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72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寰,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西安市未央区美一佳食品便利店,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青门新区1号楼。
经营者:陈小峰,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大牛店镇西营村19-169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美宜佳便利店)与西安市未央区美一佳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美一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寰、被告美一佳便利店经营者陈小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美宜佳”文字近似的文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近似;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现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原告享有“美宜佳”系列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美宜佳”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门头、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的行为,且将“美一佳”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一佳便利店辩称,原告美宜佳的注册时间是2000年,我们店铺在2008年成立,原告发展起来成为注册商标然后说我店铺侵权,这没有理由。
原告提交的商标中我店铺均没有侵权,我店铺在注册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在西安有分店,我们店铺在小巷子开办,我们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的客户只有我们附近的居民,也没有因为我们用了美宜佳的店铺给我们带来更大的盈利。
原告起诉我们只是为了更大的盈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30年1月20日。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
2010年7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1月20日。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30年1月20日。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
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29年10月13日。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
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2019年11月6日,原告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根据保全内容可见美一佳便利店门头为“美一佳便利店”。
在店铺消费后的支付宝支付页面显示为“美一佳便利店”。
另查明,美一佳便利店于2008年5月9日核准注册,经营场所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青门新区1号楼,经营范围:食品销售及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百货的零售。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原告是第1357301号、1357302号、5585266号、8584867号系列商标注册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问题。
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全内容可见被告门头为红底白字“美一佳便利店”,该门头与第1357301号、1357302号、5585266号、8584867号注册商标不同,因此不构成相同商标。
是否构成近似,经比对,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由黑色的“美”、“宜”、“佳”三个字组成,其中“宜”为艺术字,美一佳便利店门头为红底白字的“美一佳便利店”,两者总字数不同,核心部分仅有“美”、“佳”两个字相同,“美一佳”与“美宜佳”整体读音相似,但“一”与“宜”区别较大,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近似;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由无边框的房屋抽象图形与“美宜佳”小字组成,与被告门头相比,两者仅有“美”、“佳”两个字相同,且1357302号注册商标为图形+文字的组合,被告店铺门头为文字组合,且“一”与“宜”区别较大,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近似;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由无边框的房屋抽象图形与“美宜佳”小字组成,与被告门头相比,两者仅有“美”、“佳”两个字相同,且1357302号注册商标为图形+文字的组合,被告店铺门头为文字组合,且“一”与“宜”区别较大,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近似;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由红底白字的“美宜佳”和黄色的图形(房屋的抽象图形+“美宜佳”三个小字)组成,该组合有其固定的组合方式,美一佳便利店门头与第8584867号商标区别较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授权加盟便利店的门头装潢,被告经营店铺的整体形象与原告授权加盟店差距较大,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
综上,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另外,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其支付宝显示“美一佳便利店”,其中的“美一佳”虽与原告商标相似,但该使用系被告的工商注册字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应认定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名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美一佳便利店门头上使用“美一佳”, 与“美宜佳”整体读音相似,一般消费者在没有仔细查看门头的情况下,会引人误认为“美一佳”与“美宜佳”存在特定联系,况且美一佳便利店在支付宝付款的结算页面上也含有“美一佳”字样,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美一佳”是“美宜佳”连锁门店,美一佳便利店就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东莞美宜佳便利店因美一佳便利店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美一佳便利店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东莞美宜佳便利店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所经营店铺的规模、侵权范围、侵权区域、侵权期间以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美一佳食品便利店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相似。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美一佳食品便利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美一佳食品便利店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相似。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美一佳食品便利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美一佳食品便利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