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广傲,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康志杰,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红星,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光灿,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幼清、林辉程,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三刑诉〔2020〕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广傲、黄红星、杨光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珏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广傲、黄红星、杨光灿及辩护人康志杰、陈幼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杨广傲、黄红星、杨光灿三人经合谋,由杨广傲负责联系货源及订购假冒“贵州茅台酒”,后三人共同在展销会上销售以牟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三人均分。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杨广傲、黄红星、杨光灿从吉林长春将24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运输至厦门,堆放在厦门市国际会展中心展台后侧,欲在会展中心举办的展销会上销售。
次日该批酒因群众举报被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三人随即逃窜回河南老家;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杨广傲、黄红星、杨光灿三人在厦门市国际会展中心向被害人李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54瓶,销售金额共计12400元;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杨广傲、黄红星、杨光灿三人在厦门市国际会展中心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其中:向被害人陈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6瓶,销售金额共计1000元;
向被害人万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66瓶,销售金额共计5600元;
向一老年男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12瓶,销售金额共计1200元。
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广傲、黄红星在厦门国际会展中心被厦门市公安局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121瓶;
被告人杨光灿在三人暂住的本市思明区旅社被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移动电话4部和销售款现金人民币1200元,现场缴获三人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193瓶。
随后,厦门市公安局在本市物流仓库缴获三人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360瓶。
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厦门市公安局从被害人李某、陈某、万某处提取了购买于三名被告人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123瓶。
上述缴获在案的“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杨广傲、黄红星、杨光灿三人已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138瓶,销售金额共计20200元;
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914瓶,根据已销售部分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为133444元。
上述“假冒贵州茅台酒”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53644元。
被告人杨广傲、黄红星、杨光灿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案有缴获在案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及手机等物证,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财物清单)、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财物移送书、查获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产品辨认(鉴定)表,福建省壹米滴答供应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情况说明及物流单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厦门市思明区旅社旅客入住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某、万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广傲、黄红星、杨光灿的供述与辩解,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陈某、万某的辨认笔录,物流网点等处的监控视频,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广傲、黄红星、杨光灿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0200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133444元,合计人民币1536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广傲、黄红星、杨光灿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广傲、黄红星、杨光灿均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广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下;
判处被告人黄红星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五千元以下;
判处被告人杨光灿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五千元以下。
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相应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和赃物应予没收,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广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黄红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杨光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四、扣押在案的茅台酒共计797瓶,作案工具移动电话4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厦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依法处理。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由扣押机关厦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依法予以没收,还应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退还各被害人(被害人李某12400元,被害人陈某1000元,被害人万某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宗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项 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