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5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其文,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辩护人王鹏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永桂,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辩护人马政鹏、鹿惠莹,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小豹,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辩护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人黄胜石,男,199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杨灵基,广西桂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琛,男,199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冯敏杰,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辩护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吴小豹、黄胜石、陈琛、冯敏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陈琛、冯敏杰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其文及其辩护人王鹏飞、被告人秦永桂及其辩护人鹿惠莹、被告人吴小豹及其辩护人金建良、被告人黄胜石及其辩护人杨灵基、被告人陈琛及其辩护人马峰、被告人冯敏杰及其辩护人白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秦永桂的辩护人马政鹏参与了第一次庭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起,被告人秦永桂伙同秦其文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园东路君得利大厦518室商铺对外销售假冒“NIKE”、“ADIDAS”品牌球衣。
2019年7月20日,民警将秦永桂、秦其文二人抓获并在其仓库和商铺内查获待销售的假冒“NIKE”品牌球衣3,091件,假冒“ADIDAS”品牌球衣3,273件。
经审计,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自2019年7月17日至19日,共计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万余元,待销售金额达15万余元。
2019年5月起,被告人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受他人指派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银利街12-18F栋4008仓库内对外销售假冒“NIKE”、“ADIDAS”品牌球衣。
2019年7月20日,民警将三人抓获并在该仓库中查获待售的假冒NIKE品牌球衣5630件,ADIDAS品牌球衣8154件。
经审计,被告人黄胜石、陈琛自2019年7月1日至7月20日参与销售金额为17万余元,被告人冯敏杰自2019年7月10日至20日参与销售金额为13万余元,被告人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参与待销售金额达30余万元。
2019年7月起,被告人吴小豹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利用自己驾驶的车牌为粤AOXX**的车辆帮助上述商铺及仓库运输假冒“NIKE”、“ADIDAS”品牌球衣。
2019年7月20日,民警将其抓获并在其车上查获假冒“NIKE”、“ADIDAS”品牌球衣1032件。
经审计,被告人吴小豹共计参与销售假冒球衣金额为25万余元,待销售金额为2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吴小豹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亦较大;
被告人黄胜石、陈琛、冯敏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吴小豹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吴小豹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对于待销售部分,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永桂、秦其文、吴小豹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秦永桂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秦其文、吴小豹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吴小豹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吴小豹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吴小豹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秦其文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秦永桂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吴小豹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黄胜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陈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冯敏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吴小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秦其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本案系知识产权犯罪,被告人秦其文的法律意识淡薄;
2、被告人秦其文到案后如实稳定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可能性;
3、被告人秦其文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秦其文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永桂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秦永桂的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
2、被告人秦永桂具有坦白情节,供述稳定,无再犯可能性;
3、被告人秦永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吴小豹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吴小豹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所得系按照正常标准收取,数额较低,其主动认罪认罚,家属亦帮助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交了罚金,且有孩子需要抚养,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小豹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胜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并提出如下量刑意见:本案系知识产权案件,到案后被告人黄胜石如实供述,其家属帮助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交了罚金,今后不会再犯,被告人黄胜石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黄胜石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陈琛认罪认罚、系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
2、被告人陈琛系初犯、偶犯,系为了谋生而参与犯罪;
2、被告人陈琛预交了罚金,认罪态度好。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敏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冯敏杰系未遂、从犯,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冯敏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冯敏杰积极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以及文化程度不高,未领取报酬。
综上,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起,被告人秦永桂伙同被告人秦其文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XXX号君得利大厦518室店铺对外销售假冒“NIKE”、“ADIDAS”品牌球衣,并将上述品牌的球衣存放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广州银利茶叶博览中心H504室仓库内以待销售。
其中,被告人秦永桂负责进货、货物管理及上述店铺的经营,被告人秦其文负责点货、打包及发货。
被告人吴小豹利用自己驾驶的车牌为粤AOXX**的车辆帮助被告人秦永桂、秦其文将假冒“NIKE”、“ADIDAS”品牌球衣从上述仓库运送到君得利大厦。
2019年5月起,被告人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受他人指派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XXX号君得利大厦的店铺对外销售假冒“NIKE”、“ADIDAS”品牌球衣,并将上述品牌的球衣存放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广州银利茶叶博览中心F4008室仓库内以待销售。
其中,被告人黄胜石负责打印订单、点货及打包,被告人陈琛、冯敏杰负责点货、打包。
被告人吴小豹利用自己驾驶的车牌为粤AOXX**的车辆帮助被告人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将假冒“NIKE”、“ADIDAS”品牌球衣从上述仓库运送到君得利大厦。
2019年7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秦永桂、秦其文、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吴小豹抓获,并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XXX号君得利大厦518室店铺及沙太南路广州银利茶叶博览中心H504室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假冒“NIKE”品牌球衣共计3,091件,假冒“ADIDAS”品牌球衣共计3,273件,在沙太南路广州银利茶叶博览中心F4008室仓库中查获待售的假冒“NIKE”品牌球衣共计5,630件,假冒“ADIDAS”品牌球衣共计8,154件,在被告人吴小豹车上查获假冒“NIKE”、“ADIDAS”品牌球衣共计1,032件。
经鉴定,上述球衣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自2019年7月17日至19日,共计已销售金额为7万余元,待销售货值金额为15万余元。
被告人黄胜石、陈琛自2019年7月1日至7月20日,共计已销售金额为17万余元,待销售货值金额为30余万元。
被告人冯敏杰自2019年7月10日至20日共计已销售金额为13万余元,待销售货值金额为30余万元。
被告人吴小豹参与销售假冒球衣的已销售金额共计为25万余元,待销售货值金额为2万余元。
案发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秦其文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交纳了20,000元罚金及退出了违法所得20,000元;
被告人黄胜石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交纳了30,000元罚金及退出了违法所得6,000元;
被告人陈琛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交纳了20,000元罚金;
被告人冯敏杰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交纳了10,000元罚金。
审理中,被告人吴小豹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交纳2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秦永桂、秦其文对外出售假冒球衣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录像资料及扣押照片,证实涉案假冒球衣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及涉案球衣的数量、外观特征及实际销售价格等情况。
3、《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证实涉案被查获的待销售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授权委托书》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等材料,证实上述被查获的待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所附光盘、被告人黄胜石与昵称为“NIKI”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名为“吃喝饮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受他人指派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假冒“NIKE”、“ADIDAS”品牌球衣。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提供的账本若干册、被告人黄胜石、陈琛、冯敏杰提供的销售清单若干张等材料,证实各名被告人参与销售假冒“NIKE”“ADIDAS”品牌球衣的已销售金额及待销售的货值金额。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电子户籍档案、工作情况等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和各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吴小豹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各名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吴小豹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亦较大;
被告人黄胜石、陈琛、冯敏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吴小豹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吴小豹均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待销售部分,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已销售金额及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均达数额较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胜石、陈琛、冯敏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应在处罚较重的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秦永桂、秦其文、吴小豹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永桂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其文、吴小豹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吴小豹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吴小豹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吴小豹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吴小豹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秦其文、黄胜石、吴小豹退出了违法并预缴了罚金,被告人陈琛、冯敏杰预缴了罚金,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就被告人吴小豹、黄胜石、陈琛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秦其文、秦永桂、黄胜石、陈琛、冯敏杰、吴小豹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其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永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被先行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小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黄胜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陈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六、被告人冯敏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小豹的刑期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黄胜石的刑期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陈琛的刑期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冯敏杰的刑期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七、责令被告人秦永桂、陈琛退出违法所得;
八、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手机及笔记本电脑等均予以没收。
秦其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徐月伟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