用以证明签订《协议书》后由郭海亮按照三人协议负责并委托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大地源生产“名趣”苏打水,后由于此前三人合伙生产的“名趣”苏打水存在质量问题,大量退货,周玉祥拒绝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造成停产,合伙无利润用于分红。

4.《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2015年一审法院《受理通知书》、郭海亮《民事起诉状》、周玉祥《反诉状》及一审法院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周玉祥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投诉,导致郭海亮生产的791箱苏打水被扣押,生产受到影响。

郭海亮于2015年12月29日起诉周玉祥等侵权并要求赔偿,周玉祥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协议并赔偿。

经两年诉讼后,双方口头约定各自生产“名趣”苏打水,互不干涉,2017年12月27日双方均撤回起诉。

5.周玉祥《民事起诉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郭海亮和李新鹏《民事起诉状》、周玉祥《反诉状》,用以证明2018年7月23日周玉祥因郭海亮生产的苏打水卖得好,再次起诉要求郭海亮、李新鹏支付20万元,并解除合同。

引发郭海亮、李新鹏提出本案诉讼,后周玉祥撤回2018年7月23日起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周玉祥、名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

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同意撤销案涉注册商标的《申请书》系郭海亮、李新鹏制作,不能证明系周玉祥本人提出撤销商标注册的申请;

对证据3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印章,仅是单方制作的领料单;

对证据4中的《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未显示是名趣妙畅品牌的产品,与本案无关,对2015年一审法院《受理通知书》、郭海亮《民事起诉状》、周玉祥的《反诉状》及一审法院准许撤诉所作《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郭海亮销售了名趣产品应当给予周玉祥分红,而实际周玉祥未得到分成,证明郭海亮、李新鹏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书》,违反了协议约定;

对证据5中的周玉祥《民事起诉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郭海亮、李新鹏没有履行协议约定,周玉祥维权的事实,对郭海亮和李新鹏《民事起诉状》、周玉祥《反诉状》真实性无异议。

周玉祥、名趣公司另主张郭海亮、李新鹏在原审提交了大量伪造的证据,要求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二)新乡市名趣饮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新乡市名仁饮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将名称变更为新乡市名趣饮品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对名仁公司名称变更情况予以确认,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由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三人共同享有;

周玉祥将案涉注册商标转让给名仁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

周玉祥解除《协议书》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为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三人共同享有问题。

商标权权属确认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商标权的归属。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商标法第五条规定,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利,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权的取得可有多种方式。

本案中,案涉注册商标虽然曾注册在周玉祥一人名下,但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对商标权归属问题明确约定为三方共同投资注册、三方持有、共享权利、共担风险。

该协议系三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

《协议书》签订后,案涉注册商标亦于2010年7月7日获准注册。

因此,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由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共同享有。

关于周玉祥将案涉注册商标转让给名仁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由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共有,周玉祥将案涉注册商标转让给名仁公司,未经郭海亮、李新鹏同意,属无权处分。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玉祥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名仁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郭海亮、李新鹏是否追认及商标受让人名仁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郭海亮、李新鹏对周玉祥将案涉注册商标转让给名仁公司的行为并未予以追认;

周玉祥认可名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枝与其共同生活,且名趣公司、周玉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玉祥转让案涉注册商标时名仁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名仁公司受让案涉注册商标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因此,周玉祥将案涉注册商标转让给名仁公司的行为无效。

关于周玉祥解除《协议书》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首先,周玉祥反诉主张郭海亮未按照约定履行分红义务,并与李新鹏共同申请了与“名趣”商标近似的“茗趣”商标,损害了“名趣”商标的声誉,因郭海亮未实际履行《协议书》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

郭海亮、李新鹏提供领料单等证据,证明其二人完全按照协议履行、周玉祥存在违约行为。

综合周玉祥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郭海亮、李新鹏构成根本违约,周玉祥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周玉祥反诉主张解除《协议书》,郭海亮、李新鹏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关于商标权权属进行约定的第二条和第五条,对解除《协议书》其他条款无异议,即三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协议书》中除第二条、第五条之外的条款。

鉴于《协议书》第一、三、四、六、七、八条,三方均同意解除且该部分条款关于“名趣”产品生产、销售、分成、风险分担等合伙经营事务的约定内容,与《协议书》第二、五条关于商标专用权归属及案涉注册商标商誉维护责任的约定内容相对独立,具有履行的可分性,符合协议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解除。

《协议书》第二、五条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且当事人对解除该条款未协商一致,本院不予解除。

一、二审判决《协议书》全部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郭海亮、李新鹏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二审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9)豫民终28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解除周玉祥与郭海亮、李新鹏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为“解除周玉祥与郭海亮、李新鹏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三、四、六、七、八条”;

四、驳回郭海亮、李新鹏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周玉祥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海亮、李新鹏负担50元,由周玉祥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玉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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