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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新裕祥化工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6403号
案件名称上海中新裕祥化工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中新裕祥化工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新裕祥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

法定代表人:赵小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莹,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中新裕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裕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69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新裕祥公司申请再审称,第7929513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在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

茶叶代用品;

食品用糖蜜;

黄色糖浆;

面包;

麦芽糊精;

”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第25245863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消费群体和销售市场亦存在明显区别。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201085号《关于第25245863号“MH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新裕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202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17969号《关于第7929513号“闵徽MHP”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对第7929513号商标在“糖、食用葡萄糖、麦芽糖、软糖(糖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2020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706期商标公告,对第7929513号商标在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

茶叶代用品;

食品用糖蜜;

黄色糖浆;

面包;

麦芽糊精;

”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院认为,鉴于中新裕祥公司在一、二审阶段均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在“糖、食用葡萄糖、麦芽糖、软糖(糖果)”商品上维持注册,其中“食用葡萄糖”具有补充人体营养元素、提升人体免疫力的功效和作用,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矿物质食品补充剂;

营养补充剂;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酶膳食补充剂;

卵磷脂膳食补充剂;

酪蛋白膳食补充剂;

葡萄糖膳食补充剂;

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商品属于营养补充剂,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仍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故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并无不当。

中新裕祥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新裕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中新裕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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