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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渝北区渝佳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终382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渝北区渝佳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渝北区渝佳机电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3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渝北区渝佳机电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龙溪街道龙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CCP6XH。

经营者:薛美,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兴,男,与薛美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上诉人渝北区渝佳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渝佳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福达刀片公司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92民初16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1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当侵权获利、侵权受损均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等要素。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金额时没有充分考虑到司法解释中的以上各项因素。

上诉人认为判令被上诉人仅承担2000元侵权责任过小,系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如下:1.上诉人“”商标,经过上诉人长期、大范围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2.被上诉人故意实施侵权,具备侵权主观恶意;

3.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已经支付了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1000元,并委派律师参与一审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一审判赔额度过小,尚未涵盖合理费用,酌定的经济损失相当于无,对于侵权行为毫无惩戒力度;

4.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侵权者的惩戒力度是当前国家司法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原则要求。

被上诉人陈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渝佳机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渝佳机电经营部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刀片公司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福达刀片公司官方网站上有一篇《如何鉴别啄木鸟刀片的真假?

》的文章,提到鉴别啄木鸟刀片真假的方式包括查看商标、刀片上钢印是否清晰、外包装覆膜问题、是否为全新升级9+1等。

2019年3月2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9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2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标示为“重庆龙溪奔力五金机电批发城”标示为“东成专业电动工具”的店铺内,在该处门店门头拍摄照片后进入该门店购买啄木鸟美工刀片十小盒(其中一小盒封存,其余九小盒拿出鉴定),现场取得该门店收据一张。

该公证书附照片24张以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美工刀片一小盒(包括一外包装盒)、收据一张。

2019年3月8日,福达刀片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主要载明:产品类别为啄木鸟美工刀刀片;

该产品由鉴定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2月26日在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80幢24号门头显示有“东成专业电动工具”字样的店铺内通过现场公证购买方式取得;

鉴定结论为确定上述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系侵犯我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审理中,福达刀片公司明确指控前述公证购买美工刀片包装盒上印有3处啄木鸟及小鸟图形,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相同;

塑料小盒上使用了1处啄木鸟及小鸟图形,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相同;

刀片上有1处琢木乌及小鸟图形,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近似。

福达刀片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了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

另查明,渝佳机电经营部成立于2005年10月18日,其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举示了该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工商信息截图一份、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2019年2月26日,缴款单位渝佳五金经营部,收款方式现金,金额15元,收款事由刀片1盒*15)。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经申请注册,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为该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购买证据、比对情况,足以证明渝佳机电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美工刀片并非福达刀片公司生产,且公证购买的美工刀片包装盒和塑料小盒上印有的啄木鸟及小鸟图形,该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相同;

塑料小盒上印有的啄木鳥及小鸟图形,该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近似;

刀身上印有的琢木乌及小鸟图形,该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近似,综合而言,该美工刀片包装盒和美工刀片小盒上的部分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美工刀片小盒上的部分标识和刀身上的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故涉案刀片为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渝佳机电经营部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渝佳机电经营部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渝佳机电经营部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虽然渝佳机电经营部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渝佳机电经营部该陈述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福达刀片公司举示了其官网截图,欲证明渝佳机电经营部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福达刀片公司官网截图的内容系其单方制作,且其不能证明渝佳机电经营部知晓其官方网站的相关内容,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渝佳机电经营部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并举示了收据和上家的工商登记信息,但收据中载明的商品品名与涉案产品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其从案外人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的商品中包括涉案侵权产品。

故渝佳机电经营部举示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相应合法来源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渝佳机电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渝佳机电经营部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渝佳机电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律师费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渝佳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产品;

2.渝佳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3.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所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现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等规定,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法律依据。

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在所作的一审判决中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渝佳机电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渝佳机电经营部向福达刀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所考虑的上述因素以及在基础上所酌定的量赔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明显不当,应予认可。

需要说明的是,加大知识产权赔偿力度固然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的主流取向,但人民法院在具体个案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定赔偿规则以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时,仍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和相关证据加以考量,以便确保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与当事人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知名度相匹配,与对侵权者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相对应,不能失之于无法无据,漫无边际。

综上,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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