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初21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招远市罗峰路**iv> 法定代表人: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环,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喜红,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