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02刑初549号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通圆,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伦立,陕西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刑二刑诉(201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通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通圆及其辩护人龙伦立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周通圆在经营的烟酒商店里销售假酒,被消费者发现并举报。
当天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对其经营的“某某商行”二楼的仓库进行检查,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20种862瓶,其中52度剑南春酒20瓶、53度金奖汾酒(20)14瓶、53度青花汾酒(30)20瓶、52度舍得酒18瓶、45度六年西凤陈酿酒158瓶、45度十五年西凤陈酿酒67瓶、45度西凤华山论剑20年63瓶、45度西凤华山论剑10年171瓶、53度封坛老白汾(15)16瓶、53度封坛老白汾(10)13瓶、53度贵州茅台酒21瓶、52度经典国窖1573酒6瓶、52度百年泸州老窖30年酒17瓶、52度百年泸州老窖60年酒28瓶、45度五粮春酒51瓶、52度五粮液新品酒64瓶、52度天之蓝酒51瓶、52度海之蓝酒41瓶、52度水井坊第一坊10瓶、52度水井坊臻酿八号13瓶,经安康市汉滨区发改局认定,价值共计24.3307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扣押财物清单、现场照片、鉴定证明、汉滨区发改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通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通圆认罪认罚,系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周通圆在有期徒刑1年至1年3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通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通圆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通圆认罪认罚,系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通圆在其经营的“某某烟酒商贸”店里销售假酒,被消费者发现并举报。
2019年7月9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在“某某烟酒商贸”店二楼的仓库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20种862瓶,其中52度剑南春酒20瓶、53度金奖汾酒(20)14瓶、53度青花汾酒(30)20瓶、52度舍得酒18瓶、45度六年西凤陈酿酒158瓶、45度十五年西凤陈酿酒67瓶、45度西凤华山论剑20年63瓶、45度西凤华山论剑10年171瓶、53度封坛老白汾(15)16瓶、53度老白汾(10)13瓶、53度贵州茅台酒21瓶、52度经典国窖1573酒6瓶、52度百年泸州老窖30年酒17瓶、52度百年泸州老窖60年酒28瓶、45度五粮春酒51瓶、52度五粮液新品酒64瓶、52度天之蓝酒51瓶、52度海之蓝酒41瓶、52度水井坊第一坊10瓶、52度水井坊臻酿八号13瓶。
经安康市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价值共计24330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周通圆的户籍证明;
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
立案告知书;
拘留证、逮捕证;
归案情况说明;
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汉发改认定(2019)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鉴定证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证明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酒类产品鉴定报告书、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周通圆手机截屏微信收入明细;
现场照片;
营业执照;
门面房出租合同;
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物品移送通知书;
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财物清单;
收条;
证人邓某、周某、刘某某、李某某、代某的证言;
被告人周通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通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通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通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通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通圆认罪认罚,是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通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二0年九月八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徐 琼 审判员 党琰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小伟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