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知刑初29号被告人张美芬,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浙江省临海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张美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20〕9号起诉书,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科和助理检察员杨倩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美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被告人张美芬从他人处购入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并在其经营的贵阳市花溪区红顺烟酒店内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6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张美芬多次以2,050元一瓶的价格向郑宏等人销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烟酒店内现场查获贵州飞天茅台酒1瓶,并追回被告人销售给郑宏的贵州飞天茅台酒78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涉案79瓶贵州飞天茅台酒均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张美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与郑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自愿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发货单、转账记录、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郑宏的证言、被告人张美芬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张美芬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量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美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美芬从他人处购入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并在其经营的贵阳市花溪区红顺烟酒店内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6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张美芬多次以2,050元/瓶的价格向贵州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郑宏等销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烟酒店内现场查获贵州飞天茅台酒1瓶,并追回被告人销售给郑宏的贵州飞天茅台酒78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涉案79瓶贵州飞天茅台酒均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价格鉴定,79瓶贵州飞天茅台酒市场的价值为118,421元。
被告人张美芬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分别与郑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自愿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0万元和38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张美芬向本院主动缴纳了罚金81,000元。
张美芬拒绝本院为其指定辩护人,也未自行委托辩护人,经本院多次询问和释明,张美芬均表示自行辩护。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证实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和传唤到案张美芬,证实被告人于2020年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2.户籍信息、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美芬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实2020年1月20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花溪区清溪路的红顺烟酒店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现场查获的飞天茅台酒1瓶及报案人郑宏提供的其在张美芬店内购买的贵州飞天茅台酒带杯78瓶,共计79瓶。
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
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涉案79瓶贵州飞天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
6.发货单、转账记录、发票。
证实:报案人郑宏向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提交了购买到的贵州飞天茅台酒(带酒杯:53%vol;
500ml)78瓶。
贵州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8年12月起多次在贵州花溪红顺烟酒店购买茅台酒,其中,2020年1月6日购买飞天茅台酒53度6件,2020年1月19日购买飞天茅台酒53度4件,单价为2,050元/瓶,共计60瓶;
贵州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12月23日向张美芬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酒款50,000元和24,360元,合计74,360元。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被证实被告人张美芬指认其作案地点为花溪区清溪路红顺烟酒店内。
8.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
证实被告人分别与报案人郑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主动、自愿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求得对方谅解。
(二)物证。
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79瓶。
(三)被告人张美芬的供述2019年6月被告人张美芬从亲戚张海飞手里接过贵州花溪红顺烟酒店后,开始从上门推销高仿茅台酒的人手中以1,650元/瓶的价格购入贵州飞天茅台酒,然后明知是假冒茅台酒而向市场上销售。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多次以2,050元/瓶向贵州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此种渠道购进的飞天茅台酒,总销售金额约170,000元。
其中,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张美芬向贵州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郑宏销售飞天茅台酒6件共36瓶,收款73,800元。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再次向郑宏销售飞天茅台酒4件共24瓶,因系假酒对方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证人证言贵州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郑宏证实,从2018年起陆续在贵州花溪红顺烟酒店内购买1935、飞天茅台53度等酒。
其中,2019年12月31日,证人向贵州花溪红顺烟酒店订购10件飞天茅台酒53度,价格2,050元/瓶,2020年1月6日收到6件,2020年1月19日收到4件。
2020年1月18日,证人将自己在贵州花溪红顺烟酒店内购入的飞天茅台酒送到贵阳市观山湖区美的时代广场茅台酒制定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系假酒。
(五)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实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79瓶贵州飞天茅台酒市场价值为118,421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美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2,050元的价格销售,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定罪量刑,其共计销售79瓶,总价为161,9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的规定,处以罚金。
由于被告人张美芬对受害人郑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给予了充分的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张美芬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良好,且主动缴纳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81,000元已缴纳)。
二、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的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79瓶,依法予以销毁、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