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4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兴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胡x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琪瑞,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宇,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x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姚市鹏达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
经营者:臧x华,男,汉族。
原审被告:余姚市晟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周梦娜。
原审被告:余姚市贝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沈x树,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瑞兴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才公司)、原审被告余姚市鹏达电器厂(以下简称鹏达厂)、余姚市晟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余姚市贝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2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兴华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雄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雄才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差别巨大,不易混淆,两者不构成近似。
(二)瑞兴华泰公司使用“先科”商标并不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瑞兴华泰公司使用“先科”标识,系经商标权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投公司)授权许可,并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瑞兴华泰公司使用的“先科”商标的影响力远超雄才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
(四)被诉侵权商品为车载冷暖箱,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冷藏展示柜,两者不属于同类产品,功能差异明显,不容易造成混淆,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瑞兴华泰公司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上,雄才公司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已在其他案件中主张权利,雄才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瑞兴华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复主张。
雄才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鹏达厂、晟泰公司、贝凡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雄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晟泰公司、贝凡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在外包装、说明书、产品保修结算单上使用“先科”标识的车载冰箱产品;
2.判令晟泰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开设的天猫网店“sast先科晟泰专卖店”上使用“先科”进行宣传的行为;
3.判令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晟泰公司、贝凡公司赔偿雄才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200000元;
4.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晟泰公司、贝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雄才公司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雄才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2日,经营范围为制造日用电器等,主要产品包括厨卫电器、小家电商品。
雄才公司是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炊器、饮水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2007年至今,为宣传“先科”品牌家电,雄才公司持续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国制造网、慧聪网进行推广,在《顺德厨卫会刊》《慧聪商情广告全国家电市场》《家电快讯》等行业刊物上投放广告,并通过参加展会、聘请明星代言等方式推广品牌,该品牌电热水壶、电热锅、电磁炉、电压力锅等产品销往广东、四川、江西等多地,在家电领域相关市场中形成了一定规模和影响。
二、被控侵权事实为收集证据,雄才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内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根据雄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武炎的指引进行操作:在天猫网“sast先科晟泰专卖店”购买了“先科22L迷你小冰箱宿舍用小型家用车载冰箱制冷微型冷藏车家两用”一台,单价为218元,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唐园东二街8号”,付款后,生成订单号为276259047119830898的订单一笔,此外,该网店经认证的工商执照显示为“余姚市晟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在该网店展示的上述商品图片上使用了“先科SAST”标识。
2017年5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黄武炎一同来到佛山市禅城区唐园东二街8号旁一标识为“蓝店”字样的店铺,报出快递单号后在该处提取了一个包裹(单号为3733630103)。
公证员、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拆开并对其进行拍摄,后将该物品重新包装好,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密封并拍摄照片后交黄武炎保管。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3400号公证书、(2019)粤佛岭南第339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一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品,内有“SAST先科”牌车载冷暖箱一台,商品的外包装正反面侧面上均有“SAST先科”标识,商品上有“先科SAST”标识,该包装上注明运营商为“深圳市瑞兴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为“余姚市鹏达电器厂”;
里面有产品说明书,说明书正面背面均印有“SAST先科”字样,说明书标明制造商为“深圳市瑞兴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厂为“余姚市鹏达电器厂”。
所附发票写着“其他机械设备车载冰箱,销售商余姚市贝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218元”等内容。
雄才公司认为,涉案网店商品页面、网店名称及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SAST先科”与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组成一致,中文部分“先科”字样与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车载冰箱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冷藏展示柜是类似商品,均侵犯了雄才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晟泰公司、贝凡公司认为,第一,两个实物所显示商标标识组合的形象,与雄才公司所持有的商标标识有明显的区别,虽然都有先科中文,但从雄才公司提交的商标来看,是拼音“XIANKE”,但被诉侵权商品是“SAST”英文,组合有区别。
第二,从商标授权保护的类型来看,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是车载冰箱,不属于雄才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瑞兴华泰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8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等。
鹏达厂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臧军华,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配件等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晟泰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5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小家电、汽车用品的网上销售。
贝凡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2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小家电等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雄才公司是第799403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雄才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由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晟泰公司、贝凡公司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雄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粤佛岭南第3396、340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雄才公司通过公证网络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及收货的过程。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公证封条完好,其快递单的收件人、收件地址与雄才公司在涉案网店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留存的信息一致,拆封后里面的产品与涉案网店即晟泰公司开设的“先科晟泰专卖店”天猫网店展示的车载冷暖箱一致,且公证物上所附的发票写着“其他机械设备车载冰箱,销售商余姚市贝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218元”等内容,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在晟泰公司、贝凡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晟泰公司、贝凡公司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上多处标注了运营商为“深圳市瑞兴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为“余姚市鹏达电器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由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共同生产、销售。
二、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晟泰公司、贝凡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器、饮水机、冷藏展示柜等。
而被诉侵权商品为车载冷暖箱,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冷藏展示柜虽不属于同类产品,但前者与后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相同或重合之处,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而容易造成混淆,故应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箱上、说明书上标有“SAST先科”标识,涉案天猫网店在其展示的被诉侵权商品图片上标有“先科SAST”标识,上述标识字样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完整包含了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的文字“先科”,整体相似,结合雄才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经持续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的事实,上述标识字样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侵害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天猫网店的上述使用行为亦侵害了雄才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涉案天猫网店在其网店名称及展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先科”字样,虽未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本案因是网络销售,相关消费者主要通过网店名称及其展示的商品名称等来识别商品来源,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样侵害了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共同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雄才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晟泰公司、贝凡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晟泰公司并在其开设的天猫网店页面及其网店名称中使用与雄才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均侵害了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晟泰公司、贝凡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雄才公司据此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共同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晟泰公司、贝凡公司共同销售侵权商品,均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雄才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晟泰公司、贝凡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的情节,以及雄才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律师费)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连带赔偿雄才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晟泰公司、贝凡公司连带赔偿雄才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雄才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晟泰公司、贝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晟泰公司、贝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在外包装、说明书、产品实物上使用“先科”标识的车载冰箱;
二、晟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开设的天猫网店“先科晟泰专卖店”上使用“先科”进行宣传的行为;
三、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雄才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80000元;
四、晟泰公司、贝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雄才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20000元;
五、驳回雄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雄才公司负担1300元,由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连带负担2500元,由晟泰公司、贝凡公司连带负担500元。
二审中,瑞兴华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先科集团百度百科截图、广东省著名商标牌匾,商评监[2002]67号《关于“先科”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国家领导人视察先科集团照片、报刊关于先科集团的报道、叶华明和先科宣传语的宣传照、商评字[2013]第01679号《关于第1403504号“先科XIANKE”商标争议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38053号《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以及汽车车载冷暖箱、车载冰箱、冷藏展示柜的百度截图,拟证明深投公司许可瑞兴华泰公司使用在先“先科”“SAST”商标,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亦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瑞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
雄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京行终974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深投公司第7075123号注册商标在“电冰箱”商品上被宣告无效。
鹏达厂、晟泰公司、贝凡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瑞兴华泰公司、雄才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均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车载冰箱的型号为PD-10,容量为10L,颜色为银色。
雄才公司在另案[案号:(2019)粤0604民初20097号]中指控的被诉侵权商品车载冰箱的型号为PD-22/PD-24,容量为22L,颜色为玫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瑞兴华泰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车载冰箱及外包装、说明书上使用“先科”标识是否侵害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瑞兴华泰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瑞兴华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器、冷藏展示柜等,被诉侵权商品为车载冰箱,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将被诉侵权标识“先科SAST”“SAST先科”与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相比对,主要部分“先科”中文字样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一审法院认定瑞兴华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瑞兴华泰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瑞兴华泰公司上诉主张,其使用“先科SAST”标识系经商标权人深投公司授权,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深投公司许可瑞兴华泰公司在车载冰箱上使用的商标为第7075112号“SAST”注册商标而非“先科”商标,瑞兴华泰公司超出深投公司授权许可的范围使用涉案标识,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瑞兴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兴华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瑞兴华泰公司侵犯了雄才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瑞兴华泰公司停止在生产、销售的车载冰箱及外包装、说明书上使用“先科”标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因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构成共同侵权,且雄才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雄才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瑞兴华泰公司、鹏达厂向雄才公司赔偿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瑞兴华泰公司上诉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瑞兴华泰公司还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另案中[案号:(2019)粤0604民初20097号]已经就同一侵权行为判决瑞兴华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复判决。
本院认为,两案的被告不同,侵权商品也不同,瑞兴华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重复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瑞兴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瑞兴华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