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锦民,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明,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祝锦民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祝锦民申请再审称,2020年3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686号商标公告,对第5846385号“王中王”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鲜水果、鲜枣、西瓜、香蕉、苹果、猕猴桃”上的注册依法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154973号《关于第24303428号“王中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院认为,第24303428号“王中王”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汉字“王中王”,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引证商标虽然在“鲜水果、鲜枣、西瓜、香蕉、苹果、猕猴桃”商品上被公告撤销,但在“树木、植物”上被维持。
而“树木、植物”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
梨”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故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注册,并无不当。
祝锦民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祝锦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祝锦民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