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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樊城区小物美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6知民初106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樊城区小物美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区小物美平价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知民初106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小物美平价超市。

经营场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卧龙新港第2座1单元2-114门面。

经营者:吴雨,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葡萄酒公司)与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小物美平价超市(以下简称小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物美超市的经营者吴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葡萄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DYNASTY”、第3920835号“DYNASTY+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类别均是第33类,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2000年“王朝”商标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90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有“金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产品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王朝”相同,与“DYNASTY”“DYNASTY+图形”相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物美超市的经营者吴雨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朝葡萄酒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DYNASTY”、第3920835号“DYNASTY+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3类,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0年9月27日,“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接受王朝葡萄酒公司的委托,申请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据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2019年5月15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潘某、公证工作人员潘翔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金印来到襄阳市××号门头名称为“京东便利店”的店铺内,该店内悬挂“襄阳市樊城区小物美平价超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纪金印使用手机支付115元购买了标有“酒的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秦皇岛市昌黎卡吉特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

纪金印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支付凭证等进行拍照,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保管。

经当庭拆封比对,公证封存的葡萄酒酒瓶瓶身上突出使用了“酒的王朝”以及由山坡田野树木组合构图的图形,与王朝葡萄酒公司第220788号“王朝”商标在文字书写、读音上构成近似,与第3920835号“DYNASTY+图形”商标在图形组合及主要特征上构成近似。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朝葡萄酒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葡萄酒公司拥有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DYNASTY”、第3920835号“DYNASTY+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其销售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食品,王朝葡萄酒公司的“王朝”系列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对此类商品的名称、商标、生产厂商、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可辨识标志应当负有较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请求,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襄阳市樊城区小物美平价超市的经营者吴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DYNASTY”、第3920835号“DYNASTY+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襄阳市樊城区小物美平价超市的经营者吴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小物美平价超市的经营者吴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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