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9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住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四号安置小区1栋北二单元曹跃忠房屋。
经营者:刘增国,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以下简称国增里烟酒店)因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增里烟酒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第171916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案涉店面是8月份才从案外人处转让,经营期间不满4个半月,已经营不下去,亏本关门;
3、上诉人无力偿还法院判决,家中有一个三岁女儿患血管畸形瘤,现因疫情没有收入来源;
4、被上诉人只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消费1500元,从酒类价格数量上上诉人所获利益可确定;
5、被上诉人主张公证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高。
泸州老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1、上诉人销售的白酒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合法来源,上诉人所称转让时间无证据证明;
2、判决金额已充分考虑我方品牌价值,律师费公证费为我方合理开支,理应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五万元经济损失;
2、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二万元经济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在原告经营下,该品牌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及巨大商业价值。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在其经营商铺招牌上使用原告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8580号《公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2018年9月27日,公证员程国奇等人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号××小区××栋××单元××商铺(该商铺挂有“国窖1573”字样的标牌),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经营者刘增国。
到访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微信支付方式在该店内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国窖”字样的白酒2瓶;
返回公证处后将前述商品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
封存前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该《鉴定证明书》记载:来源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四号安置小区1栋北二单元商铺的国窖1573,规格为500mL.52%vol、样品编号为201702281061的送检酒样,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封包装内是一瓶红色箱体包装的“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箱体正、反面印刷有: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侧面印刷有:6901798104595。
包装正、反面印刷有“”标识。
“”与“相比较,在文字字形、读音、图形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同。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的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登记的经营者为刘增国,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非酒精饮料及茶叶、烟草制品、饮用水、国产酒类的零售;
保健食品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泸州老窖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较涉案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文字字形、读音、图形构图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同,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点联系;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泸州老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泸州老窖公司根据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包装,可以认定被控产品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8580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商品购买于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号××小区××栋××单元××商铺(该商铺挂有“国窖1573”字样的标牌),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经营者刘增国,且国增里烟酒店认可销售涉案了涉案侵权产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国增里烟酒店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国增里烟酒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国窖1573”作为泸州老窖公司生产、销售的白酒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一定行业影响力。
国增里烟酒店将“国窖1573”的标识突出使用在其店铺招牌上,直接导致混淆的后果,使消费者误认为国增里烟酒店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假冒“国窖1573”白酒商品系泸州老窖公司出厂的正品,国增里烟酒店的上述行为损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一审法院对泸州老窖公司要求国增里烟酒店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并未提交国增里烟酒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泸州老窖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一审法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食品安全的酒类商品、国增里烟酒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国增里烟酒店出庭积极应诉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合理维权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经营者:刘增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经营者:刘增国)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国窖1573”文字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经营者:刘增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经营者:刘增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泸州老窖公司是注册号为1719161号“国窖”商标专利权利人,国增里烟酒店未经泸州老窖公司许可,在店中销售“国窖”字样的白酒,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国窖1573”系泸州老窖公司出品的白酒商品,国增里烟酒店将“国窖1573”作为其门头招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国增里烟酒店销售的假冒“国窖1573”白酒是泸州老窖公司的正品白酒,导致混淆的后果。
国增里烟酒店的行为损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经查,国增里烟酒店核准登记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泸州老窖公司公证取证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国增里烟酒店营业时间短,获利明显不足4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另因国增里烟酒店确有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令诉讼费由国增里烟酒店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20)湘0103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2020)湘0103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
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经营者:刘增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国增里烟酒店(经营者:刘增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谢 晋审判员 程 婧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