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2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宁,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地:定州市,现住定州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二部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法国某公司、某品牌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莹,被告人陆宁及其辩护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底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陆宁通过网络从一个叫A洋酒的人(身份未查明)处购进轩尼诗、人头马、马爹利等系列品牌假酒,同时对方会随假洋酒发少量假注册商标(以便瓶身商标有破损时重新粘贴),被告人陆宁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仍故意进行销售,并租用定州市某小区1号楼1单元XXX房间作为存放假酒的库房。
2019年3月14日,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人陆宁尚未销售的轩尼诗、人头马、马爹利等系列品牌假酒,货值共计551056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陆宁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陆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且系未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陆宁的供述,已决犯陆超阳、陆玉磊的供证,广州市史迪斯企业顾问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及公证书,上海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价格证明及相关资质,涉案公司品牌商标注册证明,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宁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故意进行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主观上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故意销售牟利,销售的商品同时系伪劣产品的,依法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查获的未销售商品,系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销售行为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宁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陆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 2、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详见在卷查扣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