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光权,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礼贵,贵州恒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兴,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四部刑诉[2020]Z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葛光权、张礼贵,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租用雷某某等人房屋用于堆放未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各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共计九万余件用于销售。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鲁某某为其运输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5月23日晚上,上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侦查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前王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只是对标识数量上有异议。
1.货物大部分未售卖,属于犯罪未遂,如胡金齐购买的4500件没有实际发生货物的转移,也没有交付货款,交易没有实际完成,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2.侦查机关查获的所有物品共计9000瓶,不是93000多件,按照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茅台酒厂的注册商标只有贵州茅台的商标,对裸瓶、商标背标、酒杯、防伪识别器等不应计入在内,酒杯上的国酒茅台不是茅台酒的注册商标,其中还包含王某某用于其他酒的打包机等,配套品不应重复计算,防伪识别器、说明书、酒杯、芯片等不应计算在内,商标在一瓶酒中只能计算为一种商标;
3.王某某与妻子已离婚,其父亲早逝,母亲改嫁,家庭具体,小孩需要抚养,恳请法庭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一年零两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公诉方的起诉书看,鲁某某是王某某聘请的驾驶员,是从犯;
2.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
3.鲁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4.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5.鲁某某家庭情况特殊,母亲患病在家需要人照顾,父亲年纪大,家庭没有收入来源,鲁某某主观恶性小。
综上,鲁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希望法庭能够对鲁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租用雷某某等人房屋用于堆放未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各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共计九万余件用于销售。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鲁某某为其运输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5月23日晚上,以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侦查机关查获。
其后,公安机关共计查获扣押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93000余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从王某某(鲁某某)处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均不是该公司生产。
另查明,第3029843号“MOUTAI”、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贵州茅台企徽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
该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以上商标,并进行真伪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卷一P4-9),证明:本案系仁怀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23日接匿名举报,后仁怀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鲁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0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后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告破。
(2)户籍证明(卷三P283-284),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87年10月1日、鲁某某出生于1996年12月10日,案发时二人均系成年人,符合本案的刑事主体资格。
(3)现场检测报告书(卷三P281-282),证明:仁怀市公安局民警对王某某、鲁某某尿液进行了现场提取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二人均没有吸毒劣迹。
(4)凡进必查工作记录(卷三P279-280),证明:经核实比对,王某某、鲁某某二人身份信息无误,王某某于2015年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鲁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传唤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卷一Pl2-15),证明:王某某系抓获归案,鲁某某系被传唤归案。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卷三197-216),证明:在胡金齐处扣押了贵州茅台酒手提袋3000个、彩盒1500个;
在雷清兰处扣押了30年贵州茅台酒外箱6箱36套、15年贵州茅台酒外包装195套、贵州茅台酒防伪识别器1000个、贵州茅台酒手提袋300个、喷码机1台;
刘付刚处扣押了贵州茅台酒外箱(国宴专用)175个、彩盒1500个、防伪说明书3000套、防伪识别器50个、彩盒1500个、手提袋3000个、猪年酒盒600个、黑色茅台酒外箱50个、红色茅台酒外箱175个、蓝色茅台酒外箱25个、猪年茅台酒外箱85个、15年茅台酒96套、猪年生肖酒酒瓶570个、茅台酒酒瓶3828个;
在谢荣分处扣押了贵州茅台酒外箱750个、狗年贵州茅台酒外箱17个、猪年贵州茅台酒外箱13个、贵州茅台酒丝带5000条、狗年酒瓶279个、白色酒瓶580个、猪年贵州茅台酒酒瓶50个、蓝色酒瓶509个、金色酒瓶123个、红色酒瓶45个、金典酒瓶700个、酒瓶盖子200个、狗年贵州茅台酒酒盖300个、手提袋3440个、狗年贵州茅台酒手提袋80个、猪年贵州茅台酒手提袋40个、防伪说明书20000张、防伪胶帽2650个、商标11200张、酒杯1720个、酒盒4260个、猪年贵州茅台酒酒盒48个、狗年贵州茅台酒酒盒36个、芯片10324片、合格证400张、防伪识别器400个、物流码7550张、年份酒说明书270本、打包机2台、内供酒酒盒19个、15年酒酒盒8个、贵州茅台酒一件6瓶;
在王远素处扣押贵州茅台酒外箱1564个。
除喷码机、打包机、芯片、合格证外,以上包装材料均载明有“贵州茅台”、“MOUTAI”、贵州茅台企徽中的一种商标。
(7)案件话单分析报告(卷三P309-310),证明:经过对鲁某某、胡X齐使用的手机号码进行分析及结合二人的陈述,印证了王某某安排鲁某某送货的犯罪事实。
(8)机动车相关材料(卷三P285),证明:贵C×××××号车系鲁某某所有。
(9)房租记录(卷三P304),证明:袁X在微信名为“awayl离开”的账号处收了1800元的房租。
2.证人证言(1)胡X齐证言(卷二P117-124),证明:王某某和我都是五马镇人,我和他之前在一起耍的时候,他告诉我,他有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如果我要的话就打电话给他,在事发之前,我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客户,喊我跟他找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说要十包手提袋,每包300个,五包彩盒,每包300个。
2019年5月23日,我打电话给王某某,说我要的数量,然后他就说的他安排。
他跟我说他安排他的兄弟将东西装在车上,把车停好后,到时候打电话给我,喊我去开车就可以了。
后来在晚上大概20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我,喊我打电话给他兄弟,过后我打了他给我的号码,找这个小羊的人拿车钥匙,可能他打了电话给他的叫小羊(小杨,具体用的杨还是羊我不清楚)的兄弟,说我要去拿钥匙的事情,我后来在垒城打电话给小羊后,告诉小羊我是铁牛,小羊就喊我到垒城加油站等他拿车钥匙,后来我到垒城加油站后,等了一会儿,小羊就把钥匙给我送来了,并告诉我车子停在碧桂园,当时他告诉我说的车子停在碧桂园门口的垃圾桶旁边。
过后我就拿了钥匙坐车去碧桂园门口,找到了他给我钥匙的长安车,准备开走时就被警察查获了。
我在王某某手里购买的手提袋是2元钱一个,彩盒是3.5元一个,我拿了材料后卖了再拿钱给他。
(2)母X体证言(卷二P125-126),证明:2017年左右,我买了一部长安车,当时上牌是贵C×××××,但我很少使用,有时候我的亲家王某某也拿去用。
在2018年8月,我就把这部车拿给了我亲家王某某,后来王某某就将车子过户了。
(3)刘X刚证言(卷二P128-130),证明:我现在住的房子是雷X洪的,但是雷X洪一直没有住在这里,是雷X洪的父母在这里居住,雷X洪的父母死了之后就没有人住了。
我不清楚是谁把茅台酒的包装材料放在雷X洪的房子里面的。
(4)马X刚证言(卷二P131-135),证明:今年5月底的一天,警察在我儿子的房子里面查获了很多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材料,并扣押了。
我儿子马X财的房子是我妻子谢X分租出去的,但是租我儿子房屋的人我认识,我只是不知道他的名字。
(5)谢X分证言(卷二P136-141),证明:之前警察在我儿子马X财的房子里面查到了一批茅台酒的包装材料。
租我儿子房子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看见照片我能认出来,他是在我手里面租的我儿子马X财的房子。
对方是在去年(2018年)冬月二十九来我家租的房子,没有租房协议,就是口头上说的。
(6)郑X证言(卷二P142-144),证明:我和鲁某某是表兄弟关系,鲁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88××××9646,王某某和我每天基本都在一起的,他的电话是182××××1919。
我没有包庇。
(7)凌X模证言(卷二P146-148),证明:我不认识来我家租房屋的人。
我眼力不好,记性不好,现在都记不清楚了。
(8)袁X证言(卷二P50-151),证明:我不认识租我房子的人。
(9)雷X兰证言(卷二P153-155),证明:我不认识租我房子的人,但我看见能认出来。
我们没有签订租房协议,是口头商量的。
(10)张X英证言(卷二P156-158),证明:在我经营移动代理以来,我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共给别人开过两张卡。
这两张卡是给水口镇台沙村的王X洪的幺爸家的兄弟(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当时他和另外一个人一起来的,他说的开了给别人使用。
(11)王X证言(卷二P160-161),证明:152××××6171这张电话卡我自己没有使用过。
(12)马X财证言(卷二P163-169),证明:租我房子的人我不认识,我回家的时候见过,听说是姓王,只是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使用152××××6171这个号码就是之前租我家房屋用于堆放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人的手机号码。
(13)卢X证言(卷二P170-172),证明:我没有认识销售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这方面的人。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七次,前四次供述其没有出售过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情况,未作有罪供述。
第五次供述其向胡金齐出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
1)第一次供述:2019年9月30日0时3分至0时46分、仁怀市公安局苍龙派出所办案区讯问室(卷二P70-73),2013年以来我都是在中枢,经常打台球,如果有朋友要酒,我就给他发点,如果没有的我就跟他找。
太多了,主要有王家窖藏、典藏、王泽履酒。
王子酒、茅台酒,都是从商贸公司购买。
我没有在鲁班租过房子来做库房。
182××××1919这个号码我用了至少6年,我很少换号码,我最近因为骚扰电话太多,我另外买了我刚才说的两个号码。
我对天发誓,我百分之百没有卖过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
2)第二次供述:2019年9月30日16时01分至16时29分,仁怀市看守所第三讯问室(卷二P75-77),鲁某某的老家在我大姑家旁边,我小时候去他老家耍的时候认识的,我们连朋友都算不上,只能说是认识。
我不知道鲁某某的手机号码,和他基本没有联系,他经常和我老表郑X一起,我们偶尔碰见后打招呼。
其余和第一次供述一致。
3)第三次供述:2019年11月05日09时31分至09时45分,仁怀市看守所第三讯问室(卷二P78-79),与第一、二次供述一致。
4)第四次供述:2019年11月20日10时01分至10时19分,仁怀市看守所第三讯问室(卷二P80-81),与第一、二、三次供述一致。
5)第五次供述:2019年11月29日10时10分至2019年11月29日11时39分仁怀市看守所提讯室(二)(卷二P82-84),2018年3、4月,我在三号区去购买材料的时候碰见一个外地人,那个外地人说他要回去了,他手里还有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问我要不要,我当时就答应了,那个外地人把他剩余的材料卖给了我,后来我又向这个外地人购买了一些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来卖给胡X齐。
这些材料还没有被卖就被抓了,我卖给胡金齐的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是我在三号区认识的那个外地人的,喊那个外地人给我发的货,货到了后我就喊鲁某某把货拉到碧桂园停车场去停起的。
我是通过我的朋友认识鲁某某的,鲁某某是我请来开车拉货的,我每月开他3000元的工资,我租用的马家的库房内有贵州茅台酒的外箱、手提袋、彩盒、酒瓶、飘带、瓶盖、正背标等,陈家库房内有十五年的贵州茅台酒盒子、瓶盖、胶帽、正背标、说明书等。
6)第六次供述:2019年12月10日14时44分至2019年12月10日15时45分,仁怀市看守所第三提讯室(卷二P85—89),我是2018年农历的4、5月份左右开始买的假冒商标的材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购买了贵州茅台酒的盒子、手提袋、盖子、丝带、胶帽等包装材料。
当时我到三号区(仁怀市)去购买包装材料,在三号区一家卖材料的店面时,旁边有个人说要卖包装材料,我问他有多少,他说大致一两万元钱的,我说要后,过了一段时间,他联系我,就把这些材料拿给了我,我买成22000元左右,具体的数量我不清楚。
陈家的一楼租了一个房间,二楼租了一个房间。
马家租了他一楼的两个房间。
鲁某某驾驶的贵C×××××登记的名字是鲁某某的,但是车是我买的,我在我亲家母X体手里购买的,大概是10000元左右,钱还没有给我亲家。
我之前名下的车没有报废,所以上不了户。
之前开过一个7系的宝马车,是从朋友处借的,不是我的。
7)第七次供述:2020年5月18日8时40分至8时48分,仁怀市看守所(卷六P2-3),去年我被抓获的当天,我和几个朋友在仁怀市罗家坝吃东西,当时被抓获时,在场的人很多,我的手机放在旁边,我被抓获后就被警察带来苍龙派出所了,警察确实收了我的手机一部,现在我的手机应该在苍龙派出所。
(2)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在2018年8月份通过郑X的介绍到王某某处打工,为王某某运送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犯罪事实。
1)第一次供述:2019年7月25日14时59分至16时25分、中枢派出所办案区(卷二P90-95),去年(2018年)8月份左右的时候,我通过五马的朋友郑磊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具体做什么生意的我不清楚,经过协商,王某某每月支付我8000元的工资,不管吃住,每天驾驶他的一辆面包车给他送货。
直到今年5月份我的车被查获的当天早上,我刚从云南回来,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喊我到坛厂八卦园过来红绿灯旁去等,对方开了一辆小货车到了后,就从车上拿了十包用蓝色的编织袋装好的东西下来,我装到了我驾驶的贵C×××××号车上,然后根据王某某的要求,将车开到大学城,在大学城对面的一家库房内,拿了一个编织袋装的东西放在我的车上,并按照他的要求将这些东西拉到了碧桂园公交车站台后面的停车位上,我就走了。
我就坐车回到垒城睡觉,因为在电话中,王某某给我说的,我到了垒城后,会有一个叫铁牛的人打我的电话,我把钥匙给他就可以了。
当天晚上20点左右,我就接到一个电话,跟我说的我老板(指王某某)喊他来找我拿钥匙,我问他在哪,他说他在加油站,我到加油站后,就把车钥匙拿给了铁牛。
后来王某某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和我联系过,今天上午,我接到你们派出所的电话,我就来了,情况就是这样的。
我驾驶的车是我的名字,但是不是我的车,在之前我来上班前就购买了的,我来上班后,王某某就过户到我的名下了。
过后一直在我的名下。
至今,我都没有过问过这部车的情况。
王某某具体做什么我不了解,因为从开始至今,我和他见过十次左右。
协商工资的事情是我朋友郑磊给我介绍的,我和郑X到二号路太极球室去见了老板王某某,当时他给我说,工资的事情他老表郑X已经给他说了,他通过电话安排我,我按照他的要求去办就行了,车子他提供,谈了这个事情当天,王某某带我去了坛茅快线旁的一个库房,并说根据他的要求去这个库房拿,后来陆续带我去了党校后面的那个库房、大学城对面半山腰的库房、鲁班碧桂园朝鲁班镇方向红绿灯老路边上的一个点。
后来我知道王某某的这四个点后,就根据他的要求,在这四个库房拿东西。
情况就是这样的。
一般王某某打电话我,喊我将库房的材料拿了后,就开到某个地方。
有时候不锁车门,有时候将车钥匙拿给他指定的人,我从来没有见过来拿材料的人。
从我给他工作以来至少给他送了500次货物。
刚开始的时候我不知道是什么材料,后来我去他的这几个库房内,发现了有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因为家里的情况比较具体,当时想过不跟他送了,但是想到他开我这么高的工资,我一个人又没有什么手艺,如果去干其他的又累,且不挣钱,所以我就继续跟他送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
坛厂加油站旁边的库房里面有,大学城对面的山上的那家库房有,水口红绿灯路口旁的库房都有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
之前几个月他都是拿现金给我的,到发工资的时候他和我联系,在我们方便的地方,他就把工资拿给我了。
现在他还欠我六个月的工资。
王某某的微信叫“诚信赢天下”,微信号是:微信头像是贵州茅台酒的酒箱、酒瓶、酒盒、酒杯的图片。
我不知道我帮他送的这些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的真伪和是否经过贵州茅台集团公司授权生产,我给他送货都是秘密进行的。
2)第二次供述:2019年8月27日11时22分至12时52分,仁怀市公安局苍龙派出所办案区(卷二P97-102),之前我不知道库房里面的是什么材料,后来知道拿的是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分别是贵州茅台酒,年份(15年,30年),猪年生肖酒的,飞天系列等,还有些我叫不出名字。
这些酒类包装分别是:瓶子,瓶盖,外箱,正背标,丝带,手提袋,装箱单等一整套。
猪年生肖酒我只看见有外箱、瓶子,年份酒的箱子装好的,应该是年份酒。
最开始他安排我拿什么材料都是装配好的,他电话上喊我去那个库房拿,拿了后按照他的指示,拿到某个地方等人来拿就可以了。
后来他在电话中给我说怎么装配,我就装配好了后按照他指定的地方,拉到后,自然有人来拿。
销售给哪些人我不认识。
当天我老板王某某打电话给我喊我到坛厂八卦园过来红绿灯去等,我到现场后,一个小货车(车牌号我记不到了)来了后,就下了好像是五件塑料编织袋包装好的到我的车上,然后他又安排我到大学城对面的库房拿了编织袋包装的材料,将车开到碧桂园门口的停车场停好,我就回家睡觉了。
到晚上20时过,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跟我说,一会儿有个叫铁牛的打电话给我,喊我把车钥匙给他就可以了。
王某某打电话给我没多久,一个自称叫铁牛的人就打电话给我,跟我说了他叫铁牛,说我老板王某某叫他来拿钥匙,我喊他在垒城加油站等我,过后我把车钥匙拿到垒城加油站,把车钥匙拿给了那个自称是铁牛的人。
情况就是这样的。
当天晚上(具体几点打的我记不清楚了)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的库房被查了,喊我不要再和他联系。
过后至今我都没有见过王某某。
我也没有再在电话中和他说过欠我工资的是事情。
他常常和我联系的手机号码的尾数有个是8868的,有一个是6171的。
一个是四川南充的归属地,一个是四川泸州的归属地。
17178178868、152××××6171、182××××1919这几个号码都是王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只是他常用前面两个号码和我联系。
3)第三次供述:2019年10月3日12时24分至13时34分,仁怀市苍龙派出所讯问室(卷二P103-107),与第一、二次供述内容一致。
4)第四次供述:2019年10月3日14时45分至15时29分,仁怀市苍龙派出所讯问室(卷二P108-111),我跟王某某下过两三次货物,其中有两次,王某某电话和对方(他拿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人)联系后,我和王某某开了贵C×××××到坛茅快线八卦园下方靠坛厂镇街上的红绿灯路口,别人开车拉了材料到那个地方,对方开的是一部货车,是什么牌子和车牌我没注意看,现在也记不清楚了。
我和王某某在对方的车上把货物搬过来,就拉到坛茅快线加油站旁的库房,这个库房就是我之前带你们到坛茅快线加油站旁边的那家人的库房,我和王某某就将材料搬进库房里面,过后再根据王某某电话里的要求,在坛茅快线加油站旁的库房里拉出来,拉到指定的位置。
有几次是我和王某某一起到坛茅快线加油站旁边的库房后,王某某又单独驾驶贵C×××××去,我就在库房等他,他拉了材料回来,我和他一起到坛茅快线加油站旁边的库房里面有三次。
就我和王某某两个人一起搬运材料进坛茅快线加油站旁边的库房里,没有其他人。
我们搬材料期间,坛茅快线加油站旁的库房的主人应该是看见了的。
我认识库房的主人,就是两个老人,名字我不知道。
我们搬进库房的是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
当时我不知道真假,现在我也识别不出真假。
被查了后知道这库房里面的包装材料全部是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
我不知道王某某的进货渠道。
是郑X介绍我去给王某某送货的,郑X是否知道我跟王某某送的是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我不清楚。
我确定尾数8868和6171的号码是王某某使用的,因为我没有四川南充和泸州的朋友。
5)第五次供述:2019年10月16日15时16分至15时33分,仁怀市苍龙派出所讯问室(卷二P112-114),与前几次供述内容一致。
6)第六次供述:2019年11月5日9时57分至10时25分,仁怀市看守所第三讯问室(卷二P115-116),王某某堆放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地方在鲁班镇坛茅快线加油站旁有一家,观音村红绿灯路口有一家,大学城对面有一家,大学城对面的山上半山腰有一家,我之前带你们去指认了现场的。
我帮助王某某送过很多次包装材料,都是从他的库房里面拿出来送出去的。
其余与前几次供述内容一致。
4.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卷三P268-270),证明送辨样品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得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⑴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卷二P4-65),证明中心现场分别位于仁怀市鲁班街道办事处生界村碧桂园小区通道停车位贵C×××××车附近、仁怀市鲁班街道办事处尚礼村雷X洪住宅内、仁怀市鲁班街道办事处雷X兰住宅内、仁怀市鲁班街道办事处尚礼村袁X住宅内、仁怀市鲁班街道办事处隆堡村马X财住宅内,上述中心现场经现场勘验检查无明显异常。
⑵检查笔录(卷三P258-262),证明分别对胡金齐的贵C×××××号车、雷X兰住宅、雷X洪住宅、袁X住宅、谢X芬住宅进行了检查并扣押了涉案商标标识材料;
对胡金齐手机、马洪财手机进行了检查,分别调取了二人与王某某的聊天记录、联系方式。
⑶现场辨认(附照片)(卷三251-257),证明鲁某某辨认用于堆放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雷清兰住宅、刘付刚住宅、袁平住宅、马X财住宅等四个库房现场及贵C×××××号车停放位置。
⑷人物辨认(附照片)(卷三P217_250),证明胡X齐辨认王某某、鲁某某;
谢X分、马X刚辨认王某某;
马X刚、谢X分辨认鲁某某;
鲁某某辨认王某某、郑X;
马X财辨认王某某、鲁某某;
卢X辨认王某某。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王某某、鲁某某讯问同步录像视频光盘8张,与二人供述基本一致。
7.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情况说明及取得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明: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计数的方法以及商标的合法来源。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某辩护人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离婚证,证明王某某家庭情况具体,孩子没有人照料,王某某已与其妻子离婚。
公诉人认为,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可以作为量刑上的考虑,由合议庭核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亦不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不予采信。
鲁某某辩护人提供了鲁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证明鲁某某家庭具体,生活困难。
公诉人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明家里没有经济来源,如作为量刑证据考虑由合议庭核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亦不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标识数量的辩护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的规定,公诉机关根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的件数计算标识数量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虽然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及鲁某某的供述,王某某已销售部分包装材料,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销售的具体数量。
此外,公安机关查获大量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附有两种以上贵州茅台酒的注册商标标识。
因此,扣除没有标明侵权商标的喷码机、打包机、芯片、合格证的数量,可认定二被告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不满10000件,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达82900余件。
本院认为,王某某、鲁某某明知是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且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达两种以上,已销售部分不满10000件,未销售部分有82900余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尚未销售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30000件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之规定,属犯罪未遂,结合其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雇请被告人鲁某某销售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鲁某某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雇请销售运输假冒包装材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虽然王某某、鲁某某认罪认罚,但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达82900余件,严重侵犯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