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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726刑初147号
案件名称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726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逮捕,12月1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一部刑诉[20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私自购买白酒并委托他人包装成53度“飞天”茅台包装。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沈某某将5箱(每箱12瓶)假冒53度“飞天”茅台包装的白酒,销售给沈某1,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680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系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可适用缓刑;

并提交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2、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悔罪,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3、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

4、被告人沈某某系女企业家,保护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是大方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在没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购买白酒并委托他人私自包装成53度“飞天”茅台包装。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沈某某将5箱(每箱12瓶)假冒53度“飞天”茅台包装的白酒,以每瓶人民币1228元的价格,销售给在山东省鄄城县经商的沈某1,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680元。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鉴定,上述白酒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退赔了沈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

2、谅解书;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

4、电子回单、德邦物流运单信息查询;

5、沈某某和沈某1微信聊天记录;

6、沈某某和母某微信聊天记录;

7、营业执照、任命书;

8、证人母某、高某、沈某1的证言;

9、发破案经过;

10、营业执照、任命书等;

1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沈某某系侦查人员通知到案,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自首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赔了沈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金彩人民陪审员  李先才人民陪审员  于发思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思航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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