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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华与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430号
案件名称唐光华与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光华;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430号原告:唐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9号9号楼1单元3层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成,系被告公司人员。

原告唐光华诉被告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诚公司)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被告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59××××.9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发诚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库存产品、半成品等,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为被告发诚公司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络平台,删除侵权产品链接;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请求第一项当庭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63059××××.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产品为智能故事机(FIA)。

原告取得前述专利权后,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在市场生产、销售,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

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开设的“发诚智能科技馆”店铺,侵权产品链接的商品标题为“智能胡巴机器人学习早教机多功能玩具语音对话声控儿童陪伴0-12岁”。

对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5日购买了乐淘乐智能机器人一个,并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封存购买产品。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在形状、结构与原告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非常近似,该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自愿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发诚公司答辩称:1.我们没有生产且早已不再销售,网上的数字是大学生的技术得到的不是真的。

大学生在销售过程中不知道有专利产品。

我们进货的渠道都是在168上面进货,他们也有自己的产品型号、专利。

2我们只是一个贸易公司,是大学生在我们公司实习时开的淘宝店,公司不知情。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光华系专利号ZL20163059××××.9“智能故事机(FIA)”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7年5月3日获得授权,目前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播放互动音频;

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与图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立体图1显示:专利涉及为一小型机器人形象,头部与身体长度的比例大约为1:1,头部呈圆球形,头顶中央有微小凸起状物质作为头发,头两侧有纵向的微微向外弯曲的耳朵,面部有两只圆形眼睛和一条弧线型嘴巴,身体中部有一横一纵排列的五个按钮,两臂、双腿与身体连为一体无明显形状。

涉案专利年费于2019年11月15日缴纳。

2018年7月20日,经唐光华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本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唐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梦瑶于2019年6月3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董某的监督下,徐梦瑶在公证处使用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QQ浏览器进入淘宝主页面,搜索到并进入“发诚智能科技馆”店铺,在输入用户名“17332928744”和相应的登录密码后登录查看该店铺营业执照信息。

在该店铺商品中看到有标识名称为“智能胡巴机器人学习早教机多功能玩具语音对话声控儿童陪伴0-12岁”的商品,点击该商品名称,打开查看后将颜色分类选择为“胡巴(粉红色)(无蓝牙)”套餐类型选择为“标配”数量为“1”,点击立即购买。

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

2019年6月8日,徐梦瑶在公证处收到了圆通速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806264230041648722的快递包裹一个,交由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6月10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董某的监督下,徐梦瑶使用公证书计算机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确认收货。

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上述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由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

随后所封存证物交由委托代理人徐梦瑶保管。

以上事实由(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53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显示淘宝截图内容主要如下:(1)店铺名称:发诚智能科技馆;

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

(2)商品页面:智能胡巴机器人学习早教机多功能玩具语音对话声控儿童陪伴0-12岁;

¥78-158;

(3)物流信息,承运公司圆通公司,运单编号806264230041648722,发货时间2019-6-614:09:03;

收货信息:徐梦瑶,86-17332928744,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道富邦大厦一楼108号116室,050011。

庭审中,查看封存完好后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当庭拆封,里面有一个带有包装盒的智能陪伴机器人产品,两包抽纸,一个写有收据的信封。

打开智能陪伴机器人产品包装盒,内有一个小机器人,一个说明书和数据线;

信封内有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梦瑶人民币柒拾捌元,盖有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收款人王。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台智能陪伴机器人,具有讲故事等功能,其外包装上没有显示生产厂家信息。

图片:、、。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体构成近似,其中主视图区别在于除眼睛和腿部形状不同之外其余基本一致;

后视图除侵权产品手臂处有两个螺丝洞孔外其余形状一致;

仰视图两者脚部形状略有差异;

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两者均一致。

被告认为眼睛、手臂、头的大小、嘴巴等都不太相同。

另查明,被告提供了网页截图复印件,1、狼图致远老申,微信号×××,个人信息:深圳市狼图致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狼图数码源头厂家,主营蓝牙音箱、早教机、学习机、玩具等电子;

2、商品信息:F1早教智能语音对话机器人儿童早教机AI学习机高科技玩具故事机;

订单详情:交易成功,张锦涛158××××3660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一号交易广场5楼5A-C16,深圳市狼图致远科技有限公司,F1早教智能语音对话机器人儿童早教机AI学习机高科技玩具故事机,¥48.00,平头粉X20,平头蓝X1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供的网页截图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唐光华系ZL20163059××××.9号“智能故事机(FIA)”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均为智能故事机,属相同产品。

将被告销售的智能故事机与涉案外观设计授权公告图进行对比,两者产品外观设计除眼部及腿部设计特征略有不同外基本无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根本性影响,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能构成合法来源问题。

根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53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其次,对于被告提交的相关网页截图均为复印件,且显示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再次,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未标注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等相关信息。

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制造模具、现有库存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金额及原告当庭虽未提交合理费用相关票据但客观上存在相关费用的支出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唐光华ZL201630599658.9号“智能故事机(FIA)”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光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唐光华负担1075元,被告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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