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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王驰经典服饰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唐佐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2922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王驰经典服饰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唐佐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王驰经典服饰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唐佐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2922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王驰经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南方明珠数码广场B566。

法定代表人:顾钢钦。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唐佐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9号奥林匹克花园雅典组团1.1期地下室及门面-145号。

经营者:唐菊华,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王驰经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驰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唐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唐佐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唐佐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唐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判令被告唐佐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判令被告王驰公司、唐佐食品经营部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五、判令两被告对诉求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原告。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日本、新加坡、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

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0065565等众多商标。

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保罗弗兰克公司发现,王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大规模生产和销售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短裤,唐佐食品经营部未经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销售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短裤,其出售价格与保罗弗兰克公司正品价格相差较大,给保罗弗兰克公司及商标权被许可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保罗弗兰克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王驰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被告唐佐食品经营部辩称,涉案商品是从其店铺购买的,但其不是生产商只是零售商。

(2017)湘01民初4408号案件已对其销售行为进行判决,其已经赔偿原告2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

2017年8月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及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熊某、刘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附近的一处标有“楚济堂大药房、福玛特超市、五粮液”等字样的店铺内,该店铺墙上挂有标有“名称:长沙市雨花区唐佐食品经营部”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件商品(分别为内裤、浴巾、碗、购物袋),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并当场从该店铺取得了一张标有“长沙市雨花区唐佐食品经营部”等字样的银联POS签购单和一张标有“欢迎光临福玛特超市(奥园店)等字样的购物小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就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了(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574号公证书。

同时,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1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以唐佐食品经营部销售的浴巾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将唐佐食品经营部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湘01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唐佐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浴巾的行为,承担诉讼费300元,并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500元。

2018年10月30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唐佐食品经营部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唐佐食品经营部就其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保罗弗兰克公司商标或著作权的浴巾的行为,向保罗弗兰克公司支付赔偿2800元。

《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唐佐食品经营部依约向保罗弗兰克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800元。

庭审中,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内裤,因(2017)湘01民初4408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已拆封(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574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故本案未能提供侵权实物,仅就公证书中内裤的照片发表对比意见。

被控侵权内裤上印有一个卡通猴头图案,该图案的构图、线条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相似。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挂有合格证,合格证上印有“广东王驰经典服饰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唐佐食品经营部系2016年8月12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菊华,经营范围为百货、日用杂品、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等。

王驰公司系2014年1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顾钢钦,经营范围为服装、内衣、内裤、袜子的销售等。

本院认为,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保罗弗兰克公司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内裤,属于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印有的卡通猴头图案与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0065563号“”商标在耳朵、嘴巴等特征上均相同,仅存在有无帽子的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唐佐食品经营部未经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保罗弗兰克公司要求唐佐食品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王驰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其公司名称,且王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王驰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王驰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保罗弗兰克公司要求王驰公司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保罗弗兰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同类案件批量维权、对唐佐食品经营部分案起诉(同一次购买四件商品分别起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唐佐食品经营部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判定王驰公司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保罗弗兰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唐佐食品经营部与王驰公司存在侵害商标的联络故意,其要求王驰公司与唐佐食品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王驰经典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享有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唐佐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唐菊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享有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王驰经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四、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唐佐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唐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五、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深圳市王驰经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铁夫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人民陪审员  黄开林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代理书记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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