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2知民初11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注册号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颖,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明区玉颜化妆品店,金明区黄河路北段金耀绿城4号营业房,注册号410211605066950。
经营者: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金明区玉颜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明区玉颜化妆品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