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未来公馆********/div>法定代表人:李明瑶,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福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西路法定代表人:冯祥祥,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吴斌因与被上诉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福润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68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斌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本案公证地址及收货地址均为山东省青岛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福润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斌住所地均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吴斌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吴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