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6042号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44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7130N。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天河路10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5130XL。
法定代表人:孙继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亮,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锦泓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纬二路8号一幢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H43TR1P。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与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电工公司)、被告慈溪锦泓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而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路路、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亮、被告锦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泓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销售标有“荣事达”“Royalstar”字样的洗衣机产品;
2.判令被告锦泓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销售的产品名称中使用“荣事达”“Royalstar”字样;
3.判令被告锦泓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使用“荣事达”“Royalstar”字样进行宣传、发布广告;
4.判决被告锦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荣事达公司对被告锦泓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取得了第654828号“”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食品加工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8月21日至2003年8月20日。
2001年8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集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
2011年7月,该商标又转让给案外人合肥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案外人荣事达集团公司于2003年10月取得了第31553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2011年7月,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合肥国控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三洋公司)对“荣事达”商标,包括“荣事达”、“Royalstar”等文字及图形标识行使管理权,代表合肥国控公司处理商标相关事宜的纠纷。
其后,双方于2013年4月又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予原告就案涉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产品范围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
后双方又续签了案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由原告继续享有案涉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
原告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了高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2003年3月30日,原告公司成立并专注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等家电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后于2014年12月9日,由荣事达三洋公司更名为原告惠而浦公司。
案涉“”商标早在1999年在洗衣机产品上即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登载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名单中,记载有“洗衣机荣事达Royalstar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国家商务部网站登载的《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中记载有“家用电器荣事达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锦泓公司在淘宝网经营的店铺的宝贝详情中标明,机构认证生产者为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洗衣机品牌为Royalstar/荣事达。
原告认为,“”文字商标在1993年8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成立于1998年,其在公司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造成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其产品为知名商品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锦泓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本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在商品名称上进行使用,并误导公众在其网店进行购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对其自身产品拥有专门的商标,在其与经销商进行交易时,其有义务督促经销商使用其产品的自身商标,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怠于履行监督义务,故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与被告锦泓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锦泓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与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锦泓公司的销售、宣传行为是其自发行为,被告荣事达公司未授权、指使被告锦泓公司在销售、宣传时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因此被告锦泓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与荣事达公司毫无关系。
其次,被告荣事达公司作为生产商对销售商没有监督管理的义务。
被告荣事达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厂家,没有义务对销售商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生产厂家需对他人销售其产品的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原告没有任何事实理由或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对被告锦泓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锦泓公司并不是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的经销商,被告锦泓公司仅仅是销售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的产品。
再次,原告明知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不存在涉案商标权侵权行为,仍连续数十个案件追诉被告荣事达公司,是对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名誉权构成侵害。
被告锦泓公司答辩称:被告锦泓公司从未销售过标有荣事达商标的产品,也未在网站发布荣事达、Royalstar商标的广告,只是在商品名称使用了“荣事达”字样,但其使用“荣事达”字样是认为其销售的是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的产品,所以在商品名称中可以使用“荣事达”字样。
被告锦泓公司知道其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后就已经立即停止了相关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主张过高,原告在向淘宝公司进行保全时并未向被告锦泓公司进行过任何告知,如果原告在2020年4月10日进行保全时告知被告锦泓公司的话,被告锦泓公司就会在当天停止相关行为。
请求法院在判决赔偿金额时从轻判处。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合肥国控公司系第654828号“”注册商标和第3155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6548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洗衣机等,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第31553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洗衣机等,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2012年5月8日,案外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荣事达三洋公司对包括“荣事达”“Royalstar”等文字图形标识行使管理权,包括对上述商标所有权的维护以及代表授权人行使涉及上述商标相关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等。
2013年4月,合肥国控公司与荣事达三洋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荣事达三洋公司获得“荣事达”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范围为第7类洗衣机系列产品、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系列产品。
2014年12月9日,荣事达三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惠而浦公司。
2018年7月18日,案外人合肥国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荣事达”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范围为第7类洗衣机系列产品、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系列产品,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
2019年5月15日,案外人合肥国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荣事达”商标(包括“荣事达”、“Royalstar”等文字及图形标识)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期限内及许可使用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8月30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文件认定,“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等产品为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1月30日,商务部认定家用电器中的“荣事达”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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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设立于1998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系孙继龙,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路××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光伏电子、电源线、漆包线、接插线、电工电料、五金水暖、金属材料的生产、销售、房屋租赁、灯具、灯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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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锦泓公司设立于2020年2月29日,法定代表人杨光,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住所地址在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号××幢××楼;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家用电器批发;
厨具卫具及日用品批发;
日用百货批发;
文具用品批发;
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
金属材料批发;
橡胶制品批发;
塑料制品批发;
通讯设备批发;
计算机软件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
五金产品批发;
电气设备批发;
金属制品批发;
机械设备批发;
针纺织品批发;
服装服饰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主动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锦泓公司经营的淘宝店“荣事达鑫宏店”进行证据保全,该店铺销售的商品名称为“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8.5/10/12/16kg家用双桶双缸大容量波轮迷你铜”。
在该商品的页面下,洗衣机品牌为:Royalstar/荣事达,荣事达洗衣机型号BCD120-2008S。
同时,被告锦泓公司在该商品的图片中单独使用了“荣事达”字样。
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全费1400元。
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被告锦泓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荣事达鑫宏店”销售带有“荣事达”字样的洗衣机543台,成功交易金额34379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654828号商标注册信息、第65482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名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信息表、情况说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证据保全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本院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的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锦泓公司在其淘宝店铺中销售的洗衣机名称“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8.5/10/12/16kg家用双桶双缸大容量波轮迷你铜”中包含了“荣事达”文字。
虽然“荣事达”文字与其余文字大小、字体均相同,但“荣事达”放在所有文字之前,能够引起消费者注意,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且除“荣事达”文字外,其余文字均为描述洗衣机特点的文字,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文字仅有“荣事达”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定被告锦泓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案涉商标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锦泓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授权的排他性使用许可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锦泓公司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文字作为其商品名称进行产品宣传,并要求被告锦泓公司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荣事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锦泓公司作为专门销售洗衣机产品的经营者,应明知“荣事达”的商誉和美誉。
被告锦泓公司将店铺名称取名为“荣事达鑫宏店”、将“荣事达”字样使用在其淘宝店铺销售的商品名称中,并且将洗衣机品牌标明为“Royalstar/荣事达”,还在产品宣传图片中单独使用“荣事达”字样,具有攀附“荣事达”商誉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销售的产品与“荣事达”商标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锦泓公司销售的洗衣机标有“荣事达”、“Royalstar”字样,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锦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荣事达”、“Roysltar”字样的洗衣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与其第654828号“”和第3155378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功能和商誉范围具有一定的重合性,故本院对于涉案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予以合并裁量。
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锦泓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锦泓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被告实际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锦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维权费用)。
原告以被告荣事达公司未对被告锦泓公司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放纵被告锦泓公司“傍名牌”行为为由,要求被告荣事达公司对被告锦泓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锦泓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销售的洗衣机商品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二、被告慈溪锦泓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Royalstar”字样进行宣传、发布广告;
三、被告慈溪锦泓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慈溪锦泓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