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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郑春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3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郑春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郑春华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委会下围村顺峰路****。

法定代表人:曾永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华,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春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且无需承担15万元赔偿义务。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重复起诉问题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

1.被上诉人是深圳市鑫宝临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前鑫宝临公司曾就上诉人生产同一产品的行为多次提起诉讼;

2.本案与其他案件使用相同的公证书,起诉的是上诉人的相同产品,被上诉人与鑫宝临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行为属于重复起诉、重复索赔,构成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

(三)原审法院认定现有技术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

(四)案件已没有履行基础。

郑春华辩称:(一)被上诉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上诉人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维持全部有效;

(三)上诉人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同时支付15万元赔偿金。

郑春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郑春华起诉请求:1.天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2065XXXX.9、名称为“一种新型铰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型号:HK82-1090165-BXX12、HK82-1090165-BXX12),销毁库存的该两款侵权成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2.天基公司赔偿郑春华经济损失及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共计50万元;

3.天基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及郑春华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郑春华是专利号为ZL20132065XXXX.9、名称为“一种新型铰链”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8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9月3日。

郑春华主张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1-3,即: 1.一种新型铰链,包括如下部件:设置有多边形中心孔的圆环体,所述圆环体外圆周设置有齿轮部分,所述齿轮部分的两侧各设置有相对于齿轮部分的凸起部,所述圆环体通过多边形中心孔外接有手柄;

与齿轮部分结合的手柄支架,所述手柄支架与齿轮部分结合端设置有楔形缺口,所述楔形缺口里侧设置有弹片卡槽,所述手柄支架前端两侧铆接有设置有中心孔的前端盖板和后端盖板,所述圆环体通过中心孔同轴设置在前端盖板和后端盖板之间,相对于前端盖板和后端盖板中心孔可以同轴转动;

在楔形缺口中设置有活动的楔形构件,所述楔形构件与齿轮部分接触面为相匹配的齿面,另一面与楔形缺口的斜面相接处,底部与弹片卡槽内设置的弹片接触,当活动楔形构件挤压弹片后产生回弹作用力。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铰链,其特征是所述楔形构件上设置有贯穿的两个轴孔,与轴孔对应的前端盖板和后端盖板上各设置有两个弧形腰孔,远离中心孔的弧形腰孔的远离端延伸到与中心孔相切的方向,贯穿于楔形构件的两个轴孔和盖板上的弧形腰孔设置有销钉,所述销钉在弧形腰孔中可以移动。

3.如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一种新型铰链,其特征是所述圆环体的两侧面设置有凸起的环柱所述环柱的外径与前端盖板和后端盖板的内孔匹配。

二、郑春华指控的侵权事实 2018年7月12日,鑫宝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有关接收货物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以及胡华荣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楼,胡华荣从快递送货人员处收取货物九箱,并现场支付快递费人民币234元。

在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华荣分别打开上述货物箱,胡华荣对货物的外包装及包装箱内的物品细节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九个包装箱中的物品全部打开,并对上述不同编号的二十六款产品进行拍照,同时并对其中的“顺丰速运”单,其母单号为“0375XXXX4390、子单号分别为1-9所对应的快递单号”、“收款收据(编号为NO.0000969)”等进行拍照。

上述收款收据载明“2018年7月11日货款金额合计4153.76元”等内容,收据右下方加盖有天基公司的公章。

上述行为完毕后,该处公证员对上述九个货物箱中的物品分别进行了封存,将“顺丰速运”单贴于收到的包装箱上,并对“收款收据”进行了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连同封存后的“收款收据”原件一起交由胡华荣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8年7月16日对上述胡华荣收取货物、单据和拍照的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13274号公证书。

上述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郑春华原审庭审中提交上述公证封存物。

拆封后,可见包裹内装有被诉侵权的新型铰链两件,型号分别为HK82-1090165-BXX12、HK82-1090165-BXX12。

天基公司承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当事人均确认该两种型号的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相同,同意随机抽取其中一件产品进行技术比对。

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新型铰链,包括如下部件:设置有多边形中心孔的圆环体,圆环体外圆周设置有齿轮部分,齿轮部分的两侧各设置有相对于齿轮部分的凸起部,圆环体通过多边形中心孔外接有手柄;

与齿轮部分结合的手柄支架,手柄支架与齿轮部分结合端设置有楔形缺口,楔形缺口里侧设置有弹片卡槽,手柄支架前端两侧铆接有设置有中心孔的前端盖板和后端盖板,圆环体通过中心孔同轴设置在前端盖板和后端盖板之间,相对于前端盖板和后端盖板中心孔可以同轴转动;

在楔形缺口中设置有活动的楔形构件,楔形构件与齿轮部分接触面为相匹配的齿面,另一面与楔形缺口的斜面相接处,底部与弹片卡槽内设置的弹片接触,当活动楔形构件挤压弹片后产生回弹作用力。

关于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的楔形构件上设置有贯穿的两个轴孔,与轴孔对应的前端盖板和后端盖板上各设置有两个弧形腰孔,远离中心孔的弧形腰孔的远离端延伸到与中心孔相切的方向,贯穿于楔形构件的两个轴孔和盖板上的弧形腰孔设置有销钉,销钉在弧形腰孔中可以移动。

关于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圆环体的两侧面设置有凸起的环柱所述环柱的外径与前端盖板和后端盖板的内孔匹配。

综上,郑春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

天基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

针对权利要求2,天基公司提出:1.不清楚何为“相切的方向”,难以确定具有相同或等同技术;

2.没有“弧形腰孔”。

理由是根据涉案权利要求书“贯穿于楔形构件的两个轴孔和盖板上的弧形腰孔设置有销钉”上下文的记载,所述的腰孔应穿透盖板(通孔)。

被诉侵权产品所谓的“弧形腰孔”没有穿透盖板(盲孔),不符合专利方案的描述。

综上,天基公司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相同技术。

三、天基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 天基公司提供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2日,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专利号为ZL200910207708.3的发明专利文件为证。

该专利权利要求1有如下记载:一种角度可调铰链,包括构造,其中:提供了第一部件(1)该第一部件(1)保持具有非圆形通孔(23)以便围绕该通孔(23)的轴线(Cl)自由旋转的近似圆盘形齿轮部件(4);以及第二部件(2),该第二部件(2)上可拆卸地插入到齿轮部件(4)的通孔(23)中的配合轴部(20)是凸出的;

楔滑动表面(8)设置在第一部件(1)的侧面以在该楔滑动表面(8)和齿轮部件(4)的弧形外齿面(Y)之间形成沿所述轴线(Cl)的方向观察时的楔形空间(Z);

提供了浮置楔部件(6),该浮置楔部件(6)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4)的外齿面(Y)啮合的弧形内齿面(7),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8)的接触面(9),并且该浮置楔部件(6)能在楔形空间(Z)中运动;

以及浮置楔部件(6)的接触面(9)接触楔滑动表面(8),内齿面(7)与外齿面(Y)啮合,并且齿轮部件(4)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1)的摆动被外齿面(Y)和楔滑动表面(8)之间浮置楔部件(6)的楔作用所限制,其中,具有滑动外周表面(22)的圆形低凸起(24)从齿轮部件(4)上的第一侧表面(4a)和第二侧表面(4b)凸出,并且壳体部(3)设有一对对向板部(17),每个对向板部(17)都具有圆形保持孔(21),圆形低凸起(24)的滑动外周表面(22)可滑动地配合在所述圆形保持孔(21)中。

天基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多功能沙发调节器,与现有技术领域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手柄支架(相当于现有技术的第一部件),手柄支架设有圆环体(相当于现有技术的圆盘形齿轮部件4),圆环体中部具有非圆形通孔(相当于现有技术的非圆形通孔23);

具有第二部件(相当于现有技术的第二部件2),该第二部件可拆卸的插入到圆环体的通孔中。

第二部件上设置配合轴部,且配合轴部凸出设置。

楔滑动表面(相当于现有技术的楔滑动表面8)设置在手柄支架的侧面,以该楔滑动表面和圆环体的弧形外齿面(相当于现有技术的弧形外齿面Y)之间形成楔形空间。

产品包括楔形构件(相当于现有技术的浮置楔部件6),该楔形构件的一个表面侧为与圆环体的弧形外齿面啮合的弧形内齿面(相当于现有技术的弧形内齿面7),楔形构件的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的接触面(相当于现有技术的接触面9),且该楔形构件能在楔形空间中运动。

楔形构件外表面侧的接触面,滑动接触楔滑动表面,楔形构件的弧形内齿面与圆环体的弧形外齿面啮合。

圆环体的两侧面(相当于现有技术的第一侧表面4a和第二侧表面4b),分别凸出设置圆形低凸起(相当于现有技术的圆形低凸起24),圆形低凸起上具有滑动外周表面(相当于现有技术的滑动外周表面22);

产品设置有前端盖板和后端盖板(相当于现有技术的一对对向板部17),前端盖板和后端盖板都具有圆形孔(相当于现有技术的圆形保持孔17)。

据此,天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现有技术专利的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一致。

郑春华认为天基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四、其他 郑春华请求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未提供维权合理费用单据。

关于生产模具,郑春华称天基公司在其他关联案件中已承认有生产模具。

天基公司称生产涉案型号的产品没有专用模具,通用的模具在其他关联案件中已被判决销毁且已执行。

原审另查明,天基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曾永成,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家用小电器。

原审又查明,鑫宝临公司曾于2018年11月7日以天基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天基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鑫宝临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110XXXX.8、名称为“一种角度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相关成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2.赔偿30万元;

3.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立案号(2018)粤73民初3407号。

该案使用的公证书与本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HK82-0890138-SH01”。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鑫宝临公司该案对天基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但鉴于鑫宝临公司针对诉天基公司生产、销售不同型号产品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行为已提起多宗诉讼【原审法院(2017)粤73民初4000号、(2018)粤73民初1862、1863、3408号。

其中(2017)粤73民初4000号的二审判决(2018)粤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在其他关联案件中已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并主张经济赔偿,遂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粤73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21107642.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赔偿鑫宝临公司5万元并驳回鑫宝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再查明,郑春华原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了天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永成,庭审过程中主动撤回了对曾永成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核后予以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目前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他人未经郑春华的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

根据涉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天基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天基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侵权,天基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技术与原审法院(2017)粤73民初4000号、(2018)粤73民初1862、1863、3407、3408号案等皆不同,当事人及所涉法律关系与前案不同。

郑春华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天基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均可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天基公司提出涉案公证书的收集人是案外人鑫宝临公司,辩称郑春华无权在本案提交涉案公证书且涉案公证书不应被采纳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的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相同技术特征的事实无争议。

双方该意见与当庭比对的结果相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1.关于专利所述的“相切的方向”。

“相切”或“相交”为数学、物理界通用用语,并非专利权人自造词。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相应表述在其说明书附图也可得到解释。

根据比对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描述,天基公司以不清楚“相切的方向”的含义为由,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失该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

2.关于“弧形腰孔”。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弧形腰孔应否穿透盖板。

天基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腰孔没有穿透盖板为由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相同技术特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天基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天基公司提供的ZL20091020XXXX.3号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领域相同,可作为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经比对,该现有技术没有披露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手柄支架与齿轮部分结合端设有“楔形缺口”该技术特征,从而就没有披露楔形缺口里设有“弹片卡槽”和活动的“楔形构件”及与之相关的“楔形构件与齿轮部分接触面为相匹配的齿面,另一面与楔形缺口的斜面相接处,底部与弹片卡槽内设置的弹片接触,当活动楔形构件挤压弹片后产生回弹作用力”等技术特征。

进一步地,现有技术没有披露被诉侵权产品与“楔形缺口”存在位置限定关系的“楔形构件”上设有贯穿的两个轴孔,与轴孔对应的前端盖板和后端盖板上各设置有两个弧形腰孔,远离中心孔的弧形腰孔的远离端延伸到与中心孔相切的方向,贯穿于楔形构件的两个轴孔和盖板上的弧形腰孔设置有销钉,销钉在弧形腰孔中可以移动等技术特征。

而上述技术区别点正是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优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改进点。

综上,天基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

天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郑春华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郑春华诉请天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天基公司为涉案两款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无反证的情况下,可合理推定有其库存产品。

郑春华诉请天基公司销毁库存的该两款侵权产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郑春华未举证证明生产涉案两款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是专用的,其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赔偿数额方面,郑春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天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天基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了两款侵权产品及其生产规模,郑春华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天基公司赔偿郑春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

郑春华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郑春华名称为“一种新型铰链”、专利号为ZL20132065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天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春华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郑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郑春华负担3080元,天基公司负担5720元(上述费用已由郑春华预缴,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天基公司负担部分由天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春华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4]段记载:图2为前端盖板7的结构图板面对应楔形构件处设置有两个弧形腰孔(19、20),远离中心孔的弧形腰孔20的远离端延伸到与中心孔相切的方向,贯穿于楔形构件8的两个轴孔(21、22)和盖板上的弧形腰孔(19、20)设置有销钉9,所述销钉9在弧形腰孔(19、20)中可以移动。

后端盖板13上各设置有对应的两个弧形腰孔(19、20)。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天基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原审法院判决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天基公司认为郑春华对其提起的诉讼和郑春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鑫宝临公司对其提起的诉讼,应当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郑春华为鑫宝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两者在民事活动中均系作为独立主体的存在而应加以区别,不能混同看待,因此不符合重复诉讼中当事人相同的要件。

同时,鑫宝临公司与天基公司之间诉讼所涉及的专利与本案所涉专利亦不相同,因此天基公司认为本案系郑春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认为和待证事实有关且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材料,均可向人民法院提交,且证据是否重复使用并不是构成重复诉讼的要件,故对上诉人天基公司提出的证据重复使用构成重复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及具体判定进行了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天基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相同技术特征的事实无异议,仅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与中心孔相切的方向”保护范围不清楚,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将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述技术特征进行审查。

本案中,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新型铰链,其特征是所述楔形构件上设置有贯穿的两个轴孔,与轴孔对应的前端盖板和后端盖板上各设置有两个弧形腰孔,远离中心孔的弧形腰孔的远离端延伸到与中心孔相切的方向,贯穿于楔形构件的两个轴孔和盖板上的弧形腰孔设置有销钉,所述销钉在弧形腰孔中可以移动。

结合说明书附图、具体实施方式[0024]段的表述,可以明确“相切的方向”的具体含义和保护范围。

因此天基公司认为“相切的方向”含义不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基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因此,判断本案被上诉人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关键有二,其一在于确定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上诉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二在于确定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与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本案中,首先,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无异议,原审法院及本院均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进行了说理论述,亦不再赘述,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

其次,上诉人提供ZL20091020XXXX.3号发明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相比较,现有技术没有披露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手柄支架与齿轮部分结合端设有“楔形缺口”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披露楔形缺口里设有“弹片卡槽”和活动的“楔形构件”及与之相关的“楔形构件与齿轮部分接触面为相匹配的齿面,另一面与楔形缺口的斜面相接处,底部与弹片卡槽内设置的弹片接触,当活动楔形构件挤压弹片后产生回弹作用力”等技术特征。

同样没有披露被诉侵权产品与“楔形缺口”存在位置限定关系的“楔形构件”上设有贯穿的两个轴孔,与轴孔对应的前端盖板和后端盖板上各设置有两个弧形腰孔,远离中心孔的弧形腰孔的远离端延伸到与中心孔相切的方向,贯穿于楔形构件的两个轴孔和盖板上的弧形腰孔设置有销钉,销钉在弧形腰孔中可以移动等技术特征。

因此两方案之间不够成相同或无实质差异。

综上,对于上诉人天基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原审法院判决是否合理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春华在原审阶段未提交其因被上诉人侵权所遭受损失,或上诉人天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根据专利类型、侵权性质、维权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金额为15万元,难言不当。

关于销毁库存产品,郑春华原审阶段及二审阶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基公司存在库存产品的事实,不应推定制造者有库存产品,原审法院认定天基公司存有库存产品并判决销毁库存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此外,原审判决并未支持郑春华原审阶段主张的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案并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

因此天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9)粤73知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2019)粤73知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郑春华名称为“一种新型铰链”、专利号为ZL20132065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3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5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新型铰链” (ZL20132065XXXX.9)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现有技术;

全面覆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华。

裁判结果 判决:一、维持(2019)粤73知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2019)粤73知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郑春华名称为“一种新型铰链”、专利号为ZL20132065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原审判决主文:一、天基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郑春华名称为“一种新型铰链”、专利号为ZL20132065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天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春华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郑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郑春华负担3080元,天基公司负担5720元(上述费用已由郑春华预缴,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天基公司负担部分由天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春华迳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1、重复诉讼如何认定;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现有技术抗辩如何认定;

4.是否判决销毁库存。

裁判观点 1、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因此,判断本案被上诉人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关键有二,其一在于确定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上诉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二在于确定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与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4. 权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制造者有库存产品之事实的,不应推定制造者有库存产品,不应判决销毁库存。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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