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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泉州陌天电子有限公司、南安易宝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民初1473号
案件名称中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泉州陌天电子有限公司、南安易宝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泉州陌天电子有限公司;南安易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1473号 原告:中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高桥社区教育北路****第**。

法定代表人:陆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玉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陌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霞美镇军民连心路** 法定代表人:陈正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疆,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易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霞美镇霞美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陈正平。

原告中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与被告泉州灰熊坎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灰熊坎南公司”)、南安易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被告灰熊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期间被告灰熊坎南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正平,后又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泉州陌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陌天公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晨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迷你对讲机产品;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含调查取证等合理开支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43012××××.8名称为“对讲机(SR-616)”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9年8月12日,原告在灰熊坎南公司的天猫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图片高度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销售侵权产品的天猫数据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大并根据商业惯例推测灰熊坎南公司在线下也有销售,故灰熊坎南公司的侵权规模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

被诉侵权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易宝公司开具,二被告系关联公司,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九条、六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陌天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也不构成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且主张赔偿金额过高,诉讼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易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证书号第300348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对讲机(SR-616)”专利号为ZL20143012××××.8,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专利权人为原告中晨公司。

涉案专利已交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12日,原告中晨公司以“××”账号到天猫平台灰熊坎南公司开设的“aiopake灰熊坎南专卖店”,以198元价格购买迷你对讲机一对并收货取得该产品,获得“南安易宝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被控侵权产品由原告当庭提交法庭比对。

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做了两份公证书,支付了公证费2300元。

原告中晨公司主张被告灰熊坎南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高度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易宝公司与被告灰熊坎南公司系关联公司,且为被诉侵权产品开具购物发票,二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共同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晨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以及专利的稳定性;

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南证字第22134号、2213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到被告灰熊坎南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收货的过程;

《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易宝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开具销售票据以及产品价格等事实;

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公证支付了相应费用。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被告易宝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易宝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辨析如下: 原告中晨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讲机(SR-616)”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本专利为立体产品,整体近似圆角长方体,其顶面左侧有一圆柱体天线。

产品正面中上部有一正方形显示屏,显示屏外上方有一行英文文字“SINORISE”,显示屏下方有一个包含圆角正方形按键的圆角正方形框,产品背面有一个略向外凸的梯台,梯台背面上方有一圆形螺孔,螺孔下方有一与梯台面积相近的长方形夹板。

产品主体左侧靠近底部有一圆孔,右侧靠上部有一梯形插槽。

被控侵权产品为对讲机,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种商品。

整体近似圆角长方体,顶面左侧有一扁圆柱体天线,顶面右侧有一圆形耳机孔。

正面中上部有一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内上方标有“AIOPAKE”的文字。

产品背面有一个略向外凸的梯台设计,梯台上方有一圆形螺孔,螺孔锁定一与梯台面积相近的梯形夹板,夹板下端有一圆弧状的内凹长条。

产品左侧底部有一梯形插槽。

审理过程中,被告陌天公司为了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近似,补充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2月11日授予的专利号ZL20193035××××.8名称为“对讲机(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2020年5月12日对该专利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自己的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评价中将本案的涉案专利作为“对比设计1”与该“对讲机(2)”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认为是该“对讲机(2)”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

原告中晨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该专利及评价报告中,并没有展开论述二者的区别点,带有极大的个人主观和随意性,缺乏说服力,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仅仅是参考性文件,请法庭依法作出独立判断。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陌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所提交的“对讲机(2)”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关系,法院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根据规定应以普通消费者的标准进行“综合观察,整体判断”,独立进行审查判断。

经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区别在于:一、正面。

1.整体形状。

涉案专利设计为上下宽度一致的圆角长方体,被控侵权产品为上宽下窄的圆角近似长方体。

2.上方,涉案专利设计的显示屏为正方形,英文字在显示屏外,被控侵权产品的显示屏为长方形,英文字在显示屏内。

3.下方,涉案专利设计为两个同心的圆角正方形相套的按键,被控侵权产品为两个同心圆相套的按键。

二、背面。

涉案专利背板连着梯台的螺孔在梯台侧面,梯台与夹板的连接为类似鸭嘴夹的锁定方式,夹板平直向下贴近背板固定。

被控侵权产品背板连着梯台的螺孔在梯台正面,用来正面锁定夹板,夹板上有一竖直凹槽和一横向凹槽,以横向凹槽贴近背板固定。

三、两侧。

涉案专利为平直完整的长方形,左侧靠底部有一圆孔,右侧靠上部有一梯形插槽;

被控侵权产品两侧上三分之二部分各嵌入一块插板装饰,下三分之一略收窄,两侧均没有插孔。

四、顶部。

涉案专利天线为圆柱体,被控侵权产品天线为扁圆柱体。

五、底部。

涉案专利涉及底部无插槽,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有一梯形插槽。

综合以上差别,以一般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晨公司主张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讲机,侵害其名称为“对讲机(SR-6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诉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中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商梦莹 书 记 员 林昭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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