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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锐迪生光电有限公司与葛铁汉、张晓峰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85号
案件名称浙江锐迪生光电有限公司与葛铁汉、张晓峰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锐迪生光电有限公司;葛铁汉;张晓峰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185号 原告:浙江锐迪生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景路10号3幢1楼139-152室、2楼239-252室。

法定代表人:林韵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唐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铁汉,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张晓峰,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芙姗,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告浙江锐迪生光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葛铁汉、张晓峰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锐迪生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唐朦,被告葛铁汉、张晓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徐芙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国际申请号PCT/CN2014/092330、国际公布号WO2015/081804A1、名称为“一种螺旋形LED灯丝及应用该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葛铁汉;

2.确认国际申请号PCT/CN2014/092330、国际公布号WO2015/081804A1、名称为“一种螺旋形LED灯丝及应用该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的发明专利申请归原告所有;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62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专注LED灯丝灯和灯丝的研发制造,成功研发出了可量产的、无需笨重散热器、可4π出光的高效率LED灯丝和灯泡,灯丝灯产品广销海外。

葛铁汉自2011年原告公司设立伊始,即受聘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一职,直至2014年6月离职,在职期间全面主持包括技术研发、项目规划、专利申请在内的各项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直接负责并参与了多件LED灯泡、LED发光元件的专利研发及其他LED照明产品相关的研发。

2014年11月27日,葛铁汉以张晓峰的名义,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螺旋形LED灯丝及应用该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的讼争PCT专利申请,该PCT专利申请以在先的两件中国专利申请主张优先权。

2016年5月18日,两被告将涉案PCT专利申请的申请人由“张晓峰”变更为“葛铁汉”。

目前涉案PCT专利申请已经以葛铁汉为申请人,进入多个国家的国家阶段。

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葛铁汉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葛铁汉向原告返还涉案PCT专利申请权,葛铁汉未予答复。

涉案PCT专利与其主张优先权的两件中国专利,均由葛铁汉假借张晓峰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实际是葛铁汉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原告。

PCT专利申请本质上是一种申请程序,但因其对应可能存在的外国或其他地区的专利或专利申请,使得申请人基于这种程序便利而享有一定的利益,原告是涉案PCT专利申请对应的发明创造的权利人,本案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申请PCT专利,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翻译费等合理开支,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葛铁汉辩称,1.涉案PCT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是2013年12月2日,距今已经超过30个月的期限,PCT专利申请的国际阶段的程序已经到期失效,原告请求确权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且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2.PCT专利申请本质上是一种申请程序,与在先国内专利相互独立存在,与国内专利分属不同体系,依据不同程序,不能直接产生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专利申请权。

PCT国际阶段的申请并非专利申请权,PCT国家阶段的申请才是专利申请权,原告要求确认涉案PCT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并非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的范畴,在权属纠纷中主张合理费用无法律依据。

PCT专利申请依据的是国际公约,国内法院无管辖权。

3.原告自身不具备研发能力,系通过与案外人葛世潮所在的浙江大学电子无线电物理研究所以产学研合作的方式对相关技术方案进行深化。

葛铁汉在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成立“生产管理领导小组”后即被架空总经理职权,在职期间也未主持或参与任何技术研发工作,仅负责运营管理,葛铁汉无相关技术背景和研发能力。

4.涉案PCT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作为优先权的在先国内专利是相同技术方案,该在先国内专利系张晓峰独立完成并为了商业运作而明确约定由葛铁汉、原告、案外人杨瑞龙以共有的方式进行实施,即原告已经确认在先国内专利并非葛铁汉的职务发明。

在此情况下,张晓峰有权提出PCT专利申请。

5.涉案PCT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发明创造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具有传承性,研发思路完全不同。

张晓峰辩称,1.原告并非利害关系人,起诉主体错误。

2.涉案PCT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和申请人均是张晓峰,是模仿削下来的苹果皮的造型、以螺旋的结构设计改进灯丝结构,技术方案系张晓峰独立完成。

原告研发方向是用透明的玻璃基板替代传统金属基板解决4π发光的问题,张晓峰是在传统金属基板研发方向运用结构设计优势创造性的提出了一个螺旋形的结构,二者完全不同。

3.2014年12月,葛铁汉与张晓峰沟通为了商业应用考虑,将作为优先权的在先国内专利与原告、第三人杨瑞龙共享实施,张晓峰的部分由葛铁汉出面代理。

2014年12月15号,张晓峰同意了将上述国内专利权转让给了原告、杨瑞龙和葛铁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系确认之诉,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诉讼救济的利益即确认利益,即作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而言,必须存在有效的专利申请权。

PCT申请本质上是一种申请程序,是在《工业产权保护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之外的、便捷某个加入《专利合作条约》国家申请人,将发明创造在本国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其他国家做更多的申请,有更畅通的渠道方便有效、迅速地获得更多国家或地区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涉案PCT专利申请指定国包括中国,应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葛铁汉关于其并非专利申请权、国内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对于PCT专利申请,欲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则申请人应当最迟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未按期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在中国没有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丧失的国际申请,不能进入国家阶段。

涉案PCT专利申请优先权日为2013年12月2日,至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之时,早已超过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涉案PCT专利申请在中国的效力已终止,本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不存在有效的专利申请权。

原告关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提出PCT专利申请之时的权属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请为过去的法律关系,在涉案PCT专利申请在中国的效力已终止的情况下,该确认对现实或未来的法律地位不再产生影响,原告请求已无实际利益,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PCT专利申请在中国的效力已终止,本案不具有诉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锐迪生光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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