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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永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刑初628号
案件名称唐永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永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6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永祥,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506号起诉书及穗花检二部刑变诉〔2020〕Z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唐永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冬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永祥及其辩护人李院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7日开始,被告人唐永祥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葛岗村西一巷3-1号加工厂,接一名外籍男子(在逃)的下单,每个包收取10元加工费,加工假冒注册商标ChristianDior的手袋。

至2019年7月22日被查获,现场起获标有“ChristianDior”标识的手提包成品426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19600元)、半成品128个、半成品300片。

2020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唐永祥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英汇酒店8206房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永祥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被告人唐永祥具有非法经营数额为8619600元、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永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永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永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无异议,针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永祥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

2.被告人是从犯;

3.涉案手袋全部被起获,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4.涉案手袋做工粗糙,与正品有明显的辨识度;

5.被告人家庭困难。

请求对被告人唐永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永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穗花价认定【2019】8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物品移送清单、证据材料移送清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

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书;

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请求书、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承诺书、授权委托书;

证明;

现场视频;

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唐永祥的辨认,对现场照片、微信账号、转账记录照片、房屋合同的签认;

被告人唐永祥的供述及其对现场照片、涉案手袋、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的签认;

被告人唐永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永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唐永祥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唐永祥假冒非法经营数额为8619600元,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唐永祥是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其雇请多人从事手袋加工业务,并非受雇他人,所起作用并非辅助、次要作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永祥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永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永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永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涉案“ChristianDior”标识的手提包成品426个、半成品128个、半成品300片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毕凯微人民陪审员  姚炳钢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秋红马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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