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5民初14号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晋豪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星河湾公司)与被告山西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河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真某,被告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河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不再使用含有原告“星河湾”、“StarRiver”字样的商标和楼盘名称,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拆除或消除涉及“星河湾”、“StarRiver”文字的招牌、标识等;
立即向当地政府地名(如:民政局地名办)或建筑名称管理部门(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或)地名,不再包含“星河湾”、“StarRiver”文字;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星河湾”为原告所有的具有极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商号。
原告成立于1995年6月5日,为星河湾集团(前身:宏宇集团)旗下公司,被广州市政府评为“广州市首批认定总部企业”。
2002年9月28日、2003年9月21日原告取得第1946396、第1948763号“星河湾”商标。
原告所属集团旗下公司已在广州、北京、上海、沈阳、太原、西安、青岛、成都、鄂尔多斯、澳门、汕尾等地建有名为“星河湾StarRiver”的知名楼盘、五星级酒店、学校和幼儿园等,为全国豪宅标杆企业之一,且是全国知名产品和企业。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涉及同业竞争的房地产项目上擅自使用“星河湾”商标。
原告2019年9月经他人举报发现被告在晋城市白水街南北两侧开发并销售名称为“星河湾8号”、“星河湾9号”项目的楼盘。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楼盘现场售楼部建筑外立面及室内多处载有“星河湾”、“StarRiver”字样的招牌、宣传画框、沙盘、户型介绍、牌匾等,进行该项目宣传。
被告所开发的楼盘建筑园区也有使用星河湾字样的招牌。
鉴于此,原告向晋城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原告的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到侵权楼盘所在地、售楼处拍照固定证据。
三、同为房地产经营者(商品房建造及销售)的被告的上述行为,根据商标法及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侵权规模巨大,侵权收益远远高于50万元,原告作为权利人已经尽力取证,与侵权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告掌握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令赔偿数额,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0万元并承担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汇邦公司辩称,一、被告使用“星河湾8号”、“星河湾9号”的行为无违法性,被告修建“星河湾8号”、“星河湾9号”项目经过晋城市发改委批准,并报省发改委、市政府均未提出异议。
二、被告建设、销售“星河湾8号”、“星河湾9号”项目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害。
原告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商品房开发,原告与太原星河湾公司没有股权控制关系。
三、原告在广州,被告在晋城,两者相距1500多公里,原告的“星河湾”商标并非家喻户晓,本地的大部分人并未听说过,老百姓购房时考虑的是地段、价位、户型等因素,并不考虑品牌,被告销售星河湾8号、9号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28日,案外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6396号以“星河湾”及“StarRiver”为标志的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
2003年9月21日,案外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8763号与上述标志相同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2005年7月14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广州市宏宇集团;
2008年7月14日,转让给星河湾公司。
汇邦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
2011年1月14日,晋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汇邦公司建设星河湾8号住宅小区A区和B区项目。
2011年3月8日,晋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汇邦公司建设星河湾9号住宅小区项目。
2019年10月31日,山西省晋城市晋城公证处出具(2019)晋晋城证民字第84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31日,公证员耿会科与公证人员丁婷,随同星河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真某一起到位于晋城市城区白水东街两侧的星河湾8号、星河湾9号小区,真某用手机对星河湾8号的C4#住宅楼永久性标牌、星河湾9号小区门面、挂有“星河湾9号”字样的住宅楼、星河湾幼儿园、星河湾售楼部内模型、沙盘等进行现场拍照,并在星河湾售楼部取得宣传彩页。
2012年11月23日,原告星河湾公司曾向被告汇邦公司邮寄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晋晋城证民字第847号公证书、晋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行为,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星河湾公司依法享有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等,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砖石建筑等,汇邦公司从事的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经营活动,与星河湾公司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别高度相似和关联。
星河湾公司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由艺术体汉字“星河湾”、英文“StarRiver”及长方形背景图案组成,其中“星河湾”是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被告汇邦公司开发的楼盘名称突出使用了“星河湾”字样,其售楼处亦多处突出使用“星河湾”“STARRIVER”字样,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楼盘与星河湾公司开发建设的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星河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其开发的楼盘名称经相关部门批准,属于正当使用,该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星河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鉴于星河湾公司未进入涉案楼盘所在城市进行相关房地产项目开发,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后果,涉案楼盘的规模、价格、地理位置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星河湾公司要求判令汇邦公司不再使用与星河湾公司商标近似的楼盘名称与服务商标,销毁涉案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河湾”文字的招牌、标识等,立即向当地政府地名或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地名,不再包含“星河湾”、“StarRiver”文字,本院认为,涉案楼盘经相关部门批准使用“星河湾8号”、“星河湾9号”的名称进行开发销售,现大部分商品房已交付业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小区业主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如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失衡,因此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即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楼盘名称及向当地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地名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汇邦公司在此后的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活动中应当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山西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StarRiver”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二、被告山西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或者清除其商品房销售中涉及“星河湾”“StarRiver”字样的宣传资料、招牌、标识等;
三、被告山西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被告山西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