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80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旗峰,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3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因本案于20**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6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一部刑诉[2020]Z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旗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旗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旗峰为了获取利润,通过电话联系一男子(真实身份未查清)购买假冒伪劣香烟,双方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金纺附近的汇宝钢门口进行交易。
当天22时,被告人张旗峰向该名男子支付26000元用于购买芙蓉王牌等848条香烟,随后被告人张旗峰将所购买香烟拉到湛江市霞山区*****保利海上大都汇工地的档口里存放,等待销售。
被告人张旗峰在近段时间(具体时间不详)先后多次在湛江市霞山区***收购双喜牌、利群牌香烟等38条。
2020年1月13日,上述香烟被湛江市烟草专卖局查获,数量为886条。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查获的芙蓉王牌等864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其正品的市场零售价为1632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旗峰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而购买,准备用于销售,未销售数额达人民币16323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旗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旗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旗峰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旗峰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湛江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案件移送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旗峰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旗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旗峰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旗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旗峰购买假冒伪劣香烟等待销售期间,被湛江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张旗峰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旗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方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