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知民初35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6382540X。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鑫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巧云,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吴巧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吴巧云进行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不能后,进行公告送达,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有的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原名“武汉世纪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3年3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4年6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鸭类等熟卤制品加工的企业,先后注册了多件商标。
2010年1月7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0年3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0年10月7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313764号“”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2年10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中注册了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其中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在2011年5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日,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证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利。
此后随着原告在全国各地市上千家直营门店的开业以及持续的宣传推广,涉案商标的市场信誉不断累积,已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很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同时,原告公司坚持“会娱乐更快乐”的品牌理念,并在多年来的对外宣传推广中使用,“会娱乐更快乐”已成为原告公司的一道符号。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鸭卤制品的经营,2018年2月6日原告向大梁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经了解,被告经营的一家售卖鸭卤制品的店铺,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其在店铺门头招牌、食品柜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文字及图商标,且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周黑鸭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6036810号“周黑鸭”商标注册公证书。
2、第6313764号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注册公证书。
3、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注册公证书。
4、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注册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系4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具备合法诉讼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
2、(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7号公证书。
3、(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6号公证书。
4、(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658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936086号“周黑鸭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第6313764号商标被认定为“武汉市著名商标”,第7936086号商标被认定为“湖北名牌产品”。
同时,周黑鸭公司多年以来持续获得多项荣誉。
第三组证据:(2018)汴梁证经字第193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构成侵权。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在被告处购买鸭产品费用手机截图。
证明目的: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以上证据中,第三组证据是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被告吴巧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36810号“周黑鸭”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加工过的家禽、板鸭、食用蛋白等;
于201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
注册后企业名称变更,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第79360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2月6日,周黑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亚南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马磊随同杨亚南来到位于开封市西坡街一家招牌显示为“武汉周黑鸭”的店铺,杨亚南用手机(拍摄前内存卡已检查并确认无误)对该店铺的门头招牌进行现场拍照后,又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店铺内鸭产品,手机支付7.5元,并对该店铺销售的鸭产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杨亚南回到该公证处,在张某、马磊监督下,杨亚南对其购买的鸭产品进行了拍照,将所拍摄照片打印,取得照片4张。
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招牌上有美术字“周黑鸭”,与第6036810号“周黑鸭”书法文字注册商标相似,店铺内墙壁上有与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
2018年2月12日,大梁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汴梁证经字第193号公证书,周黑鸭公司支出公证费2030元。
该“武汉周黑鸭”店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巧云,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经营范围为熟肉、现做现卖。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获得第6036810号“周黑鸭”、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的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公证证明文书证明原告方在被告处拍摄照片及购买鸭产品的详细过程并附照片,本案因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认可该过程及照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范围为熟肉,所售商品包括板鸭、鸭翅、鸭头、豆制品等,包含于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之内,因而应视为上述法条中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招牌上有美术字“周黑鸭”,与第6036810号“周黑鸭”书法文字注册商标相似,店铺内墙壁上有与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及与第6036810号“周黑鸭”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
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以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决定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原告的注册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12000元。
原告要求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巧云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036810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吴巧云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