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民初145号原告: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古贝春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周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长春,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原告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长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生、王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2.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开支由黄长春承担。
原告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是全国闻名的白酒生产企业,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始建于1952年。
企业先后被授予全国五一劳动奖状、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全国低度浓香型白酒著名企业、全国青年文明号、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国家AAA级旅游景区等荣誉称号,目前已成为长江以北最大五粮浓香型白酒生产基地。
古贝春牌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古贝春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中国白酒十大著名品牌,古贝春酒被国家商务部公示为第六届中国名酒。
低度和高度古贝春酒在全国浓香型白酒质量鉴评中分获第一名、第二名。
古贝春酒(俗称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古贝春白板)是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的标志性产品,公司为保证古贝春酒(俗称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古贝春白板)的成功,在产品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投入大量的资源,并取得了空前的成功,古贝春酒(俗称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古贝春白板)是公司的核心产品,公司收益的直接保障,因为酒质上乘、知名度高,所以极为畅销。
2016年武城县公安局破获一起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古贝春注册商标的案件。
被告黄长春因策划组织实施该案,系主谋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被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7)鲁1428刑初63号】。
综上所述,被告黄长春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或委托的情况下,生产灌装带有“古贝春商标”标识的白酒,明知故犯,扰乱了公司的白酒营销市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黄长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享有商标权情况及企业情况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等。
2004年6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209671号“古贝春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5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说明,在本院作出的(2005)德中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第209671号“古贝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认定第209671号“古贝春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酒商品上的第209671号“古贝春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还认定“古贝春”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北方亚事咨评报字[2008]第025号“古贝春”“古贝元”品牌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自评估基准日2008年5月31日持续使用前提下,“古贝春”品牌价值602317万元。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查明事实2017年9月13日,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428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公诉机关为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为黄长春、尹兴辉。
认定事实为2015年10月份,周彬(另案处理)与黄长春商议非法灌装假冒的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并销售,后黄长春找到尹兴辉商议由尹兴辉投资灌装生产。
周彬又找到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姜文彬(另案处理),约定以40元/斤的价格从姜文彬非法收购古贝春内部招待原酒。
姜文彬又联系了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货车司机李文富(另案处理)、保管员李付辉(另案处理),三人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从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偷拉出3吨古贝春内部招待酒。
姜文彬将3吨古贝春内部招待酒交给周彬后,周彬将该批酒运至尹兴辉位于武城县老城镇的肥皂厂内,与黄长春、尹兴辉三人购买了灌装机、打码机、古贝春内部招待酒专用商标、铝帽、纸箱等物品,进行非法灌装。
周彬将灌装的假冒古贝春内部招待酒销售给酒水经销商王韩160箱,非法获利119500元。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认为,黄长春、尹兴辉未经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并对二人分别判决相应的刑罚。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酒瓶标签上均突出使用“古贝春”文字。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商品包装三、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查明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428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周彬将灌装的假冒古贝春内部招待酒销售给酒水经销商王韩160箱,非法获利119500元。
尹兴辉积极赔偿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11.95万元损失并获得谅解。
2017年9月13日,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428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周彬退赔15万元(未说明退赔金额中因职务侵权罪、盗窃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各自退赔的具体数额),姜文彬退赔20万元,李文富退赔19万元,李付辉退赔17万元,赵兰华退赔2万元。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姜文彬、李文富、李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共同盗窃古贝春内部招待原酒,价值542207元,利用职务便利盗窃古贝春低度散酒,价值55350元,构成职务侵占罪。
周彬为非法牟利,事先与姜文彬通谋,事后负责收脏,事中提供帮助,是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周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周彬、赵兰华盗窃古贝春内部招待原酒价值5400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并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209671号“古贝春及图”注册商标并实际使用,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在核定的酒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28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黄长春、尹兴辉未经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商品正面标签的中间位置使用了“古贝春”三个大字,该突出的文字“古贝春”与第209671号“古贝春及图”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黄长春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商标法修改之前,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根据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28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非法获利数额为119500元。
黄长春、周彬、尹兴辉在明知“古贝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灌装、销售与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商标相同、包装、装潢近似的白酒,灌装、销售数量巨大,主观上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恶意,并且情节严重,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按照非法获利三倍确定赔偿数额358500元。
在案涉商标侵权中,黄长春、周彬、尹兴辉属于共同侵权。
考虑到尹兴辉、周彬已经因侵害商标权对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对尹兴辉、周彬的追偿而仅起诉了黄长春,刑事判决中未确定主次责任,三人平均承担该侵权责任,黄长春应赔偿119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95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3元,由被告黄长春负担3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