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8刑初4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雷,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
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捕前住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园艺场出租屋。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冬梅,曾用名韩余梅,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常住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捕前住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园艺场出租屋。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候审。
辩护人张立沙,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三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雷、韩冬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建功、汪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雷、韩冬梅及其辩护人周彦丰、张立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前后,被告人霍雷先后在格尔木市××队、五队租赁房屋,并从网上购买尖庄、香桐林52°原浆散装白酒及高档白酒空瓶及包装盒、商品防伪标签等,在园艺场四队租赁房内,将低价的尖庄、香桐林白酒灌装至国窖1573、剑南春、红花郎、青花汾酒、五粮液、五粮春、天之蓝、海之蓝等高档白酒包装内,假冒成高档白酒,并储存在园艺场五队的租赁仓库。
被告人霍雷将部分假冒高档白酒销售给格尔木市柴达木路46号鑫忠超市、昆仑南路15号千顺商行等商户。
被告人韩冬梅于2019年11月25日至11月26日参与灌装白酒,到仓库搬运货物。
2019年11月6日至26日,被告人霍雷销售假冒白酒的货款多次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由被告人韩冬梅微信账户收取,并提现至被告人韩冬梅建设银行(银行卡尾号8143)的账户。
2019年11月26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霍雷、韩冬梅租赁的位于格尔木市园艺场出租屋内查获疑似假冒白酒及白酒包装材料,并依法扣押。
经鉴定:查扣的物品中52%VOL-500ml国窖1573酒240瓶、国窖商标贴50个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剑南春纹理防伪标256个、剑南春瓶盖24个、52%VOL-500ml剑南春酒174瓶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53%VOL-500ml酱香型红花郎瓶假冒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53%VOL-500ml青花汾酒60瓶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五粮液1618塑料包装盒420套、五粮液防伪标6枚、五粮春内瓶包装盒340个、五粮春防伪标24枚、52%VOL-500ml五粮液1618酒54瓶、50%VOL-500ml五粮春酒246瓶、45%VOL-500ml五粮春酒150瓶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46%VOL-480ml海之蓝酒53瓶、52%VOL-480ml天之蓝138瓶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经格尔木市价格中心鉴定,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5035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及物证照片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霍某1、霍某2、李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霍雷、韩冬梅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霍雷、韩冬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霍雷、韩冬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假冒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冒充高档白酒进行销售,共假冒6家企业11种注册商标,其中4种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03548,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霍雷、韩冬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霍雷、韩冬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霍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且被告人自愿缴纳部分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冬梅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勾兑假酒的数量、度数等,应当就低认定,且仅仅是用韩冬梅的微信收款;
2.被告人韩冬梅应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缴纳罚金,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霍雷先后从网上购买了五粮春、天之蓝、国窖1573、剑南春、五粮液、海之蓝、汾酒、郎酒等高档白酒的空酒瓶、酒盒以及商品防伪标签等,并购买了四川香桐林52°原浆散装白酒及四川尖庄白酒。
在格尔木市园艺场八中旁租赁的房屋内,被告人霍雷先将购买的四川原浆和尖庄酒参到一起,后将低价白酒灌入高档酒瓶内,灌完后用“502”、“三秒”胶水将瓶盖密封,包装成高档白酒后储存在租赁的园艺场五队的仓库内,后将部分假冒高档白酒销售给格尔木市柴达木路46号鑫忠超市、昆仑南路15号千顺商行等商户。
2019年11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韩冬梅参与生产制作假冒白酒,并从放置假酒的仓库中搬运假酒。
2019年11月6日至26日,被告人霍雷销售假冒白酒的钱款多次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由被告人韩冬梅微信账户收取,并提现至被告人韩冬梅建设银行(银行卡尾号8143)的账户。
2019年11月26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霍雷、韩冬梅格尔木市园艺场出租屋内查获并扣押二被告人制造的假酒、散酒及白酒包装材料等。
经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的假酒中,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53%vol/500ml,郎酒6瓶,市场价格320元/瓶,认定价值1920元;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52%VOL/500ml,剑南春174瓶,市场价格375元/瓶,认定价值65250元;
江苏洋河酒厂有限公司52%VOL/480ml,天之蓝138瓶,市场价格370元/瓶,认定价值51060元;
江苏洋河酒厂有限公司46%VOL/480ml,海之蓝53瓶,市场价格146元/瓶,认定价值7738元;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53%VOL/500ml,汾酒(青花)60瓶,市场价格650元/瓶,认定价值39000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50%VOL/500ml,五粮春246瓶,市场价格230元/瓶,认定价值56580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45%VOL/500ml,五粮春150瓶,市场价格175元/瓶,认定价值26250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53%VOL/500ml,“五粮液1618”54瓶,市场价格1000元/瓶,认定价值54000元,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52%VOL/500ml,“国窖1573”240瓶,市场价格800元/瓶,认定价值192000元;
四川省宜宾酒厂50%VOL/1.35L,尖庄白酒108瓶,市场价格50元/瓶,认定价值5400元;
崇州市声誉酒厂52%VOL/5L,香桐林52°原浆31桶,市场价格80元/桶,认定价值2480元;
五粮液塑料包装盒420套,市场价格20元/套,认定价值8400元;
五粮春内瓶包装盒340个,市场价格0.5元/个,认定价值170元;
国窖商标贴50个,市场价格0.5元/个,认定价值25元;
五粮春商标贴24个,市场价格0.5元/个,认定价值12元;
剑南春商标贴280个,市场价格0.5元/个,认定价值140元;
五粮液商标贴60个,市场价格0.5元/个,认定价值30元。
上述物品鉴定总价值合计510455.00元。
经查,用于生产假酒的原料酒尖庄白酒108瓶、香桐林52°原浆31桶,认定价值共计7880元,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查扣的五粮液商标贴为6枚,格尔木市价格鉴定结论中计算时认定为60枚,减去多计算的54枚(每枚0.5元,共27元)价格27元。
综上,最终应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50254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9月2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工作发现,自2019年2月始,格尔木园艺场八中旁一院内有人通过新达物流、铁通顺达物流、安达物流等物流公司,长期从广东八方、浙江温州、甘肃兰州等地多次邮寄尖庄、香桐林52°原浆散装白酒及高档白酒包装盒,冒充正规高档酒进行销售。
格尔木公安局经侦支队根据物流单追踪发现被告人霍雷长期从外地采购假冒散装白酒、高档白酒包装盒及酒类商标,随后采取秘密跟踪、蹲点守候掌握了其制造假酒的窝点、存放假酒的库房及住所。
2019年9月2日以“9.02”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11月26日展开抓捕工作,在被告人格尔木市园艺场出租屋内将其抓获归案。
2、被告人基本情况信息证实:霍雷,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犯罪时42岁;
韩冬梅,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犯罪时39岁。
3、格尔木市公安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1月26日,格尔木市公安局对霍雷园艺场出租屋(库房)进行搜查,并扣押以下财物:尖庄白酒18箱每箱6瓶;
郎酒1箱每箱6瓶;
剑南春29箱每箱6瓶;
五粮液塑料包装盒7箱每箱60个;
天之蓝23箱每箱6瓶;
五粮春内瓶包装8袋;
海之蓝8箱每箱4瓶;
国窖商标50个;
五粮春商标24个;
剑南春商标280个;
汾酒(青花)10箱每箱6瓶;
五粮春66箱每箱6瓶;
五粮液9箱每箱6瓶;
国窖(1573)40箱每箱6瓶;
海之蓝5瓶;
香桐林52°原浆3瓶;
香桐林52°原浆7箱每箱4瓶;
尖庄白酒5瓶;
五粮液商标6个;
vivo黑蓝色手机一部;
iphone粉色手机一部;
iphone黑色手机一部;
iphone粉色手机一部;
oppoA83粉色手机一部。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霍某3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我家在甘肃兰州市××区做壁纸的批发和零售生意,到2019年4月份左右生意出现亏损,我父亲就从兰州市到青海省格尔木市开发壁纸生意,想到格尔木市拉一批客户,但是壁纸生意还是没有起色,我父亲了解到制作、销售假冒白酒就能赚钱,于是我父亲就在2019年6、7月份在格尔木市园艺场一出租屋内制作、销售假冒白酒的生意,我母亲在今年的11月初也从兰州到格尔木市看我父亲,待了三四天就回兰州了,在今年的11月24日我母亲带着我和我妹妹霍某某从兰州到格尔木市看我父亲,到达格尔木市后,我父亲带着我母亲、我、我妹妹在格尔木市园艺场一出租屋内制作假冒白酒,我父亲负责上网购买白酒和假的包装瓶、商标,并将网上购买的白酒灌入买的五粮春、还有蓝色的酒瓶中,我母亲负责将灌好的白酒分类并用包装箱装好,我和我妹妹负责将我父亲灌酒产生的垃圾进行清理,我和我母亲还有我妹妹是24日到达格尔木的,25、26日我们三个人帮我父亲打扫了出租屋内的卫生,26日晚上我父亲被带走了。
我父亲在八中附近的一个出租屋内制作白酒,制造好的假冒白酒也储存在八中附近的出租屋。
父亲具体什么时间开始制作、销售假冒白酒我不清楚,只是在2019年6、7月份听我父母聊天的时候谈到过我父亲制作、假冒白酒的事。
2019年11月26日晚上,公安机关在我家出租屋内查获的白酒有五粮春、剑南春、国窖、天之蓝,还有一些品牌我不记得了,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假冒白酒进行了清点,我对清点的数量没有异议。
2、霍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我姐姐霍某3、我母亲大概两三天前来的格尔木,来格尔木看我父亲,我这是第一次来,我父亲在格尔木市园艺场租了两个地方用于生产及存放假冒白酒,在今年8、9月份,我在平常生活中听我母亲和父亲交流过程中得知我父亲在格尔木生产、销售假冒白酒,我父亲租了两个地方,一个出租屋用于生产假冒白酒,另一个出租屋存放生产好的假冒白酒,这两个地方不在同一个院子。
我来格尔木这几天一直是我母亲在生产,之前是谁生产我不知道,2019年11月26日中午,我母亲带着我和我姐姐去了生产假冒白酒的出租屋,该出租屋是个套间,里面有一间外面有一间,外面的房间内堆得全是大纸箱还有一些垃圾,里面的房间我没有进去过,我也不清楚里面放的是什么东西,到了房间之后我母亲就让我和我姐姐在外面的房间打扫卫生,具体是如何生产的我不清楚,等我和我姐姐打扫完卫生之后我母亲也从里面的房间出来了,之后我们三个人就回家了,打扫的垃圾就是一箱空纸箱,纸箱上也没有任何字。
我父亲负责将我母亲生产好的白酒运至另一个出租屋内,至于谁对外销售我也不知道,在公安机关清点过程中我得知我父亲生产了假冒的五粮春白酒,还有其他几种我叫不上名字的。
昨晚侦查人员清点假冒白酒的时候我、我母亲、我姐姐都在场,对昨晚查扣的假冒白酒的数量都认可,我全程都在场。
3、李春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格尔木市5队一自建院内居住,我院子内有一间房屋转租给一个姓霍的中年男子当做库房,2019年5月7日转租我的房屋的,当时租赁时,该男子说存放电动车电瓶,他一天会来2至3次,有时3、4天来一次,搬进及搬出的东西都是编织袋,他说是电瓶,我看着方方正正的也像电瓶,昨天晚上(11月26日)你们带着姓霍的男子在我自建住房院内的时候,我一眼认出该男子就是租赁我房屋的人,之后你们清点我租赁给姓霍男子房屋内时,我才知道该房屋内存放好多箱白酒,我看到有成箱的国窖1573白酒,五粮春白酒,大部分都是他一个人在搬来搬去,最近这3、4天有一个中年短发女性和他一起到库房搬来搬去,姓霍的男子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车牌号好像是5698。
经辨认,李春善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租赁我房屋姓霍的男性,即本案被告人霍雷;
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就是经常与姓霍的男子共同前往库房的女性,即本案被告人韩冬梅。
4、张全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5月份左右,霍雷来我在格尔木市柴达木路46号经营的鑫忠超市,问我要不要假冒白酒,酒的质量比较好,我就问有什么酒,霍雷说你要什么酒我都有,然后我就问酒在哪里,霍雷说从兰州发货,当时我说不要,过了几天霍雷有过来向我推销假冒白酒,我就跟霍雷说高档酒我不要,不好卖,只要五粮春,然后让霍雷送过来了一件45度的五粮春,价格是一件400元,卖了几次我现在记不清楚了,大约买了7、8件45度的五粮春,每件350元至400元不等,每次都是霍雷一个人送货,霍雷送货时是开着一个银灰色的面包车送货,酒钱都是通过微信,一共支付4、5次,大概3000元左右,霍雷的微信叫一帆风顺(壁纸、壁画专卖)我的微信名叫幸福生活,我绑定的建行卡号:×××,工行卡号是:×××,我从霍雷处买的假冒白酒都出售了,有人来买酒,我就卖掉了,每瓶140元,真酒进价是150元。
经辨认,张全军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就是向其出售假冒白酒的人员,即本案被告人霍雷。
5、樊建东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9月份,我把我院子里的一间屋子租给了张建东,每个月150元,该房子一直在租赁,我很少去院子里面看过,张建东只是用来存放化妆品和电瓶,没有签订合同,张建东租了2间房,该房子是个套间,里面一间外面一间,租赁费是按照2间房的价格收的。
经辨认,樊建东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2018年9月至今在其院子租赁房屋的人,并且自称其名字叫“张建东”,即本案被告人霍雷。
6、靳永海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7、28日,我在格尔木市××队李春善家中,跟李春善谈租住房屋的事项,霍雷也来到了李春善的家中,霍雷跟李春善打招呼说他来拿点东西,然后就去他租用李春善的库房内去取东西了,李春善跟我说霍雷也是租他房子的,霍雷租用的是库房,因为我平时也在送货,所以就看见过4次去他租用的库房内取物品。
我只有一次看见霍雷用编织袋装的物品,往外走,具体是什么不知道。
我看见过霍雷去取东西有4次,都是霍雷一个人去的,大约是2019年11月1日、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5日左右,我就见过这4次,我听房东说霍雷是修车的,他取东西时会开个银色的面包车,车牌号没注意。
经辨认,靳永海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同为租赁房东李春善房屋姓霍的男性,即本案被告人霍雷。
7、孙松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叫孙松客,我在格尔木市昆仑南路的旧院牛肉火锅店打工,同时我妻子在旧院牛肉火锅店旁边开了一家名叫“千顺商行”的商店。
我的手机号码是185XXXXXXXX,我认识霍雷,当时我在格尔木市旧院牛肉火锅店上班,他就经常来吃饭,后面为了方便订桌,他就加了我的微信同时告诉我他姓刘,此后他经常来吃饭,我俩就熟悉了。
因为我的微信名称是“A千顺商行185XXXXXXXX”,所以有一次他突然问我需要不需要购买白酒,当时我回绝了,后面他又问我需要不需要购买白酒并且价格便宜,然后我问了他50度五粮春及海之蓝的价格,他告诉我“50度五粮春一箱是450元,海之蓝一箱是500元。
”当时我觉得价格便宜,就开始从他手中购买这两种白酒。
从他手中买过几次酒我现在记不清了,大概是3、4次左右,买的都是50度五粮春及海之蓝。
霍雷给我提供二维码,我通过二维码扫码付款。
短信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8日18:04:01,我用185XXXXXXXX的手机号向霍雷发送了一条短信,内容为“给你发了450元,我哥的高春的”,这是我在2019年11月18日向微信号“梅”转账450元后告诉霍雷我购买50度五粮春的钱款,“高春”的意思就是高度五粮春,也就是50度五粮春,“我哥”是我当时编造的,原因是我不想让他知道是我购买的。
经辨认,孙松客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向其出售假冒白酒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霍雷。
(三)鉴定意见及其它证据 1、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证据 (1)鉴定聘请书证实:格尔木市公安局聘请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9.02”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扣押的240瓶国窖1573酒进行真伪鉴定。
(2)“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营业执照证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含泸州老窖系列酒的生产、销售;
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证实商标“国窖”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果酒(含酒精)、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开胃酒、烧酒等;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719161号商标(国窖),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3)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授权委托证书、授权委托证书、情况说明证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丁某为该公司片区副经理,授权范围为打击假仿冒泸州老窖系列产品行为,委托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李某2为该公司区域主管,授权范围为打击甘肃省假仿冒泸州老窖系列产品的行为,委托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李某2、丁某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牌系列产品、“泸州”牌系列产品、“泸州老窖”牌系列产品开展打假维权工作的工作人员,其有上述系列产品的真伪鉴定资格,其在授权期限内出具的盖有“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真伪鉴定专用章”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我公司予以认可。
(4)瀘州老窖股份邮箱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LZLJD鉴字20199034第37号鉴定证明,经鉴定人丁某、李某2鉴定,格尔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送检的国窖1573包材50个(国窖商标拉环50个)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LZLJD鉴字20199034第36号鉴定证明,经鉴定人丁某、李某2鉴定,格尔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送检的国窖1573经典装52%vol500ml240瓶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2、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相关证据 (1)鉴定聘请书证实:格尔木市公安局聘请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9.02”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扣押的173瓶剑南春酒进行真伪鉴定。
(2)“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营业执照证实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含白酒、其他酒(配制酒)等生产、销售;
商标注册证(第1047165号)证实商标“剑南春”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登记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
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实2004年4月14日,第1047165号商标“剑南春”转让给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047165号商标(剑南春)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3)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实: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4)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证书证实:授权委托证书(2019年1月29日签发)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委托周佑强为本公司产品真伪鉴定打假维权事务等代理,委托期限为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
(5)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川剑鉴第0034085号鉴定证明,格尔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送检的剑南春纹理防伪标256个、剑南春瓶盖24个为假冒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产品。
川剑鉴第0034088号鉴定证明,格尔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送检的52%VOL500ml剑南春酒174瓶为假冒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产品。
3、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证据 (1)鉴定聘请书证实:格尔木市公安局聘请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对“9.02”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扣押的6瓶红花郎酒进行真伪鉴定。
(2)“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证、驰名商标证书、变更登记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营业执照证实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含白酒生产、销售;
商标注册证证实商标“郎”由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230457号商标第33类(即商标“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实201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将使用在第33类上的第230457号“郎”商标许可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止;
1997年4月9日(**单位)授予四川省古蔺郎酒厂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变更登记证明证实2007年9月19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3)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工作证、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工作证:李震宇,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打假专员,发证日期为2018.1.1.有效期两年。
授权委托书:李震宇是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专业打假人员,特授权该同志对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在全国范围内有鉴别真伪、依法提起投诉、代理处理本公司知识产权纠纷的资质和权力;
委托期限两年,委托日期2018年01月01日。
(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证实: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鉴(2019)第018号证明书,格尔木市公安局送检的6瓶53%vol500ml酱香型红花郎(10)非该公司产品,属假冒该公司“53%vol500ml酱香型红花郎(10)”酒。
4、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证据 (1)鉴定聘请书证实:2019年12月10日格尔木市公安局聘请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有限公司对“9.02”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扣押的涉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白酒进行真伪鉴定。
(2)“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营业执照证实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有限公司于1985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含汾酒、竹叶青及其系列酒的生产、销售;
商标注册证(第22580758号)证实商标“青花汾酒”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33,果酒、白酒、米酒、黄酒等;
商标注册证(第19507034号)证实立体商标“汾酒及图(三维标志)”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33,果酒、白酒、米酒、黄酒等。
(3)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证实:李天厚,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公室打假稽查员,处理假冒、侵权事务,发证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有限期至2019年12月31日。
闫鹏,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公室打假稽查员,处理假冒、侵权事务,发证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有限期至2019年12月31日。
(4)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杏酒鉴字(2019)第0007606号鉴定证明,格尔木市公安局送检的60瓶“53°500ml青花汾酒(20)”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5、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证据 (1)鉴定聘请书证实:格尔木市公安局聘请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9.02”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扣押的54瓶五粮液、396瓶五粮春及五粮液、五粮春一批包装材料进行真伪鉴定。
(2)“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8月12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自1998年8月12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投资及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企业管理服务。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4月21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自1998年4月21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属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自2002年12月13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白酒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
(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宜宾五粮液有限公司20.07%股份,系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大股东。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系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已将“五粮春”商标无偿独占许可给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于2008年同意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生产出品五粮春酒。
(4)商标注册证(第6584475号)证实:商标注册证(第6584475号)证实商标“五粮春”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3类,果酒、烧酒、酒等。
(5)商标注册证(第1207092号)证实:图形商标“W”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登记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6)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实:2004年5月7日,第1207092号商标(图形W)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7)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207092号商标(图形W)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8)商标注册证(第1257697号)证实:商标注册证(第1257697号)证实商标“五粮春”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登记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9)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实:2004年5月7日,第1257697号商标“五粮春”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10)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第1257697号商标(五粮春)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11)商标注册证(第3467940号)证实:商标注册证(第3467940号)证实商标“五粮液”(五粮液文字上方有弧形状“WULIANGYE”拼音)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3类,含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
(12)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467940号商标“五粮液”(五粮液文字上方有弧形状“WULIANGYE”拼音)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13)商标注册证(第13878407号)证实:商标注册证(第13878407号)证实商标“五粮液”(文字“五粮液”)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3类,含白酒、烧酒、烈酒(饮料)等。
(14)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五粮液”驰名商标证书证实: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标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五粮春”及图形“W”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证书,证书内容为“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5)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说明函、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证实:说明函(2018年1月1日),“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系专职打击假冒、品牌维护、产品售后服务的部门,具体开展工作包含,其一、开展市场维护和监控工作、产品售后服务工作,向全国各地执法单位提供品牌保护与维权、售后管理工作所需的各种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品牌保护工作员授权书复印件等)并加盖“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公章;
其二、就假冒或仿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粮液酒及系列酒等侵权行为开展维权工作,包括对五粮液酒及系列酒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证明书加盖“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专业章”)。
说明函有效期2018年1液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2019年10月9日签发)。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沈勇军为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工作事务全权代理。
(16)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川五鉴第0008975号鉴定证明书(2019年12月10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送检的五粮液1618包材420套(即扣押的五粮液塑料包装盒)、五粮液防伪标6枚、五粮春防伪标24枚(即扣押的五粮春商标24个)、五粮春外盒340个(即扣押的五粮春内瓶包装8袋)为假冒“五粮液”和“五粮春”包装材料的产品。
川五鉴第0008974号鉴定证明书(2019年12月10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送检的五粮液161852%VOL500ml54瓶、五粮春50%VOL500ml246瓶、五粮春45%VOL500ml150瓶为假冒“五粮液”和“五粮春”浓香型白酒的产品。
6、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证据 (1)鉴定聘请书证实:格尔木市公安局聘请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9.02”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扣押的48瓶海之蓝、138瓶天之蓝白酒进行真伪鉴定。
(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营业执照证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含酒类的生产、销售。
(3)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证实:商标“海之蓝”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饮料)、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等;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4662735号商标(海之蓝),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4)商标注册证(第4662736号)证实:商标“天之蓝”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饮料)、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等;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4662736号商标(海之蓝),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刘某身份信息证实:刘某,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予其鉴定洋河产品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力。
(6)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证实:苏洋鉴Y2018第0001018号产品鉴定报告,经鉴定人刘某鉴定,格尔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送检的“海之蓝480ml”48瓶、“天之蓝480ml”138瓶,侵犯该公司“海之蓝”“天之蓝”商标注册专用权,属假冒该公司产品,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天之蓝、海之蓝)的商品。
7、鉴定聘请书证实:2019年12月4日,格尔木市公安局聘请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9.02”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涉嫌假冒的白酒进行价格鉴定。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格尔木市价格认定中心以格价认〔2019〕101号文书出具了关于假冒的各类商标白酒和标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伍拾壹万零肆佰伍拾伍元整(¥510455.00元)。
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格公(刑、经)鉴通字[2019]10079号,格尔木市公安局向本案被告人霍雷通知聘请有关人员,对生产的假冒天之蓝、剑南春、郎酒、海之蓝、国窖1573、五粮液、五粮春、汾酒的真伪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均为假冒白酒。
(四)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李春善(房东)见证下,对被告人霍雷位于格尔木市园艺场出租屋(库房)进行搜查,发现假冒白酒、假冒白酒商标。
在搜查过程中未损坏任何物品。
犯罪嫌疑人霍雷指出格尔木市园艺场制作假冒白酒的房屋和储存假冒白酒的仓库。
(五)格尔木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受理书、受理鉴定检材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9年12月2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员许程、李海磊)委托格尔木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受理人李国栋、黄琳)对该案中扣押的五部手机(1.vivoY91霍雷持有;
2.iphoneA1699韩冬梅持有;
3.iphoneXR霍某某持有;
4.oppoA83手机霍某某持有;
5.iphoneA1699手机霍某3持有)进行勘验,要求提取以上人员手机内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支付宝、微信、QQ、手机银行、手机淘宝APP内的信息,并恢复已删除记录。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电子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记录格尔木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队在2019年12月05日至12月23日对本案送检的五部手机检材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过程、方法及结果。
(六)电子证据 1、手机号185XXXXXXXX与霍雷手机短信截图、与韩冬梅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孙松客微信“×××千顺商行185XXXXXXXX”支付交易记录证实:2019年11月18日18:04:01,手机号185XXXXXXXX给霍雷手机153XXXXXXXX发送信息“给你发了450元,我哥的高春的”;
2019年11月18日18:10:37,霍雷手机153XXXXXXXX给手机号185XXXXXXXX发送信息“你发了吗?
”;
2019年11月18日18:11:45,手机号185XXXXXXXX给霍雷手机153XXXXXXXX发送付款截图(截图不清晰);
2019年11月22日17:13:39,手机号185XXXXXXXX给霍雷手机153XXXXXXXX发送付款截图。
2、韩冬梅“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19年11月18日18:03:12,韩冬梅微信二维码收款450元,交易对方为“×××千顺商行185XXXXXXXX”;
2019年11月22日17:13:00,韩冬梅微信二维码收款1750元,交易对方为“×××千顺商行185XXXXXXXX”。
3、孙松客“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19年10月15日13:29:03,孙松客微信转账1000元,收款方为“一帆顺风、批发壁纸、壁布、壁画”;
2019年10月29日17:45:42,孙松客微信转账450元,收款方为“一帆顺风、批发壁纸、壁布、壁画”;
2019年11月9日16:25:33,孙松客微信扫二维码付款1550元,收款方为“梅”;
2019年11月16日20:30:58,孙松客微信扫二维码付款2000元,收款方为“梅”;
2019年11月18日18:03:12,孙松客微信扫二维码付款450元,收款方为“梅”;
2019年11月22日17:13:00,孙松客微信扫二维码付款1750元,收款方为“梅”;
证实:韩冬梅微信从“×××千顺商行185XXXXXXXX”收款450元、1750元的时间节点与孙松客185XXXXXXXX付款给微信“梅”的时间、转账金额与孙松客185XXXXXXXX给霍雷已付款情况的短信相互印证,证实霍雷出售货品后,交易方孙松客有时将钱转至霍雷微信,有时将钱转至韩冬梅微信账户的事实。
4、张全军130XXXXXXXX与霍雷手机短信截图、微信截图证实:霍雷手机备注130XXXXXXXX为张二,2019年11月07日18:47:52,霍雷手机153XXXXXXXX给张全军手机130XXXXXXXX发送信息“二哥,我等会送货,我过不去了”。
2019年11月26日,张全军微信“×××(wxid_imewiassrv3y22)”与霍雷微信“一帆顺风、批发壁纸、壁布、壁画(H*******)”聊天记录,张全军向霍雷转账1100元。
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19年11月07日18:37:05,“二哥”向韩冬梅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11月07日18:39:02,韩冬梅微信零钱提现1001元,提现至韩冬梅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143);
2019年11月06日20:55:10,“二哥”向韩冬梅微信转账800元;
2019年11月05日16:03:17,“二哥”向韩冬梅微信转账400元;
2019年11月05日18:35:46,韩冬梅微信零钱提现4000元,提现至韩冬梅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143)。
6、189XXXXXXXX(霍某某手机号)与霍雷手机短信截图、韩冬梅微信支付交易记录证实:2019年11月16日20:26:42,韩冬梅微信二维码收款1200元,交易对方为“只求一份安定”;
2019年11月16日20:30:58,韩冬梅微信二维码收款2000元,交易对方为“×××千顺商行185XXXXXXXX”;
2019年11月16日22:51:56,韩冬梅微信零钱提现3200元,提现至韩冬梅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143);
2019年11月16日20:45:26,霍雷手机153XXXXXXXX给189XXXXXXXX(霍某某手机号)发送信息“3千2收到了吗?
”;
2019年11月16日20:46:05,189XXXXXXXX(霍某某手机号)给霍雷手机153XXXXXXXX发送信息“收了解”。
7、韩冬梅“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19年11月9日16:25:33,韩冬梅微信二维码收款1550元,交易对方为“×××千顺商行185XXXXXXXX”;
2019年11月9日16:46:49,韩冬梅微信零钱提现1551.25元,提现至韩冬梅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143);
2019年11月13日19:38:15、11月14日19:45:18,韩冬梅微信二维码分别收款6100、2400元,交易对方为“万利烟酒特产专卖店”。
2019年11月14日19:46:20,韩冬梅微信零钱提现8500元,提现至韩冬梅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143);
2019年11月12日10:23:41、2019年11月11日11:57:40,韩冬梅微信二维码分别收款2000、3600元,交易对方为“真快乐”;
2019年11月12日13:42:23、2019年11月11日15:17:46,韩冬梅微信零钱分别提现1800元、3600元,提现至韩冬梅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143);
2019年11月17日13:19:37,韩冬梅微信二维码收款1100元,交易对方为“真快乐”。
2019年11月17日13:25:24,韩冬梅微信零钱提现1300元,提现至韩冬梅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143);
韩冬梅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表显示,韩冬梅日常生活支出均使用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143)卡。
(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霍雷供述证实:2019年11月我在网上看到有卖五粮春、天之蓝等高档白酒包装的网站(包装包括酒盒、酒瓶、商标),我就在卖酒包装和白酒的网站上留言,问有什么酒的包装及价格,当时网站回复有五粮春、天之蓝的包装,我就在这个网站上买了20件酒瓶,五粮春天之蓝各10件每件6个酒盒,五粮春酒瓶和酒盒的价格共计每件110元,天之蓝酒瓶和酒盒的价格共计每件115元,又在另外一个网上看到有卖白酒的,我就留言问有什么酒及酒的价格,当时给我回复有四川原浆和尖庄酒,然后我就买了8箱四川原浆白酒,每箱40斤每箱白酒78元,买了8箱尖庄白酒,每箱6瓶,每瓶1斤多,每箱128元,然后我就从网上买的白酒灌入买的五粮春、天之蓝酒瓶,冒充成真酒进行销售,网址我记不清了,当时买了之后就把网址删除了,我就买了一次,是2019年11月11、12日购买的酒的包装,24日左右收到的四川原浆和尖庄酒,我从网上买了酒的包装和白酒后,他们都是通过圆通快递给我递到格尔木,快递员给我送到盐湖三小区门口,然后我开我的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去取,并付快递费,我共计2000多元的快递费,我是将买的四川原浆和尖庄酒掺到一起,倒入80斤的一个大桶内,倒的比例为四川原浆1箱掺入尖庄一箱,然后直接用漏斗直接灌入酒瓶内,灌完后用502或者三秒钟浇水将瓶盖密封,冒充真酒进行销售,我制造假酒用的工具是漏斗、起子,就我一个人制造假酒,共计灌了20件,五粮春10件,天之蓝10件,每件6瓶,五粮春的价格是每箱300元,天之蓝的价格是每箱320,我还没有销售,假酒存在我的库房内,在园艺场八中旁,库房是我租的,每月200元。
我认可清点假冒白酒的品种、白酒数量、商标数量,当时我妻子韩冬梅也在现场一起清点。
2、韩冬梅供述证实:2019年11月25日11时帮我老公制作了60瓶的五粮春白酒,我在2019年11月26日帮助我丈夫制作了120瓶的五粮春的假冒白酒,先将装酒的酒瓶用热水清洗干净,再用酒涮一下,然后把出租屋大白桶内的散装白酒通过漏斗装进酒瓶里,酒装满后就把酒瓶的盖子盖好,之后用毛巾擦干净就装在包装盒里,把包装盒的铆钉扣上就完成了,然后在每一个箱子里装6瓶酒,我老公将制作好的假冒白酒拉出去,储存在昨天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仓库里,我不清楚是谁租的房子,我老公带着我去了那间出租屋里拉了一箱自己制作的五粮春酒,之后就回家了,出租屋内都是编织袋,打开以后都是包装好的整箱假冒白酒,这些包装好的假冒白酒堆满了少半间出租屋,出租屋在格尔木市八中附近,是我和我老公霍雷加工、制作假冒白酒的地方,第一间房子靠两间门的墙都是对垒起来的散装酒,大概有19箱散装酒,房屋内都是没有拆分的包装盒及装酒瓶的垃圾,里面的房屋最里面是我制作好的120瓶五粮春的假冒白酒,装有酒的白色水桶,和洗酒瓶的红色塑料盆,还一些制作白酒的工具及包装盒及标签,我只加工、制作假冒的五粮春白酒。
我认可清点假冒白酒的品种、白酒数量、商标数量、包装盒及标签。
2019年8、9月份开始制作假冒白酒,以次充好,对外销售,从中获利,制作、销售假冒白酒的获利我知道的有一个800元,一个1000元,是一个叫二哥的转的,当时说是酒款,因为霍雷的手机丢了,这两笔钱就转给我了,霍雷的微信叫一帆风顺壁纸、壁画批发,我的微信名:梅,这两个微信是绑定的同一张建行卡,卡名:韩冬梅,我们销售假酒的钱是用这张卡来收取的,参与制作、销售假冒白酒的就我和霍雷。
关于被告人霍雷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被告人自愿缴纳部分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冬梅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勾兑假酒的数量、度数等,应当就低认定,且仅仅是用韩冬梅的微信收款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韩冬梅明知被告人霍雷的行为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仍然为其生产、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提供帮助,与被告人霍雷共同生产、制造假酒,并冒充高档白酒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502548元,被告人韩冬梅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二被告人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冬梅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缴纳罚金,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雷、韩冬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假冒的白酒冒充高档白酒进行销售,前后共假冒六家企业十一种注册商标,其中,四种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02548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冬梅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冬梅主动积极缴纳罚金100000元,被告人霍雷主动缴纳罚金20000元,酌定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人民币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
被告人韩冬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未遂案移送的假冒国窖1573、剑南春、红花郎等白酒以及被告人购买的尖庄白酒、香桐林52°原浆白酒、包装盒、防伪标、商标贴、瓶盖等,均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