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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扬中市油坊镇恒龙麻将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91民初1137号
案件名称1137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扬中市油坊镇恒龙麻将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扬中市油坊镇恒龙麻将机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1137号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油坊镇恒龙麻将机经营部,地址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港东南路78号。

经营者:杨恒龙。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诉被告扬中市油坊镇恒龙麻将机经营部(以下简称恒龙麻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门店招牌及门店内宣传中标注“雀友”字样;

2.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机器;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该公司为第1110578号“”商标、第4100197号“”商标、第6792178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机、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及第35类广告宣传类使用。

其中,第1110578号“”商标于2009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0年10月8日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

原告松冈公司是“雀友”品牌创始公司,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后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维权。

经过多年的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3月16日,原告拍摄侵权照片一组,可以看出被告店铺明显侵权,并通过可信时间戳方式固定了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恶劣的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9月28日,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105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00年5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魏国华和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3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1月7日,魏国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001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月6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为该商标共有人。

2008年3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13年4月7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921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2010年10月8日,涉案第1110578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批复认定为第28类麻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7年3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原告系其关联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110578号“”商标、第4100197号“”商标、第4519890号“”商标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授权有效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

2020年6月4日,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戚弘毅于扬中市××镇港东南路78号通过取证终端ANDROIDVOG-AL10拍摄店招为“上海峰雀雀友麻将机”的照片一组,并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

另查明,恒龙麻将经营部系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经营场所为扬中市××镇港东南路78号,经营范围:麻将机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诉争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6792178号“”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店招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注册的企业名称为恒龙麻将经营部,其经营范围为麻将机销售,该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的“雀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完全相同。

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上海峰雀雀友专卖”字样,在商业营业活动中起到广告宣传、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对原告的商标权益造成了损害;

其次,被告店招中“上海峰雀雀友”中“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峰雀”“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峰雀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原告所有的第4100197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大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与第1110578号“”商标、第6792178号“”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上海峰雀雀友”与原告“雀友”商标存在某种联系或认为被告是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店或连锁店。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上使用“雀友”字样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恒龙麻将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以下因素予以考虑:“雀友”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利用“雀友”商标背后承载的知名度和商誉,方便销售,主观侵权过错明显;

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扬中市××镇,经营区域内人口数量较少,经济发展程度较低,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雀友麻将机的数量。

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中市油坊镇恒龙麻将机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6792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含有“雀友”字样店招的商业标识;

二、被告扬中市油坊镇恒龙麻将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扬中市油坊镇恒龙麻将机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聆怡 书记员史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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