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412民初436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湟里胡志航副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桃园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1WAPB86C。
经营者:胡家友,男,199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湟里胡志航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